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4號原 告 賀晟建材行代 表 人 洪自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黃 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3XJG1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賀晟建材行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4年3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3XJG166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掛案外人冠進工程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號自用半拖車(以下稱系爭拖車),於104年1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7段與大度路路口處時,因涉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3XJG1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2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㈡嗣原告於同年1月14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舉
發機關查明並查復違規屬實予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3月19日致電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年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22-A03XJG1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4萬元。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拖車於舉發當日早上載運102 建字第139 號工地建築
工程,依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泥漿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但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處理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處理。」則系爭拖車為自用密封式曳引車輛,為符合該管理辦法之規定車輛。又本連續壁工程經鑽探報告確認,其中含小圓石(級配),且連續壁工程中依鋪面圖有回填有價料,而土石棄運並有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之序號TCCMO-000-0000000號文件,認定土質代碼為B7,非一般砂石運棄,有砂石專用車斗限制,即應依規定使用密閉車斗運送。是為符合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泥漿,系爭拖車以密閉式車斗運送,並無違反規定之情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暨審閱佐證照片
,系爭拖車於104 年1 月7 日8 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7 段與大度路路口處時,經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系爭拖車裝載小圓石(俗稱級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違規事證明確,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而原告所持理由(裝載泥漿)顯與事實不符。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 年5 月1 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點略示,「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惟系爭拖車非屬砂石專用車。又依交通部99年10月1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示:「有關所詢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所稱之『砂石、土方』,是否為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之『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乙節,經查汽車裝載上開土石採取法規定所稱之土石種類,係應依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並無疑義;惟汽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仍宜由執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是系爭拖車非屬砂石專用車載運砂石、土方,舉發機關依具體事實且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使用之系爭拖車在前揭時間、地點,因涉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2月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同年4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4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年5月1日北市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原告使用之系爭拖車是否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法規審查部份: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⒉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範: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款、第21款:「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第14款、第15款:「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79條第1項第6款:「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第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⒊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另
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第3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六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款規定裝設載重計。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七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四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㈣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五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四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六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⒈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十四‧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三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⒉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六‧五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辦理。㈦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㈧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㈨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二十公分。」、第7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⒋關於裁罰基準: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⒌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
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事實認定部份:
⒈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乃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復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款、第21款、第42條第14款、第15款、第79條第1項第6款、第81條第6款等規定,均顯示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具備一定之規格、設備,非任何車輛可隨意裝載,而前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第7點,亦詳細規定土方砂石專用車輛或車廂所需之各項裝置,包含載重計、轉彎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安全防護裝置等,以及車廂應塗漆之顏色與貨廂容積等。凡此,均係為落實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所必要,自應予以遵守。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
,然依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次查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再按「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之「土方、砂石」,亦經交通部於93年12月20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足為參照。綜觀前揭規範之意旨,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泥漿係水與砂石、土方之混合物,本身含有砂石、土方之成分,其對公共、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影響,並不亞於砂石、土方,自應在砂石、土方之文義範圍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原告抗辯系爭拖車所載運者係屬泥漿,並非前揭處罰條例所欲規範之砂石、土方云云,遂不採取。
⒊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4幀,系爭拖車確實有裝載運送小圓
石,且貨廂外框上未塗有黃色油漆(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依系爭拖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其內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且貨廂長、寬、高等欄位之記載均為空白,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7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符甚明,足徵系爭拖車未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無訛。原告使用上開自用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⒋原告主張所載運之土質代碼為B7,非一般砂石運棄,另引
用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泥漿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但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處理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處理。」而為抗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之「土方、砂石」尚包含「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2月營建廢棄物管理策略(含營建剩餘土石方管制措施建議)貳、現行法規規範及管制措施名詞定義:「㈢營建泥漿: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代碼B6類(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及B7類(為連續壁之皂土)性質之土石方。」亦已明確指明代碼B7類之營建泥漿,其性質仍屬土石方。故原告載運泥漿,仍應使用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而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始得為之,否則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維護交通安全之規範目的將無予維持;而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4條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並無相悖,原告藉此主張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⒌至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見本院卷第45頁),乃政府為因應重大工程施工所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龐大所建立之餘土流向監控機制,自與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認定無涉。
七、綜上所述,原告使用系爭拖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裝載砂石、土方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