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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7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簡字第二七號原 告 吳允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及陳報(補正)狀所載內容可知,其真意係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V0000000號、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N0000000號、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W0000000號、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W0000000號、同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N0000000號、同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FU一三九三二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交通裁決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四三二四四三七○○號、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號裁處書(下合稱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下合稱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繳費處分),而前開交通裁決處分、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繳費處分之被告機關依序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故逕列上開機關為被告。又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合併提起撤銷交通裁決處分、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繳費處分,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是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亦有明文。

四、次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即明。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分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同條項第十款後段規定之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車牌號碼0000—H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吳雪慧,本件交通裁決處分、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繳費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均為吳雪慧,且交通裁決處分已逾撤銷訴訟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確定,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及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繳費處分則未據原告提出業經復查、訴願程序之證明,此有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及檢送之交通裁決處分、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查詢,暨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陳報(補正)狀在卷可稽,顯見本件交通裁決處分、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繳費處分之受處分人俱非原告。縱系爭汽車實際上為原告所使用,然原告亦僅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有對於已確定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之不合法情形,應認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