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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3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簡字第十三號原 告 劉 章

吳中庸池珍欣蔣昌秀連仁裕饒仁亮余成昌劉祺禧徐菊英鄧能夫周家萍鄧丹雯呂清富姜君道白炳世曾秋蓮何 發葉時金林齊烈楊翠華莊福增蔡堅亮吳純美盧鈺堅何明宗何明順曾繁景林秀戀被 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鄔宗明(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其種類依上揭規定,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看)及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訴訟類型。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皆不得以其成立與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倘當事人對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之汐止辦公室業於民國一百零三年遭法院拍賣,被告公司之觀音廠亦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資遣勞工,並已停工、關廠,被告應符合關廠歇業,不應僅以未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認定未歇業,爰訴請認定被告工廠已歇業關廠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起訴意旨,原告所提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其訴請確認之標的為被告工廠已歇業關廠之事實,核屬法律事實之認定,並非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況被告為私法人,亦不可能與原告間產生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