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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簡字第十六號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原 告 恩旺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尚橙(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林奏延(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律師

杜家駒律師徐豪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八二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蔣丙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奏延

,茲據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部授食

字第0000000000H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八二三七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其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查獲原告於同年月九日向被告申請輸入「四連動物造型餅」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其申報查驗之製造廠代碼為東京,惟依系爭食品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所示,其於日本境內僅有一個製造廠古河工廠位於茨城縣,其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系爭食品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始核實申報產地,且經日本出口商及系爭食品外包裝

雙重比對,尚無任何申報不實之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

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及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者,人民本毋須證明無違法事實,而係由行政機關應就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若其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之事實者,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

⒉被告(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

為衛生福利部)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署授食字第一○○一三○○九九一號公告:「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下稱三二五公告),故日本進口食品若非來自於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及千葉縣(下稱日本福島等五縣),仍得受理報驗。

⒊原告為日本食品進口商,從事日本食品進口已長達數十年

之經驗,同屬太冠集團之關係企業,為國內商譽極為優良之日本食品進口廠商。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輸入之系爭食品,其外包裝上明確載明產地址為「東京」,且經原告與日本出口商確認系爭食品並非來自日本福島等五縣,由原告將系爭食品外包裝上日文記載翻譯成中文,將資訊傳回日本出口商,再由日本出口商將該等資訊印出貼於系爭食品上,進口至臺灣,故系爭食品之產地確實來自「東京」,尚與事實相符。詎料,被告宣稱系爭食品係由株式會社ギンビス所生產,而株式會社ギンビス官方網站載明於日本境內僅有一個製造廠古河工廠位於茨城縣,即認定系爭食品之產地係為茨城縣。惟被告查詢製造商官方網站時,並無法確認該網站內容是否為最新內容,且被告究竟係何時查詢,迄今仍無法證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被告自行查詢製造商官方網站之製造工廠資訊,即認定系爭食品之產地為日本茨城縣云云,尚嫌速斷。

⒋被告宣稱依據系爭食品之製造商官方網頁所示,製造廠地

址位於日本「茨城縣」,進而認定原告申報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云云。惟製造商官方網站載明廠商擁有一間製造工廠,僅得證實該廠商於該地點擁有一間製造工廠,尚不得以此證實系爭食品即於該工廠所製造。蓋廠商亦可能將產品外包予其他廠商製造,故製造商官方網站載有製造廠之資訊,僅得證實其於該地區有製造廠,尚不得證實系爭食品係於該製造廠所製造。更遑論,株式會社ギンビス官方網站載有二個製造廠,一個位於日本茨城縣,一個則位於中國大陸,是系爭食品亦可能在中國大陸製造後,運至日本,再派送至世界各國,被告又如何確認系爭食品並無外包予其他製造廠商?故被告僅以製造商官方網站載有日本製造廠,即認為系爭食品必然於該製造廠生產,尚無可採。

⒌況且,日本食品之產地常因不同時期委任不同代工廠,或

因經營策略變更而更換,同一商品亦有可能因批次不同而有產地不同之情形,系爭食品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並未註明任何產地「期間」之相關資訊,被告亦未說明其查詢之確切時間為何?又何以證實其查詢網頁資訊當時,與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所輸入之系爭食品產地同為日本「茨城縣」?被告對此均未詳實說明,自無法以此臆測自其查詢製造商官方網頁之當日,往前回推「所有期間」之產地均相同,被告更不能未經調查系爭食品產地是否更動,即據以裁罰原告。

⒍被告宣稱日本現今所有生產廠商已自行公告製造所固有記

號,且依食品表示法規定食品業者須於包裝上載明製造場所固有記號云云。惟被告身為專業查驗之行政機關,對於日本固有記號制度原先亦毫無所悉,係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民間輿論大起後,才開始著手研究日本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並推翻長久以來以外包裝進行查證之方式。故倘若我國主管機關都不瞭解日本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原告又豈有知悉之可能?足見原告並無產地申報不實之故意或過失。

⒎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

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亦指出:「食品上之中文標籤與日文標籤大致相符,尚無何明顯記載不實之情事」、「然行政院衛生署‧‧‧函中所謂『生產製造』之定義,係指『最終實質轉型地點』,而日本有無產地『實質轉型』之相關規定,尚乏日本官方之明確答覆‧‧‧另日本目前並無製造所固有記號之官方查詢網站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在卷足憑,同一食品之同一製造所固有記號,在不同網站上搜尋之結果竟為不同製造地,而同一製造地之同一食品,在不同網站上搜尋之結果,竟有不同製造所固有記號等情,復網頁查詢資料十六紙在卷可參‧‧‧是自難僅以上開食品之製造所固有記號,經食藥署上網查詢後疑似福島五縣市生產製造乙情,遽認‧‧‧有何基於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刻意隱匿上開食品資訊之犯行」、「而日本進口之食品包裝上之製造所固有記號,於本件核災食品事件發生前,並非邊境稽查人員用以判斷食品生產製造地之依據,‧‧‧於日本與我國食品標示內容不符之情況下,於本件核災食品事件爆發前,縱為具備查驗專業之食藥署,亦無從探知日本食品製造廠之判斷標準,要難推認被告‧‧‧等人對於日本食品包裝上之製造所固有記號所代表之意義必然知情,‧‧‧自難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等語,亦得證實原告並無登載不實,且連具備查驗專業之食藥署均無從探知日本食品製造廠之判斷標準,要難推認原告必然知悉而有過失。

⒏被告就原告違法事實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之

事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進口系爭食品並無申報資訊不實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㈡縱認系爭食品係由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位於日本茨城縣之工廠

所製造,但產品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營業秘密,原告客觀上不可能知悉系爭食品來自於日本茨城縣,顯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不得裁罰原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二七五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

度判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均揭櫫行政罰之裁處,仍以人民或機關有過失為責任要件,且裁罰機關應就行為人之過失負舉證責任,行政機關若無法舉證人民之過失者,尚不得予以裁罰。

⒉原告於被告發布三二五公告後,第一時間即當日立即通知

日本出口商:「今天,下午一點臺灣衛生局發表於福島、櫪木、群馬、千葉及茨城縣製造的商品禁止輸臺。如這五縣市的商品進到臺灣,也須即刻返日。所以請協助確認商品的產地」。

⒊日本進口食品之產地為日本廠商之營業秘密,除日本進口

食品之品牌廠商願意自行公告者外,其產品產地,任何第三人均無從知悉,故客觀上除產品外包裝所載之「產地」及日本出口商所告知之資訊外,原告根本不可能知悉其產地,此有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函詢日本出口商,日本出口商宮田公司回復原告:「和廠商進行確認後,得到由於工廠所在地是不對外公開的秘密事項,故無法告知的回答。」;日本出口商石光公司亦回稱:「各個廠商‧‧‧有的願意公開場代碼及工廠所在地的廠商,也有商業機密不願對外公開的廠商。對於那些不願意公開工廠所在地的廠商,若沒有搜查機關的搜索狀,是無法獲得工廠資訊的。‧‧‧就算經由臺灣交流協會向日本農林水產省要求產地的提供,若無兩國政府間的共識,也是無法有產地的資訊。」佐證。故產地為製造商之營業秘密,並未對外公開,連日本官方、原告或本國政府,均不可能違法取得產地資訊,原告又如何能知悉?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過失,被告自不得裁罰原告。

⒋又於一百年年底時,原告為求慎重,亦向部分日本出口商

要求提供其提供商品之產地證明,以確保日本出口商並非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予原告,且原告若有與新日本出口商進行合作或有輸入新產品時,均會向日本出口商再度確認日本福島等五縣之產品原告不予進口,益證原告並無過失:

⑴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日本三王商會與原告討論未來合作

情形,詢問臺灣是否禁止輸入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原告於次日回復:「臺灣通關的情況如您所說的:⒈福島、群馬、櫪木、茨城、千葉縣生產的食品必須停止出口」。⑵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日本出口商同志社公司(Do

shisha Corporation)因知悉日本福島等五縣食品不得輸入臺灣,其發現部分欲出口之食品有使用千葉縣之產品,而表示需要更換:「(084 )Z-30C 有用到千葉的kikoma

n 的產品,不能銷臺灣,需要更換‧‧‧帶給您不便請見諒。」亦證日本出口商經原告通知後,明確知悉不得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予原告,而為自主檢查,並向原告道歉有所疏漏之處。

⑶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日本出口商UFI 公司與原告

討論進口特定商品時,詢問茨城縣產品是否可以進口臺灣,原告於同日答復:「商品本身如果是茨城縣生產的話,就無法進口了。」可證原告明確告知涉及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不得進口,且拒絕日本出口商提供該產品予原告。⑷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原告向日本出口商東洋公司訂貨

時,再度叮嚀不得輸入福島等五縣之產品:「另外,商品的產地,『福島縣、茨城縣、櫪木縣、群馬縣、千葉縣』的情況,臺灣是禁止輸入的,請要注意!!」均可證明原告自一百年三月以來,對於禁止輸入日本福島等五縣食品至臺灣一事,反覆向日本出口商聲明及叮嚀之嚴謹態度。⑸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日本出口商開進貿易株式會社欲

出口特定產品予原告,經原告發現其中一款和風燒產品係由「群馬縣」所製作,原告立即於二個小時內回信告知取消該款產品:「TAI-14G ‧‧‧由於禁止進口(在群馬縣),希望能麻煩您取消訂貨,之前漏看了這個品項,真的非常抱歉。」可見原告把關不得進口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之態度。

⑹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日本出口商石井商店欲與原告合

作,亦明白指出其知悉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不得進入臺灣,且中文標籤應由日本出口商黏貼之事宜:「商品的介紹前,想先請教下記事項:⑴臺灣出貨時。因福島、櫪木、群馬、茨城、千葉的商品為臺灣禁止進口的區域,因此就介紹其他縣市的商品即可?」⑺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原告欲向日本出口商三山公司

訂購冰淇淋商品,並再度叮嚀不得輸入福島等五縣之產品:「附件是我們想要的冰淇淋商品,麻煩請你報價。如果商品的產地是千葉、群馬、福島、櫪木、茨城是禁止輸入的。請務必要告知我們。以上麻煩了。」⑻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日本出口商J&C 公司欲出口特定

果汁商品予原告,經原告發現其中一款商品係由「福島縣」所製作,原告立即於一個小時內回信告知取消該款產品:「福島製,請取消。」一再證實原告多年來嚴格把關,未進口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之行為。

⒌被告宣稱原告於日本出口廠商拒絕提供實際製造廠地點時

,即可採取第三方提供公正證明、實地訪查製造廠等措施云云。惟日本進口食品之製造地乃屬日本食品製造商之營業機密,除日本進口食品之品牌廠商願意自行公告者外,其產品產地,任何第三人均無從知悉,故客觀上除產品外包裝所載之「產地」及日本出口商所告知之資訊外,原告自無知悉其產地之可能。因此,倘如被告所稱,原告於日本廠商拒絕提供實際製造廠之地點時,應採取實地訪查等措施,被告顯係強求原告以違法手段侵害、刺探日本廠商之營業機密,將嚴重破壞原告多年苦心經營,方與日本廠商建立之良好交易關係。故被告所稱,並無施行之可能,亦無可採。

⒍原告多年來均係依據日本出口商所提供之產地資訊,並再

次比對系爭商品之外包裝產地資訊作為確認始為申報,此有系爭食品之產品外包裝圖片明確載明「販售者」為「東京」可得證實,原告顯然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始以該資訊申報為系爭食品之製造所在地,自無被告所稱之可歸責情事。

⒎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食品係於日本茨城縣製

造,而僅空言列舉諸多毫無施行可能、強人所難之替代措施,可見被告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㈢被告作成之三二五公告顯有重大違法,被告自不得據此公告裁罰原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⒈被告並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調查」,

尚不得發布三二五公告,故三二五公告顯已違法,不得作為本件裁處之基礎: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必須經過調查,且依調查結果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於必要時始可命企業經營者停止商品之輸入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⑵被告依據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三十八條之規定,發布三二五公告,公告事項三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然日本福島核災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告顯無可能在短短之十四天內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即可完成調查程序,進而發布三二五公告,故被告顯未踐行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調查」程序,自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作成三二五公告。故被告以違法之三二五公告要求原告於輸入日本食品時,需填報製造地之縣市資料,並以此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顯已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⒉依被告於一百年三月間陸續發布所為產品檢驗結果之新聞

稿:「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抽送自日本輸入生鮮蔬果與水產品計五十一件,已完成檢測二十九件皆符合規定」、「截至三月二十三日,食品藥物管理局已送檢二百零六件日本食品,所完成一百零二件之結果均符合我國規定」、「迄今二百五十五件完成檢驗樣品都符合我國商品輻射標準」、「本局送請原子能委員會檢驗的二百五十五件樣品均符合我國商品輻射標準」、「截至二十九日,該局送請原子能委員會檢測的四百零六件日本輸入食品均符合我國輻射污染容許標準」,故直至三二五公告發布時,被告所送請檢驗高達一百零二件商品均完全符合標準,甚至三二五公告發布後,更高達四百零六件均「全數」符合標準,恰足以證實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並無侵害生命、身體、健康之事實,故被告發布之三二五公告顯然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有重大違法,自不得作為本件裁罰處分之基礎。

⒊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乃係為避免危害繼續發生之

緊急處置,尚非得作為一般性函令使用,被告以此作為三二五公告之依據,亦屬重大違法:

⑴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處分,僅限於防止危害繼

續發生之緊急處置,若屬於危害尚未發生或尚非屬緊急事件者,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自明。

⑵依前揭被告於一百年三月間所為產品檢驗結果「全部合格

」,可證三二五公告發布時,「危害根本尚未發生」,且「尚無緊急情事」,故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發布三二五公告,更屬違法,自不得據此裁罰原告。

⒋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之命令,僅得為具體行政處分,尚無從作為一般性函令之依據,被告所為三二五公告,更屬違法:

⑴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應以書面為之。」故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係作為向人民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尚不得作為頒布一般函令之依據。

⑵被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作成一般性之函令,而

非行政處分,更因此規定法所未規定之限制,限制特定地區產品不得輸入、規定輸入地區要從「國家」擴張為「縣市」,已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所得授權範圍,故被告以三二五函令作為裁處原告之基礎,顯有重大違法。

⒌被告發布三二五公告前,未依法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亦已重大違法: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前,應先就調查經過及結果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制之消費者保護法判決函示彙編討論案三:「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進行調查完成後,主管機關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之規範是否完善之疑義,提案討論:‧‧‧現行消保法相關規定,對於調查之程序(給予業者陳述意見、申辯之機會),以及調查完成後,得公開經過及結果(調查程序、事證、業者名稱、違反何規定等)業已明定」,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公開調查結果前,其正當法律程序應先履行,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

⑵被告發布三二五公告當日發布新聞稿表示:「日本福島核

電廠輻射外洩造成福島等現生產的牛奶、乳製品與新鮮蔬果輻射值超標」,故被告直接表示商品輻射值超標,並以此作為發布三二五公告之基礎,然而被告卻漏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故三二五公告顯有重大違法。

⑶被告於發布三二五公告當日之新聞稿指出:「商品輻射值

超標」云云,卻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後之所有新聞稿一再宣稱:「所有商品經檢驗均完全合格」;甚至「四百零六件全部合格」,故被告宣稱「商品輻射值超標」云云,顯已與被告自己送檢驗之結果完全不符,更有三二五公告所依據之事實不存在之違法,亦與實際檢驗結果自相矛盾,故被告以此作為裁罰原告基礎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均予以撤銷。

⒍被告逕以三二五公告強制原告申報製造地之層級,從原先

之「國家」全面擴張至「縣市」等級,顯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依據三二五公告裁罰原告,顯有重大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⒎被告為避免輻射汙染之食品輸入,以達成保障國民身體健

康之目的,竟未選擇對人民侵害較小之手段,而係強制要求原告申報製造地時自原先的「國家」改成「縣市」層級,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而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依據三二五公告裁罰原告,亦有重大違誤: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國家為行政行為時,為行政目

的之達成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間,必須適當且不得過度。

⑵三二五公告之公告事項一規定:「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

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足見被告認定日本受輻射汙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係限於日本福島等五縣之產品,故若為避免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造成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應禁止我國進口日本福島等五縣所製造之產品即可達成保障國民健康權之目的,尚無擴及其他限制之必要。日本食品之進口業者,僅需於申報輸入時確認、說明所進口之產品「是否屬於日本福島等五縣所製造」,即可達成被告所欲保障國民身體健康之目的,被告卻不採取,竟發布三二五公告,並於公告事項三擴張每一縣市地區要個別申報,強制要求原告於申報產品製造地時,從原先之「國家」,提升至「縣市」層級,不僅強求原告以侵害日本食品業者營業秘密之方式,取得實際製造地資訊,更已嚴重妨礙原告之營業自由,難認被告業於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中,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因此,被告作成之三二五公告,顯然違背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亦已悖於比例原則。遑論,三二五公告作成迄今已長達五年多,嚴重限制人民權益甚鉅,故被告身為中央主管機關,自不得逕以維護國人健康權益為由,即可無限上綱違法強求原告為一定之義務,亦不得據此裁罰原告,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

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被告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現行條文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公告事項一規定:「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公告事項三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

㈢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向食藥署申請自日本輸入系爭食

品之查驗,其申報之產品製造廠地點為東京,惟經查該食品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官方網頁所示,其於日本境內僅有一個製造廠位於茨城縣,此有被告所屬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產品外包裝標示製造商及代碼暨該製造商官方網頁等影本可稽。原告自日本輸入系爭食品所申報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自始核實申報產地,

且經日本出口商及系爭產品外包裝雙重比對,尚無任何申報不實之處」、「產品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營業秘密,原告客觀上並無可能知悉系爭食品來自茨城縣,顯無歸責」云云。惟查:

⒈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情事: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被告查詢株式會社ギンビス官方網頁,查得系爭食品之

製造廠係來自日本茨城縣,與原告申請輸入查驗時申報系爭食品製造廠地點不符,並於做成處分前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具相關資料,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食品輸入業者本有義務提供證據資料向負責查驗之主管機關為輸入申報,以證明其產品符合規定,然於行政調查及陳述意見期間,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系爭食品其製造廠產地確為其所申報之東京之證明資料,以推翻或動搖被告對於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據以判定原告涉及輸入申報資訊不實之情事,並無違誤。

⑶至申報屬實或不實之判斷,以立法目的解釋言,必然係以

「客觀真實」與「申報內容」互相比對之結果為依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文並無僅需「包裝上記載」與「申報文件」一致即屬申報屬實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經日本出口商及系爭食品外包裝雙重比對,尚無任何申報不實之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⑷原告向被告申請查驗並申報系爭食品有關資訊(依食品及

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及被告所屬食藥署指定之文件),原告所申報之資訊不實時,即已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要件。易言之,原告申請輸入查驗時提出之一切文件或資訊,應負有保證其真實性之義務,其內容倘有因其故意或過失而致不實均屬違法,而與該資訊是否屬法定應填載事項無涉。

⑸此外,系爭食品原已取得輸入許可,嗣後方經被告發現其

產地申報不實且係於日本茨城縣製造,被告所屬食藥署復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FDA 北字第0000000000Α號裁處撤銷原核發之輸入許可,並因原告未提起訴願告確定,可知原告對於原處分所涉產品產地申報不實之基礎事實已不爭執。

⒉原告對申報不實之情事可歸責:

⑴三二五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已清楚載明應填具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原告尤應於輸入日本食品時,審慎並詳查所輸入食品之產地,以善盡業者之查證義務,惟其僅以通知、聲明、叮嚀等方式告知日本出口商不得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於未能確切掌握產品實際製造地情形下,仍進口系爭食品,且僅以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產地之申報,致生上開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顯有過失。

⑵原告訴稱日本進口食品之製造地為日本食品製造商之營業

秘密,其客觀上無法知悉系爭食品之實際製造地云云。姑不論所訴實情為何,然依其訴狀檢附與日本出口商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內容,仍有願意公開食品製造廠代碼及工廠所在地資訊之日本食品製造商,而原告身為進口食品業者,有自由選擇進口產品品項之權利,倘其確實遵守我國法令規定,且顧及消費者權益,於明知日本出口廠商拒絕提供實際製造廠地點時,即可採取請第三方提供公正證明、實地訪查製造廠或自產品包裝上之固有記號直接查知產地資訊等措施,抑或應捨棄無法取得可靠產地資訊者之食品,而依規定進口其他可提供產地資訊者之產品。

⑶原告既仍有請第三方提供公正證明、實地訪查製造商或自

產品包裝上之固有記號直接查知產地資訊等諸多方法可確認系爭食品之實際產地,或於難以確認時選擇不予進口製造來源不明產品,卻仍僅以通知、聲明、叮嚀等方式告知日本出口商不得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實難肯認其對於本件違法情事不可歸責。

㈤原告主張三二五公告為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說明如下: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要件,於行政機關認為

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已足。亦即,不以有確實之危害而僅有危害之虞者,亦屬法律得予限制之範圍。而目前科學界尚不能完全排除日本福島核災所造成之危害,故仍有危害健康之虞,故行政機關依法予以管理,並非恣意無由,原告之主張,與法不合,亦不能保障國民之食品安全。

⒉就申報產地部分,原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即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以在立法設計上,食品業者應申報之產地,究竟以國家、一級行政區或二級行政區,甚至為製造工廠等,本即已由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定之,因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虞。更何況,本件係因防止日本福島核災可能對食品安全造成之危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命業者申報生產縣市,更非法律所不許可。⒊就行政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發布公告之程序性

要求,首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乃規定以書面為之即可,尚無須對個別申請輸入進口時予以於申請書中告知,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就原告所稱行政機關未為事前調查等一節。查一百年三月

十一日日本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近海域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經評估日本福島等五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放射污染之危險,並蒐集大量日本官方資訊(含檢測值)及國內外輿情,踐行行政調查程序後,爰發布三二五公告暫停受理輸入查驗自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目的即為絕對避免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國內。另被告所屬食藥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一百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九日之新聞稿,皆發布我國對日本輻射污染食品監控情形。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既已明定:「‧‧‧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即得推知調查方式不以該項所列舉者為限,主管機關以任何方法得到足以使主管機關確信,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即可為相關處分。

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四、四七六號解釋中,大法官強

調國民身心健康維護保障之重要公益性。另我國已簽署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締約國有改善食品製造安全衛生,且負有治療、控制疾病之義務,因此對於健康權之保護,不以實害發生為限,而必須提前至該產品進入食物鏈之後有損害之虞,即足當之,此觀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以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為限之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必須有輻射量超標等現實危害,始得為行政管制,即有誤會。

⒍縱認三二五公告之授權依據或合法性有瑕疵,被告亦得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查驗機關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提供銅條第一項以外之必要文件、資料,報驗義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通案要求所有報驗義務人提供產品真實製造地。

㈥原告主張已為查證義務之履行,產地乃日本製造商之營業秘密,其無從得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⒈依日本食品表示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日本食品

業者須於包裝上載明製造場所固有記號,且消費者可由該記號而查找到實際製造地點(尚詳細到實際製造地址),因此要求業者申報製造都道府縣,並非機密資訊。原告稱將造成營業秘密之損害,且無從得知一事,恐非真正。

⒉關於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

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之爭議,我國目前實務多採「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被告雖先以日本原廠官網記載之資料為裁處依據,並於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逕向原生產廠商之消費者聯絡信箱以電子郵件詢問商品製造處所,原廠迅速回復生產地為茨城縣筑西市,且此一處分理由之追補,並不改變處分本質及結果,且為處分時即存在之理由,原告對此證據仍得自由充分表達意見或提出反證,無礙其攻擊防禦,是被告自得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食品不僅能在日本茨城縣製造,亦可於大

陸地區汕頭市製造,因此否認系爭食品係於日本茨城縣製造,沒有申報不實一節。若系爭食品之製造廠果為大陸地區汕頭市,則原告不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尚涉及違反貿易法、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及刑法等有關標示原產地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且隱瞞真實製造國而通關並販賣等違法情事。

㈦至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姑不論刑事犯罪與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審查密度不同,核其不起訴理由純係認定並無刑法上詐欺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並不涉及申報不實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顯然無從作為本件免責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系爭食品輸入查驗申請書、被告所屬食藥署輸入許可通知、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及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外放原處分暨相關卷宗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四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六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二十六頁),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㈡次按,被告前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

管理法(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根據該公告事項:「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等規定可知,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於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均暫停受理報驗。報驗義務人如自日本其他地區輸入食品,則應於輸入申請書內載明食品實際製造地之資訊,以供主管機關查驗。又三二五公告乃係被告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是若報驗義務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後,輸入於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但於輸入申請書中填載食品製造地為該五縣以外地區者,自屬對於產品資訊申報不實,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

㈢經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向被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

之查驗,所申報之產品製造廠地點為日本東京,並經被告所屬食藥署核發輸入許可。惟嗣經被告調查結果,依系爭食品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所示,其於日本境內僅有一個製造廠古河工廠位於茨城縣,系爭食品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GS」亦代表茨城縣筑西市,有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輸入查驗申請書、被告所屬食藥署輸入許可通知、系爭食品製造商官網之製造工廠資料等件足憑(見外放原處分暨相關案卷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四頁、第五頁至第七頁)。是系爭食品係於日本茨城縣生產製造,為被告依九十九年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暫停受理報驗之食品,原告卻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向被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並申報系爭食品係在日本東京製造之不實資訊,致被告所屬食藥署誤就系爭食品對原告核發輸入許可。經被告所屬食藥署於同年七月三日以FDA 北字第0000000000Β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具相關資料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FDA 北字第0000000000Α號裁處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所核發系爭食品之輸入許可(見外放原處分暨相關案卷資料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九頁至第十三頁),被告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就原告因申報系爭食品之產地資訊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產品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營業秘密,其於客觀

上並無知悉系爭食品產地之可能,且其申報資訊係經日本出口商及系爭食品外包裝原文標示雙重比對,顯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

⒈按「(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二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日本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

近海域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認有必要實施進口食品之管制措施,經評估日本福島等五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放射物污染之危險,爰依據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暫停受理輸入查驗自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已如前㈡所述,其目的即係為避免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國內。而三二五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即已明文規定報驗義務人應自行檢視輸入食品之實際生產製造地,並如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縣行政區域層級,故原告自應依三二五公告,於輸入系爭食品時,檢視查證所輸入系爭食品之生產製造地,並於製造廠代碼欄位中據實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以善盡業者之查證義務。

⒊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輸入系爭

產品,而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明確載明其產地址亦於系爭產品外包裝明確載明為『東京』,且經原告與日本出口商確認系爭產品並非來自於日本五地區,故原告乃將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日文記載翻譯成中文,並將資訊傳回予日本出口商,再由日本出口商將該等資訊印出貼於系爭產品上,並進口至臺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頁)。再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及行政補充理由㈢狀所述,其向日本出口商確認食品產地之四項查證防範措施(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無非僅係以通知、聲明、叮嚀等方式,告知日本出口商不得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易言之,原告僅係單純對照原文包裝上之資訊,於未能確切掌握產品實際製造地之情況下,仍進口系爭食品,且僅以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產地之申報,致生上開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原告另聲請其公司進口部主管日向寺奇芬為證人,欲證明原告自一百年三月日本發生核災事件後,已善盡一切查證防範措施,避免日本福島等五縣食品進口至臺灣等節,因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五至原證十六之書證,此部分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⒋原告雖稱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營業秘密,除非其自願意

自行公開者外,任何第三人均無從知悉,且連日本出口商亦無法得知一節,並據其提出日本出口商宮田公司及石光公司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然揆之原告所提出日本出口商宮田公司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關於光商商品製造所固有記號一事,和廠商進行確認後,得到由於工廠所在地是不對外公開的秘密事項,故無法告知的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七頁);另一日本出口商石光公司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為了追溯商品來源,各個廠商將其製造工廠記號化,並印製於包裝上。有願意公開工廠代碼及工廠所在地的廠商,也有商業機密不願對外公開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九頁),可知仍有願意公開食品製造廠代碼及工廠所在地資訊之日本食品製造商。矧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從事日本食品進口已長達數十年之經驗,同屬太冠集團之關係企業(見本院卷㈠第七頁),當有自由選擇日本出口商及進口產品品項之能力與權利,且其應以何種方式進行查證進口食品之製造地點,法令並無限制,倘其確實遵守我國法令規定,且顧及消費者權益,於明知日本出口商或製造商拒絕提供實際製造廠地點時,即可採取請日本出口商提供具有公信力之產地證明、實地訪查日本製造廠,或自日本製造商之官方網頁或食品外包裝上固有記號之記載,直接檢索產地資訊等措施,抑或應捨棄無法取得可靠產地資訊者之食品,而依規定進口其他可提供產地資訊者之食品,以維護國內食品安全及保障國人身體健康,並善盡其企業之社會責任。是以,原告既可從上開諸多措施確認系爭食品之實際產地,或可於難以確認時,選擇不予進口製造地來源不明之產品。原告竟捨上開途逕不為,未詳加查證,徒以系爭食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所載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據,向被告為產地之申報,其就系爭食品製造地之申報不實,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作為免責之依據。

㈤原告固又主張三二五公告有未經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

調查程序、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法律授權範圍以及比例原則等重大違法情事,被告不得依據違法之三二五公告裁罰原告云云。惟:

⒈關於授權依據及法律保留部分:

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食品衛生管理法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規定,本得通案要求所有報驗義務人(包括原告)提供產品真實製造地。況三二五公告乃係被告主要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行政規則,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悖,已詳如前㈡所述,故被告發布三二五公告前,自毋庸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讓原告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

⒉關於踐行並公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行政調查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第二項)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之調查方式不以該條項所列舉之五種為限。換言之,主管機關得以任何方式調查後,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即可為相關處分。

⑵日本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

近海域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經評估日本福島等五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放射物汙染之危險,並蒐集大量日本厚生勞動省官方資訊(含檢測值)及國內外輿情(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一頁),踐行行政調查程序後,發布三二五公告,暫停受理輸入查驗自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目的即係為杜絕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國內,以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屬食藥署於一百年三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等日發布之新聞稿,皆持續公布我國對日本輻射汙染食品監控情況(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且被告所屬食藥署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迄今仍持續監控,尚未廢止三二五公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調查」,不得發布三二五公告云云,並非可採。

⒊關於比例原則部分:

三二五公告所限制者,乃針對科學證據顯示日本福島等五縣有受高度原子能、放射物汙染之危險,故日本福島等五縣製造之食品受輻射汙染之潛在風險甚高,為保障國人健康權及社會大眾對於食品體系之信任,遂要求日本進口食品業者應申報產品實際製造地,以資協助區別進口食品是否來自日本福島等五縣。而三二五公告對於原告營業自由之限制,僅為限制原告自日本福島等五縣進口食品,並未全然剝奪原告自日本福島等五縣以外之地區進口食品之營業自由。本院衡酌被告發布之三二五公告要求原告填寫實際生產地點,並以此為管制手段,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即保護國人之身體健康極為重要,而原告因三二五公告所受損害即所限制原告之部分營業自由非鉅,且此一管制手段又有助於上開保護國人身體健康目的之達成,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是原告主張被告逕以三二五公告,強制原告申報製造地之層級,從原先之「國家」全面擴張至「縣市」等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取。㈥原告雖另提出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並無申報不

實之行為及過失云云。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刑事法律規範,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之行政罰規範,無論立法目的、規範對象、法定構成要件均不同,原告自不能執此作為論證其所為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