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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78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8號原 告 王大偉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代 表 人 廖訓誠訴訟代理人 李美燕

古新民楊秦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30日新北警淡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罰鍰逾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份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王大偉因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104年1月30日新北警淡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同條之7規定,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未經許可,於103年11月27日,私自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擺設攤位販賣地瓜球營業,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轉知被告,被告遂派遣所屬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到場查處。現場發現原告在道路上擺設攤位販賣地瓜球之事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上擺設攤位,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原告收執,原告應於103年12月27日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惟到期未繳納,被告乃於104年1月30日依法裁決,並於同年4月21日送達。

㈡原告於104年5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淡水分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處罰原告,但同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起訴狀誤載為第6條)第1項第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故原告主張應撤銷第82條第1項第10款改用第83條第2款。

㈡本案件是要處罰原告妨害交通還是違規設攤?若是處罰妨礙

交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原告被取締路段有白實線且已停滿機車,原告利用空位處設攤且未超出白線,所以車輛可停放的路段,怎麼會妨礙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3條第2款明白指出妨礙交通,原告並無妨礙交通,當然不適用管理處罰條例來進行舉發。行政機關發布相關命令或作成處分行為,其規定應具明確性,迭經大法官解釋闡明在案。行政機關依規定授權公告禁止設攤或許可擺設攤位,既均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影響,自應就前開條例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立法目的,具體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准否之時段(如特定節慶活動)等因素而為之,方符前述解釋意旨。準此,上開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與第83條第2款規定,就作成公告禁止設攤或許可設攤處分之構成要件,尚未達於類型化之明確程度,為使主管機關從事符合於立法本旨之適當管制,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定,俾便主管機關維護交通秩序之同時,兼顧人民之權益。

由於規範不盡周延,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及第83條之適用即頗滋疑義。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此一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公告方式,劃定特定區域,禁止擺設攤位,並對違反規定者科處罰還。另依同條例第83條第2款規定,道路不得擺設攤位,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者對違反規定擺設攤位,均科處罰鍰,惟輕重有別;其間適用之分際如何?應依比例原則行之。

㈢若是要處罰原告違規設攤,應該是由市場管理處開單處罰,

不是由淡水分局引用交通法規來舉發行為人。內政部公告解除警方20項協辦業務,取締攤販為其中之一,將由其管理攤販主管單位負責,可見一斑。

㈣87年間由時認立法委員與縣議員呂○○○鎮○○○道、派出

所所長、里長、攤商代表30餘人於鎮公所(現今區公所)開過3次協調會,最終決議「不要超過白線進入車輛行使範圍妨礙交通,並且維持周圍環境整潔。」。故爾後就不曾再見到員警開單取締。原告曾經電話詢問區公所人員有無會議記錄?對方人員回答「時間久遠找不到」如今只能請法院訊問證人來證明。且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締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並未如民法第46條後段應得「主管機關」許可的明確。

㈤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成立,按法規範之目的是要攤販影響

車輛及行人的順暢而由警方義務告發,而攤販的營業行為則不屬於警方業務管轄。平時警方至英專路金融機構巡邏簽到及一般的巡邏路過,都不覺得有妨礙交通,為何有人行使權利向警方舉發就變成有妨礙交通?每次警方一來就會說有人向警方檢舉原告違法設攤,所以要開單告發,這有邏輯上的謬誤:①未經允許就②整條英專路只有20號的攤商會影響交通?③會影響交通是民眾認定而不是警方認定。

㈥不法行為沒有平等原則的適用,有太多判例可查。但是執法

的一致性應該還是要有,我國所有的法、律、條例、通則都只有規定法官才有不告不理原則的適用,可是現在所有的行政管轄單位如違建、攤販、騎樓等行政管轄單位的行政裁罰在執行取締違規時,前後左右的違規都視而不見,說道沒人檢舉他們,所以不拆不罰。所以可見原告的設攤行為必定不會影響交通,若是前後左右有人販售違禁品或是在車道正中央販售無品,無人舉報看看警方抓是不抓。

㈦大法官釋字第564號指明公告禁止設攤,自應以維持交通秩

序之必要為限。為何91年法條改成未經允許的字眼就解是不適用釋字第564號?㈧原告在103年11月27日已經申訴對於舉發單不服,被告就應

該開立裁決書,並非我不到案,被告不應該裁罰我較高的罰鍰等語。

㈨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

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巷第10款及第3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案內原告設攤位置○○○區○○路○○號前道路範圍,該路段並經路權單位即淡水區公所分別在85及96號前設置「07:00~24:00禁止設攤停車、黃線外側可停放機車」之告示牌,原告確在當日晚間7時於該道路設攤營業,違規事證明確,該設攤事實並經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第㈡點自認,被告依法製單舉發,裁罰並無違誤。

㈡原告起訴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改依同法第83條第2款裁罰無理

由,係因:佔用道路設攤,應係屬「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之行為;如其適用與管理處罰條例第83條第2款規定有競合之情形,宜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辦理,採「從一重處分」擇一適用,有法務部83年5月11日法字第09551號函釋可資參照,被告依該條例裁罰較重之82條規定,予以裁罰,適用法令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被取締路段涉有白實線且已停滿機車,原告利用

空位處設攤且未超出白線,無妨交通,主張不可採,係因:道路兩側之實線為路面邊線,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採一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另如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其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亦應可供行人靠邊行走,有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原告自承利用空位處設攤且未超出白線,實即於路面邊線外之剩餘道路設攤,明顯妨礙行人通行。

⒊另原告主張該路段於87年間,業經民意代表、里長及鎮公

所等協調,決議「不超過白線妨礙車輛行駛範圍且維持環境整潔」即不予取締,惟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該主張顯不可採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在自己住所前之新北市○○區○○路○○號前擺設攤

販,經民眾檢舉而由被告所屬警員於103年11月27日到場查處,並當場以原告違規設攤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進行舉發,嗣再由被告於104年1月30日以原處分即新北警淡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書進行裁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書、現場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上開書證且核與兩造陳述相符,應可採為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在前臺北縣○○鎮○○○○○路攤商進行協

調,達成若攤商「不超過白線進入車輛行駛範圍妨礙交通」、「維持周圍環境整潔」,被告則不予以取締之決議,而原告依循該決議擺設攤販,並未影響交通;至於原告在道路上擺設攤販,應依罰則較輕之管理處罰條例第83條第2款處罰;又原告於被告所屬派出所警員開單舉發後即提出申訴,被告卻以原告逾期未申訴或自行繳納罰鍰而裁罰1500元,應有違誤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曾有不取締之決議,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佔用可供行人行走之剩餘路面擺攤,已明顯妨礙行人通行而有礙交通,且該行為縱使合於管理處罰條例第8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於車道上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之要件,仍宜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辦理而從一重處分,故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適用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裁罰,均無違誤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第8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⒉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查:

⒈原告在住所新北市○○區○○路○○號前所擺設攤販,雖係

位於英專路旁白線內側,惟該白實線與另側之相同白實線間劃設有雙黃線,而該白實線與道路邊緣間且仍有足供擺攤之相當距離,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攤位照片甚明(本院卷第16頁),足見攤位前之白實線係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而白實線與道路邊緣間則屬慢車道,原告在該處設攤,自屬「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行為,舉發機關、被告此部分認定,應無違誤。

⑴原告主張伊擺設攤位之行為,既同時構成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上擺設攤位」及同條例第83條第2款「在車道上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應依罰則較輕之83條第2款規定裁處;又伊在白線後方擺設攤位,並無妨礙交通之情云云。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3條第2款因「在車道上任意販賣物品」致「妨礙交通」,當指該車道原有通行功能因行為人販賣物品之行為而受到壓縮阻礙,本件原告佔用英專路20號前之慢車道擺設攤位,直接導致該路段之路幅及道路設計通行量之縮減,其有交通之妨礙甚明,此不因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仍然可以通行而有不同,原告抗辯伊在白線內設攤未妨礙交通云云,並不足採。⑵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姑不論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與第83條第2款之「在車道上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要件間,是否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縱認原告係以一自然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定而屬想像競合,亦應依前述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從重論以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主張應從輕以該條例第83條第2款裁罰,亦有未洽。

⒉原告又主張87年間,英專路上攤商曾經由當時之縣議員呂

子昌居間,而在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即今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與被告就違規取締問題進行協調,事後獲致「不要超過白線進入車輛行駛範圍妨礙交通,並且維持周圍環境整潔」之結論等情:

⑴經本院向淡水區公所函詢,雖覆稱「本案發生時間年代

久遠,至今已逾15年以上,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經查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有該公所104年7月13日新北淡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8頁)可稽。

⑵惟證人即在英專路27號前擺攤之簡福則於本院結證稱:

「…英專路攤商有五、六十攤,民國75年時在英專路上擺攤沒有關係,後來攤商越來越多,警察就來取締,到民國87年取締很嚴重,後來攤商去淡水分局抗議,又有去區公所協調,當時跟我們去區公所協調是村長、派出所所長、○○○鎮○○○道、縣議員呂子昌,協調結果就是道路兩側劃設白線,攤商擺設不能夠超越白線,並維護環境清潔,協調經過了三、四次才達成結論。」、「(每次協調是否有記錄?)我沒有看過,鎮公所是否有存檔我也不曉得。」、「之後警察就沒有取締。」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

⑶審之英專路為連結捷運淡水站與淡江大學之主要道路,

行人、車流密集,攤商集結成市由來已久,為淡水地區知名夜市商圈,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取締照片(被證一,本院卷第16頁),可見於被告攤位之後仍有多處攤位沿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擺設,原告、證人簡福所稱攤位有沿該白實線內側擺設之共同認識,似非無稽。證人簡福固證稱攤商曾於87年間與被告達成不取締之決議,惟其明白證述未曾見過任何書面記錄,淡水區公所復答覆本院函詢稱查無相關資料,則縱87年間確有證人簡福所稱之協調事件,被告與攤商間是否確實達成雙方均願共同遵守且具效力之決議,抑或僅於協調過程中形成攤商不落警方取締口實、警方則本諸「法不責眾」心態而不主動進行嚴格、驅趕式取締之默契,仍待斟酌,本院因認依原告舉證,尚難認定攤商、被告間自87年起有在白線後設攤不予取締之決議。⑷再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其立法意旨,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換言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不能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

惟若行為人確不知法規,因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因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至於是否減輕或免除,由裁罰機關依個案裁量之。而該條所謂「不知法規」,可包括不知法規之存在或不瞭解法規如何解釋或適用等情形,自亦將法律見解錯誤之情形涵蓋在內,故如於個案情形認行為人之「法律見解錯誤」尚難構成阻卻責任事由時,亦得依本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此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查原告乃於99年間始搬遷至新北市○○區○○路○○號居住,此有原告之妻蔡淑婉與其妹蔡瑩如所簽訂之協議書卷內可參(本院卷第58頁背面),縱原告自其時起即開始設攤營業,亦足見伊並未參與87年間英專路攤商與被告之協調事件,另酌以淡水區公所並無該次協調之相關資料,證人簡福且稱未曾見過書面記錄等情,顯見原告僅係基於他人傳述,實未曾親自見聞該「不取締協議」;而未經許可,在公眾行車、行走所用之道路上擺設攤位乃法所不許之事,當為心智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原告所知,是原告徒以傳聞,猶不能主張伊不知在英專路上擺攤係屬違法,從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⒊基於前述諸點,舉發機關與被告以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

有未經許可在新北市○○區○○路上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與事實,因此依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進行舉發與裁罰,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妨礙交通、應從輕以第83條第2款裁罰,及被告曾與攤商達成不取締協議云云,均不採取。

㈤原告另主張伊於103年11月27日為警員開單舉發後,即於翌

日即103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訴,故本件縱使裁罰亦應以最低罰鍰金額即1200元裁罰,並提出日期記載為103年11月28日之異議申明書影本一紙作為佐證(本院卷第76頁背面)。

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將申訴書交給被告櫃台經

辦小姐(本院卷第71頁),同時另提出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歷次遭警員取締舉發之舉發單與申訴書(本院卷第74頁至第99頁),被告對於該申訴書之真正並未爭執,且亦自認原告於後期確實都有提出申訴,是原告至少於後期遭被告所屬警員連續取締時,曾逐次進行申訴,當為事實。被告抗辯系爭103年11月27日舉發後,並未受到原告所提出之申訴書,經本院向被告函詢,復答稱原告「未向處罰機關提出申訴」,有被告104年10月1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4頁);惟查依據原告所為整理,伊於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約7個月期間,共遭取締25次,取締頻率近則一、二天,慢則約二星期,此均有歷次舉發單為憑,實不可謂不頻繁,而原告所提出之申訴書亦共有25份,每次均為遭取締舉發後之翌日以遭取締人即原告或其妻蔡瑩如名義提出,再對照各申訴書內容,自第二份即日期記載為103年11月28日之後者均為相同,僅配合舉發單案號而為更改,足認已屬例行性回應,是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27日遭舉發後曾具狀申訴,合於伊行為模式,衡情可認尚非無稽並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被告方面查無原告之申訴記錄,既未提出反證如收文記錄等說明原告確無申訴書之提出,本院因認舉證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並採原告所主張伊於103年11月28日有提出申訴作為裁判基礎。

⒉按違反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條例第8條第2項已有明文。

另該條例第82條第1項之罰則,乃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上揭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原則上應處1200元罰鍰,僅於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時處以1500元罰鍰,此復為上揭管理處罰條例、基準表規範甚明。本件既經認定原告業於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被告猶以逾期到案為由,裁處原告1500元罰鍰,與前開規定即有未洽,原告主張罰鍰金額超過1200元部份違法,乃有理由,原處分之該部份應予撤銷。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係遭人檢舉,檢舉人利用警方開單告發行權利濫用之實,被告應可不受理等情。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

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則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查本件所涉之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罰鍰金額為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合於上揭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又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在道路上擺設攤位,固屬事實,惟新北市○○區○○路兩側攤商排列結市,亦為兩造所不爭,況原告攤位擺設於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後,相對於鄰近其他攤位,復無特別突出以致影響白實線內人車動線,實難認原告之違規情節重大而有針對性加強取締之必要。再酌以警員前開對原告共25次之取締舉發,均係基於他人之檢舉而發動,顯見檢舉人與原告間必有怨隙,並藉由行政機關依法舉發、裁罰作為攻擊壓迫原告,被告僵硬適用法律,徒使國家執法淪為私人霸凌他人之工具,更因此引致人民對執法正當性的質疑,斲傷法律尊嚴,被告於原告遭檢舉違規擺攤之歷次案件中,實非無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進行裁量之空間。

⒉惟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

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本件原處分係被告第二度以所屬警員依檢舉而舉發後裁決,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在道路上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與行為明確,適用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進行裁罰時,固非無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裁量免罰之餘地,惟從被告於當時之事實認知觀察,尚難認為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故本院對原處分縱不認同,仍予尊重維持;至於其後檢舉人變本加厲頻繁告發,被告此際對於原告與檢舉人間存有紛爭怨隙、檢舉人之告發實在利用公權力遂行私人報復、且對原告違規行為之取締與公益之維護無重大助益等情顯已瞭然,其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舉微罪之裁量空間當將逐漸萎縮,附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與被告認定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有未經許可在道路上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與行為,因此依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舉發、裁罰,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本諸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既已舉證說明遭警員舉發後,有於翌日即同月28日具狀申訴之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依最低罰鍰金額即1200元裁罰,被告乃竟以原告逾期到案而裁處1500元罰鍰,即有違誤,原處分逾1200元之罰鍰部份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則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份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