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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號原 告 李健豪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8 時4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巷消防栓前,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屬板橋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有「消防栓出水口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2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逕於103 年12月30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地點之人行道雖有一消防栓,但地上並無任何黃紅線或

禁止停車之警告標語,系爭汽車遭拖吊,移置費880 元,再加罰鍰900 元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3 年12月19日

8 時43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巷人行道之消防栓前,有採證照片可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共有10款規定,皆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各種停車違法態樣,其中第3 款規定「在消防栓之前停車」、第4 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可知「在消防栓之前停車」為獨立違法停車之態樣,無須在消防栓前劃設禁停標線或設置禁停標誌方能禁止用路人在消防栓前停車,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其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汽車停車相關規定之義務,是原告以消防栓前無劃設禁停標線為由,認舉發機關舉發有誤,係屬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汽車停車相關規定有所誤解,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4 年1 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第1 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第3 項)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85條之3 第1 項、第2項、第4 項:「(第1 項)…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2 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4 項)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2 項但書第3 款、第4 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第4 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112 條第1 項第3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按交通部98年1 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消防栓前禁止停車,應以該消防栓中心沿著道路路邊半徑5 公尺為認定禁止停車範圍」,此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㈣經查,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8 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

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巷消防栓前,有採證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㈤原告雖辯以地上並無任何黃紅線或禁止停車之警告標語云云

,惟按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3 款著有明文;又同條項第4 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係為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此項與同條項第3 款不得在消防栓前停車之規定,併列規範,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係屬各自獨立規定之禁止停車事項,並非指二者須同時存在始生禁止停車之規範效力。更何況鑒於火災之發生往往難以預期,且發生時需立即救助,為免車輛擋住消防栓,造成救災困難、延誤,致使生命、財物、公共安全受重大損害,故以法律直接明文禁止不得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而無庸再予以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之必要,且縱有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尚不因該消防栓之前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即可謂該處並非法律所定禁止停車之處所,是駕駛人僅須在消防栓之前停車,即已構成違反不得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情形,並不因消防栓所在之道路(含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參照)有無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而有所不同。再觀諸採證照片所示,舉發地點之消防栓為地上單口式消防栓,直立設置於車道旁之人行道上,並無遭障礙物遮蔽之情事,又緊鄰系爭汽車右側車頭,是該消防栓設置位置顯而易見,復系爭汽車所停位置顯未逾以該消防栓中心沿道路路邊半徑5 公尺之範圍,則原告於停車時即可清楚辨識而不得在消防栓前停車。原告既為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對於首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實難諉為不知,原告仍以上揭前詞置辯,誠不足取。

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 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規定:「(第1 項)…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2 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4 項)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是執行移置、拖吊違規車輛之機關應為警察機關或其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機關。又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19 號判決見解:「將系爭車輛移置至拖吊場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85條之3 第1 項規定,本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地位,於車輛所有權人違反禁止行駛之義務時,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委託第三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車輛所有權人收取代履行費用,其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即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要無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依據。」是就拖吊移置費、保管費而言,尚不得以撤銷訴訟之方式為主張。倘原告係主張移置保管機關因執行程序有瑕疵,致有費用損害者,應以給付訴訟之方式請求適格之機關給付。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合併請求返還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裁決相關者,限於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等事項,而合併提起上開事項以外之訴訟者,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亦為同條第2 項及同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於事實及理由欄雖另提及移置費88

0 元,惟於訴之聲明仍為原處分撤銷之聲明,且原告亦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繳納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300 元,堪認原告應僅係就原處分聲明撤銷,且依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所示,原告尚未繳納所裁處之罰鍰900 元,是原告如聲明請求返還罰鍰900元,亦屬無理由。從而,原告因有在消防栓前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如上述,是其聲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由,縱認原告有為返還移置費880 元之請求,惟如前述,此部分起訴尚非合法,故不另為裁定而併予判決駁回,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