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簡字第十四號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翊瑄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碧娥(董事)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芳青
徐淑貞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五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陳雄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芳煜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勞局納字
第○○○○○○○○○○○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經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文榮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張文榮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約
十年期間任職原告,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約七個月期間,改為部分工時,投保薪資二萬零一百元;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再度回任,先部分工時兼差,投保薪資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自同年四月十六日起正式聘用,約定薪資四萬二千五百元,投保薪資四萬三千九百元。
㈡原告聘僱張文榮之前幾年營業收入總額及損益如下:
⒈九十七年營收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虧損一百十九萬元。
⒉九十八年營收六百七十萬元,虧損一百十七萬元。
⒊一百年營收一百五十七萬元,虧損三十萬元。
張文榮身為原告代表人張碧娥之胞弟,基於體諒原告經年財務虧損及為減緩原告財務壓力,乃同意分期支領部分薪資。
但原告對其所欠薪資仍必須支付,目前仍按月給付中。
㈢原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成立,二十餘年來經營百貨設櫃
零售業務,雖因業績大幅下滑,為保員工生計,仍努力經營支撐,且一直依法為職員辦理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未有不法之心。張文榮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任職原告前,曾任職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同年五月三日離職時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原告以合理薪資兩度聘任張文榮,並依規定在薪資異動時,向勞、健保局辦理調整投保薪資,誠實申報薪資異動,依法辦理薪資扣繳憑單,竟反遭被告以「以少報多」處以鉅額罰鍰,實在無法接受。
㈣勞保局根據原告扣繳申報資料認定為張文榮實際薪資,係不
諳所得稅扣繳申報規定之嚴重認知錯誤。蓋薪資扣繳申報為上一年度實際支付金額列單申報,相關應付未付薪資,因尚未給付,故不能列單申報,必須於支付年度之隔年一月,始列單申報薪資扣繳憑單,故原告每年列單申報張文榮之扣繳憑單金額,並不包括應付薪資金額,亦非張文榮之實際薪資總額。是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此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準此,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被保險人勞保投保薪資之登載採申報制度,應以誠信為原則,以事實為依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然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依法係按其平均投保薪資核算應領之給付金額,故投保單位平時是否覈實申報員工月投保薪資,攸關勞工發生保險事故時領取給付之權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據原告訴稱,張文榮任職於原告前,曾任職臺積電公司
,離職時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一情縱屬實,亦與張文榮於原告服務期間之投保薪資無涉。又投保薪資之申報,應以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為據,非得另行約定申報數額,此徵諸首揭規定甚明。原告雖稱與張文榮談妥約定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五百元,惟本件前據原告提供張文榮一百零一年三月至一百零四年五月薪資印領清冊載,張文榮一百零一年三月、同年四月至十二月及一百零二年一月至五月,每月領薪依序為一萬一千三百元、一萬二千三百元及一萬零八百元,另據張文榮一百零一年度至一百零三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分別為十萬四千元、十萬八千元、十萬八千元,核與上開薪資印領清冊之薪資總額相近,且原告此次亦訴稱,張文榮薪資扣繳申報係以上一年度實際支付金額列單申報,相關應付未付薪資因為尚未給付,故不能列單申報,必須於支付年度之隔年一月始列單申報薪資扣繳憑單,顯見原告前所提供張文榮一百零一年三月至一百零四年五月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其各該年度每月月薪資總額實屬可採。至所稱基於體諒原告經年財務虧損及為減緩原告財務壓力,身為負責人胞弟,張文榮同意分期支領部分薪資,但原告對其所欠薪資仍必須支付。惟查原告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張文榮退保,翌日起其已非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原告迄未能提出依約償還薪資差額之具體證據資料佐證,自難認定雙方確有約定薪資為四萬二千五百元之真意。再者,類此案件如均可依原告所主張之拖欠薪資理由,任投保單位以少報多,則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將形同具文。綜上,張文榮一百零一年三月、同年四月至十二月及一百零二年一月至一百零四年五月每月實際領薪分別均為一萬一千三百元、一萬二千三百元及一萬零八百元,其月薪資總額顯未變動,勞保局乃將張文榮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投保薪資調整為四萬三千九百元逕予註銷,其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並配合基本工資調整,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逕行調整張文榮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至一百零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保,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張文榮投保薪資,被告核處原告勞工保險罰鍰計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應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行政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第七十八頁、第七頁至第九頁、訴願決定卷限閱卷第四頁),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張文榮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投保薪資,據以原處分裁處四倍罰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㈡又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
)、第一百五十五條(實施社會保險)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享有依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然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並因其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報酬,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而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係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而與一般商業保險有所不同。衡酌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考量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勞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方能避免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財務惡化,確保國家社會安全制度之永續健全運作。故立法者賦予保險人於勞工保險契約關係中於投保單位申報不實時,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權限(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參照),以及處罰不實申報之投保單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參照),俾使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得有效發揮促進社會安全之行政效率,保障合法勞工之生活,以維護公益。㈢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固有明文。惟參諸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之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本件屬撤銷訴訟,但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已如上述。亦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就此事實應為相關證據之提出,此為投保單位之協力義務。故本件原告就其係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張文榮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投保薪資之事實,自須提出相關證據,以善盡其協力義務,否則若因證據有限,致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原告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而應承擔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結果。
㈣經查,依原處分卷附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原告於一百零一年
三月一日以基本工資應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為張文榮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並自同年五月一日起調整張文榮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張文榮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保局為查核張文榮實際領薪情形,經函據原告所提供之說明書及張文榮一百零一至一百零四年度薪(工)資印領清冊、一百零一至一百零三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查對發現,張文榮之薪資項目為給付額及伙食費,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領取薪資一萬一千三百元;於同年四月至十二月每月領取薪資一萬二千三百元;於一百零二年一月至一百零四年五月每月領取薪資一萬零八百元,各月薪資總額均未達基本工資,且年度給付總額扣除免稅之伙食費後,與張文榮一百零一至一百零三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列各年給付總額相符,應足採據,勞保局爰自一百零一年五月起依法定基本工資逕行調整張文榮之投保薪資,被告並據以認定原告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為張文榮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有以少報多之情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按原告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㈤原告固主張張文榮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係兼差,雙方約定薪資
九千五百元及伙食費一千八百元,自同年四月起改為全職,約定薪資四萬二千五百元。因原告業績不佳,張文榮身為原告代表人張碧娥之胞弟,基於體諒原告經年財務虧損及為減緩原告財務壓力,乃同意原告每月先支付薪資一萬零五百元及伙食費一千八百元,薪資差額於原告業績好轉或張文榮離職後再行分期償還云云,並提出原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七至一百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一百零一至一百零三年度分類帳、原告與張文榮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簽立之僱用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惟:
⒈依原處分卷附原告提出之張文榮一百零一至一百零四年度
薪(工)資印領清冊(見外放原處分卷第二頁、第四頁至第六頁)記載,張文榮薪資項目為給付額及伙食費,於一百零一年三月領取之給付額為九千五百元、伙食費為一千八百元;於同年四月至十二月每月支領之給付額為一萬零五百元、伙食費為一千八百元;於一百零二年一月至一百零四年五月每月受領之給付額為九千元、伙食費為一千八百元,且年度給付總額扣除免稅之伙食費後,與原處分卷附張文榮一百零一至一百零三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見外放原處分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所列各年度給付總額相符,是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給付張文榮薪資一萬一千三百元;於同年四月至十二月每月支付張文榮薪資一萬二千三百元;於一百零二年一月至一百零四年五月每月支給張文榮薪資一萬零八百元,各月薪資均未達基本工資等情,洵堪認定。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固規定,工資得由勞資雙方議
定之。但非謂雇主得變更薪資名目藉以規避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認定;雇主申報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以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判斷,故有關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之認定係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為準。又有關勞保投保薪資之申報,亦屬法律強制規定,投保單位即原告應按被保險人即張文榮之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非得由投保單位即原告與被保險人即張文榮雙方協商議定而增減之。況張文榮自一百零一年四月起由兼職轉為全職,並約定每月薪資四萬二千五百元,此為原告所自陳,然張文榮卻長期領取與兼任期間相差無幾,又遠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亦顯與常情有悖。是原告於前揭期間,既實際僅支付張文榮前揭薪資,則原告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張文榮自一百零一年五月起之投保薪資由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大幅調整為四萬三千九百元,即與原告斯時實際給付張文榮之月薪資金額不符,要難憑信。
⒊至於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固陳稱張文榮自一百零四年六月
一日離職後,原告即開始每月償還其「薪資差額」一萬元,故其當年度所得為十一萬五千元;又原告接獲原處分後,方知會計帳務錯誤,旋請會計人員將張文榮之應付薪資更正入帳,並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正面),此雖有張文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處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一○五二二七六三五一號書函檢送之原告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可憑(見外放限制閱覽卷宗、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然原告自九十七、九十八年持續虧損迄今,且張文榮離職後每月領現一萬元,除所得扣繳憑單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等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正面、第七十四頁正面)。是原告能否在連年虧損、財務拮据之情況下,自一百零四年六月起,每月猶有一萬元之資金餘裕,可供償還所謂張文榮之「薪資差額」,以及張文榮是否每月確向原告支領一萬元「薪資差額」現金,已非全無疑問。況果若原告所言,其自一百零四年六月起,每月給付張文榮一萬元「薪資差額」,則張文榮既已自同年月一日起離職,未於原告從事勞動之事實,亦難認張文榮領取之款項係屬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薪資」。至原告於原處分後製作之張文榮一百零四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並因更正會計帳冊之記載,牽連其稅務波動,而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相關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洵屬事後彌縫之作,要難遽信為真。此外,原告就張文榮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起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確為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結果。
⒋從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為張文榮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有以少報多之情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