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4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簡字第二四號原 告 陳志峰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秉宗(即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所長)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訴訟審判之制度,對於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由於原告因傷因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並遭到地方惡霸或組織犯罪集團攻擊傷害,造成腦部重創及眼球病變,失去工作能力,無財產亦無收入,需要社會資源及相關實質補貼、照顧,但因行政瑕疵或便宜行事,官僚或其他無視或手段,導致原告遭受鄰里及里長等相關人及單位歧視、謾罵、侮辱、類詐術及重傷害等違法犯罪嫌疑,剝奪憲法賦予之生存權,故報請所在地管轄法院秉公還予原告即被害人應有之尊嚴、人格及相關權益,為此,因刑案殺人未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三、揆諸原告上述起訴意旨,係主張他人涉嫌刑事犯罪而提出告訴,惟關於提出刑事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受理權限,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又有關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其他審判法院,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