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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30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三○號原 告 王傳凱訴訟代理人 王子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

,茲據被告機關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以北市

裁申字第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Z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二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六一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非遇雨、霧使用後霧燈)」,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月七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九月九日(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幾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並檢附錄影畫面光碟一片,被告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並將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同年十一月二日前。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月七日及十三日以電話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二百元,原處分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警方受理民眾檢舉處理違規事件,程序上應負有查證責任,亦即調查驗證,確定無誤始得舉發。民版行車記錄器未具公信力,其影像記錄是否有誤差或變造合成,警方僅予檢視,並未經由具公信力機構驗證,其查證程序欠缺完備,當屬明顯之重大瑕疵。

㈡違規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非

遇雨霧天使用後霧燈」,惟依影像顯示,系爭汽車之車尾點亮四盞燈,舉發通知單並未註明何者為霧燈,員警又非在現場執勤,何能確認?員警僅憑檢舉影像即隨意找理由開單舉發,卻未翔實明確記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

㈢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因行經苗栗三義山區,故開啟尾燈,

即使嗣後已離霧區稍遠,而未將尾燈關閉,亦非惡意違規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述違規時、地「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非遇雨霧天使用後霧燈」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國道警三交字第一○四三七○四四二八號函可稽。本件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資料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且違規車輛後保險桿左、右下角裝設之燈光位置,確為左、右後霧燈,此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工業公司)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四)三工汽字第七八六號函可參,復經檢視動態錄影資料及擷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下方霧燈確有亮起,原告非遇雨、霧天使用霧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明文規定,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即賦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擷取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投遞簽收清單、申訴書、被告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四○一四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四日國道警三交字第一○四三七○四四二八號函、被告同年十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四○一四○○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被告同年月七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同年月十三日現場洽辦事項、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五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八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非遇雨、霧,使用霧燈,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

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四款著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附件七之規定:「㈥霧燈(fog lamp):⒈前霧燈盞數應為二盞,左右對稱裝設;後霧燈得為一盞或二盞。⒉前霧燈限用黃色或淡黃色或白色;後霧燈限用紅色。⒊前霧燈之照明面上緣不得高於近光燈之照明面上緣。⒋前霧燈與頭燈不得連動。除非頭燈或前霧燈或車寬燈或尾燈點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⒌後霧燈基準中心與煞車燈基準中心間距應大於○‧一公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法律之所以對於汽車之霧燈使用裝置定有嚴格規定,此乃因霧燈為發散光源,照射距離較近,照度較強,不正確的使用燈光會造成其他用路者雙眼產生眩光作用,減低用路者的能見度,並減小感識距離;此係因用路者的眼睛在受眩光作用後,至恢復適應至原光度的情況之間,其眼睛瞳孔為適應光線強度變化而發生收縮或擴大的變化,因而對事物的能見度急速下降,同時影響感識距離的判斷能力,容易造成其他用路者駕駛行為上之危害。

㈡另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經查,系爭汽車為0陽廠牌、型式i30dcw,該款車輛之後霧

燈為左右兩盞,裝設於車輛後保險桿下方左、右下角,左右兩側對稱裝設等情,此有汽車車籍查詢、三陽工業公司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四)三工汽字第七八六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七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下方左、右下角,各有裝設一盞後霧燈。又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百六十一公里處,非遇雨霧天使用後霧燈,而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係民眾現場目睹,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承辦員警檢視民眾行車影像記錄器動態錄影檔顯見,當時該路段於行駛過程中能見度良好,並無起霧、下雨、檢舉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上均無雨珠痕跡且路面非濕潤狀態,舉發機關承辦員警依規定於查證後始依法製單舉發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國道警三交字第一○四三七○四四二八號函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十七頁)。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記錄器錄影

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Ihkal ,其上顯示時間為十九秒。

⒈於二○:二三:一二(錄影畫面顯示間,下同),可看見

當時為夜間、無下雨、無霧氣、路面乾燥、有燈光照明、視距良好,且於前方「后里│外埔」之出口預告標誌上方有「160 公里」之里程牌(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擷取畫面一)。

⒉於二○:二三:一五,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

車後上方左右兩側有亮起車尾燈,車後下方左右兩側有亮起霧燈,嗣於二○:二三:一九,可看見右側為「160 公里」之「后里│外埔」出口交流道,而於二○:二三:二三,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身顏色為銀色,車身較為長形之小客車,車頂有置物架,且霧燈位置在車後保險桿下方之左右兩側,為橫式長方形樣式,而車尾燈位置在車後上方擋風玻璃左右兩側,為梯型樣式,另車後擋風玻璃中間上方有第三剎車燈(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擷取畫面二至九)。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當時為夜間、路面乾燥、有燈

光照明、無下雨及起霧狀況,原告卻開啟系爭汽車之後霧燈,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雨、霧時,使用後霧燈之行為,核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縱原告主張其係於駛離苗栗三義霧區後,疏未將後霧燈關閉一節屬實,其就本件違規行為雖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此一違規行為,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

㈤原告雖主張:民版行車記錄器不具公信力,其影像記錄是否

有誤差或變造合成,警方僅予檢視並未經由具公信力機構驗證,其查證程序欠缺完備云云。惟:

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違規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已如前述,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時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記錄器

錄影畫面結果,該畫面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況前開錄影畫面中之車輛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原告係於舉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自臺北返回臺中住處,途經舉發地點。又原告僅係懷疑該錄影畫面經變造,並無證據證明等語,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再衡以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是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記錄器錄影畫面之真實性,應堪認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㈥原告固又主張:舉發通知單並未註明何者為霧燈,員警僅憑

檢舉影像即隨意找理由開單舉發,卻未翔實明確記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之規定云云。然揆諸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明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非遇雨、霧使用後霧燈)」,且舉發機關寄發舉發通知單予原告時,係一併檢附擷取違規畫面照片四張,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況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向被告提起申訴時,即自述係因舉發當日途經苗栗三義山區,因該區常有濃霧,並有指標提醒開霧燈,為行車安全而開啟,其後雖或已離霧區稍遠,但非惡意違規等情(見本院卷第十八頁),顯見原告由舉發通知單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已可明確知悉其違規事實,足認舉發通知單就違規事實之記載,業臻明確,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雨、霧,使用霧燈,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核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合 計 三百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