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原 告 賴清榮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應納贈與稅額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原處分(復查決定)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