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號
105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訴訟代理人 林筱琳
彭貴珠宋毓華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
6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勞動部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為勞保局)之審
查結果,以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員工李坤霖有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3年9月間支領值班費、夜點費,另員工吳育賢則於103年1月間支領夜點費,惟原告所屬該營業處並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覈實申報該2人之投保薪資,涉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為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將投保新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遂依該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3月3日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按原告短報之保險金額,處以
4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032 元。㈡原告不服被告之裁處,於104 年3 月24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行政院則於104 年8 月6 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於同月11日收受訴願決定之送達後,於104 年10月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再於同年12月2 日裁定移送前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所稱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投保單位申報之薪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予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需經常性之給與,並排除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未將夜點費、值班費、元旦及颱風出勤獎金計入勞工之月投保薪資是否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茲一一分述如下:
⒈夜點費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原告未將
夜點費計入月投保薪資並非短報月薪資總額,被告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
⑴依據夜點費之發放沿革,「夜點費」實為員工福利措施
,應屬雇主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故無勞務對價性。
①原告基於生產或營運而需要24小時運轉,故早在日治
時代就採行輪班方式,其大致分為早班(8 時至16時)、中班(16時至24時)、晚班(0 時至8 時)。因考量夜間工作之勞工生理上多有進食之必要,而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而設。
②經濟部早於42年7月14日令即明示:「前據該廠呈請
各生產部門輪班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核輪值夜班(自下午11時至翌晨7時)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該廠原規定(職員每人5元,工人每人2元)分別繼續支給。惟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晚班(自下午3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7月份起即予停發」。原告於49年12月1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第1條規定:「本處為體恤員工在夜班工作辛苦,安定其工作情緒增加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顯見核給夜班員工之餐費(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③又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夜班工作人員
包括3班輪值工作之第1班工作人員,倉庫、車庫及其他公共處所職業看守人員,警報台夜勤人員、傳達室或守衛室值夜班勤務工等」,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夜點費依公司誤餐費標準核計之」,第5條規定夜點費發放標準為:「值第1班(零時至8時)工作人員,每值滿8小時發給夜點費1餐」、「值夜看守人員、警報台夜勤人員每值滿1夜(當日晚至凌晨)發給夜點費1餐)、「傳達或門衛人員、值夜班勤務工每值夜1次發給夜點費2分之1餐」;復於61年2月19日修正變更部分夜點費給付標準為金錢給付,即「值第1班(零時至8時)工作人員,每值滿8小時發給夜點費15元」、「值第3班(時至24時)工作人員,每值滿8小時發給夜點費8元」;再於69年2月1日訂定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將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一律提高至50元;又於77年3月17日以(77)油人字第70148㈢號函通知所屬單位,將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元;嗣先後於77年7月1日、78年7月1日、88年4月1日將小夜班夜點費提高為110元、125元、150元;將大夜班夜點費提高為220元、250元、300元。
④觀諸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及歷次夜點費金額調整情形
,足憑夜點費金額確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與薪資之給與無關。
⑤經濟部復以103年4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明確陳明:「復查公司(原告)係於民國35年6月1日創設,嗣於38年始隸屬於本部(經濟部),公司(原告)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勞,已自37年間起給予員工『點心』以為嘉勉,嗣改以『夜點費』形式發放,性質仍屬『慰勞』、『勉勵』之意…」是以,更可證之,按系爭「夜點費」發放之歷史沿革,其性質確屬原告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殆無疑義。
⑵原告對於「夜間」加發之夜點費,並非具勞務內容直接關聯性,故無對價性:
①按勞動契約關係,原係社會立法之一種契約,雖較受
公權力之干預,本質上仍為民法之僱傭契約。因之,勞動契約在不違反立法目的之下,有關私人之目的或契約自由原則,仍受允許。從而,如雇主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目的及契約自由原則,仍願於法定之工資外,另給與勞工某種給付者,而其是否為工資,仍須視其是否為勞工勞務內容之對價,即應先判斷其有無對價性。所謂「對價關係」,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而有報償關係而言。而勞務內容,並非泛指涉及「工作」的所有條件,而必須與勞工實際所從事的勞務內容有直接關聯性,始足當之。勞工在特定條件下可領取之給與,若與勞務提供無對價關係,只與勞務提供有密切關係或條件時,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當不屬工資。
②經查原告發給系爭「夜點費」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
人員,方可請領,其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之年資、級職不同有別,其本質係原告單方面所制訂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因此夜點費並不具直接「勞務之對價性」。參以原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乃公司之常態,加油站人員於受僱之際,早已知悉輪值夜間工作乃其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內容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而加油站員工依原告之規定,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則就該等現場作業人員內部相互間,每人輪值各班之機率相同。
③因此,就本件而言,因「夜間」之工作條件而發給之
夜點費,其夜間之工作條件並無改變或增加員工原有所從事的勞務工作,因此「夜間」之工作條件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
④據原告事業部夜點費報支規定:「下午5點以後連續
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因代班而跨兩個輪班工作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須工作達4小時以上,可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到班或未全時到班但已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可報大夜點費」按規定,下午5時過後連續工作不達4小時不得報支,或其他不符上開時數者亦不得報支,依據行政機關及部分司法實務見解,工資必須具有勞務對價性,而由上開不達時數之工作即不得領取夜點費之規定來看,夜點費當不具勞務對價性。
⑤綜上,獎勵或勉勵性質之給與本難完全與工作完全脫
鉤,勞務對價性應建立在與勞務內容直接關聯性且非勉勵恩給性質之給與,本件雖名為夜點費,卻與其他企業之夜點費建立在每小時工資上有所不同,非與勞務工作有直接關聯,且有夜點費報支規定反面推論可知,不達時數的夜間工作是不得領取,因此非謂夜間工作即得領取夜點費,故不具對價關係,而是應達到原告所欲勉勵員工之條件始得領取,雖夜點費係於「夜間」之工作條件,實與工作內容無關。
⑶原告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而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14條明訂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然夜點費並非屬於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
①查經濟部以103年4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明確陳明:「…鈞院(行政院)所屬各部會之國營事業,均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之規定標準,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均採『單一薪給標準計給』,即採薪點制之計算基礎給與,上述於勞基法未公布實施前即已施行…」②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
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是以,關於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名目、發放標準,甚至是工資及加班費計算標準,均由國營事業所屬單位頒布行政法規予以規範。原告身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就人事薪資管理與發放,與一般私人公司組織尚有差異,並無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事項之權限。毋寧如同行政機關一般,秉持行政一體及依法行政原則,依循經濟部此一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行政法規加以辦理。是以,原告應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規定,且原告之人員薪給亦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並需按前開規定,徹底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要無任何規避或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之意。
③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
目表」所載,夜點費並未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故原告未將之計入投保薪資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⒉值班費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原告未將
值班費計入月投保薪資並非短報月薪資總額,被告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
⑴因為原告所屬嘉南營業處之供油中心,在假日期間可能
會有維修電機設備之需求,故排定維修人員輪流於正常上班以外時間值班,若遇有需要緊急搶修時能夠立即前往處理,以期在最短時間內恢復輸油作業。
⑵按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
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惟勞工應雇主之要求,同意於工作時間以外為值日(夜),從事於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因該等工作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值日(夜)時間之報酬或津貼,應由勞僱雙方議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⑶依據原告自訂「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54
條規定「本公司於休息日、休假日及每日工作時間外,經員工本人同意得派工作人員值日(夜),處理下列事項…」同規則第57條規定「工作人員值日(夜)之津貼、補休及週期等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頒布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因此原告依據前揭規定,對於所屬員工在假日值班時除了給與每小時70元的值班費以外,尚給與值班時數之補休。
而值班時是在遇有緊急突發事件時,才需要處理或聯繫,與正常工作所服之勞務並不相同,則原告給與員工每小時70元的值班費應非屬於勞務之對價,而是一種恩給性的給付。
⒊元旦及颱風天出勤獎工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
工資,原告未將出勤獎金計入月投保薪資並非短報月薪資總額,被告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處以罰鍰。
原告員工於元旦及颱風放假日出勤,除給與加班費之外,另外獎勵員工之辛勞而給與出勤獎金,則依據前述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所指之工資之定義,除了要為經常性之給付外,尚須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始該當。則元旦及颱風出勤獎金全然是雇主為激勵員工並鼓勵其願意為公司付出之精神而發放,並不具有勞務之對價性自明。
⒋原告縱使有違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其行為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1條本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又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家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進步立法。可證於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公布後所制定之行政罰法其立法顯有意排除過失推定之適用。否則自無未將該過失推定規定於法條中之理。因而原判決未適用該解釋中過失推定,依前開說明,尚無違誤。」⑵依據前述,原告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所頒布之相關行
政法令,再不可能自行變更員工薪資結構之情形下申報勞工投保薪資,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依據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應屬於不罰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
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㈡依照被告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列舉屬於工資支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應視其事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㈢另依照被告96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略以,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鑑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㈣又依照被告97年3月10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至於勞工值日(夜)原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惟因我國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值日(夜)之情況,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爰於74年12月5日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訂定「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以為行政指導。上開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依前開說明,勞工從事值日(夜)工作,雇主發給之值(日)夜津貼,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得不併入平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提撥工資計算。
㈤原告雖為如上之主張,惟查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內部工
作型態係採三班輪班制度,就原告與所屬勞工勞動關係之人格從屬性觀之,該夜點費係針對夜間值勤而給與,夜間值勤服務採固定輪值為常態,是所屬輪值勞工所領受之夜點費,乃係勞工在原告之指揮監督下,於一定時間輪值夜班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既為因固定工作型態、時間等工作條件下可取得之給與,已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性之給與,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性質甚明,應係該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再者,原告雖以夜點費為名,惟實係按輪值夜班工作時數,輪班人員每日輪值4小時及8小時以上,分別發給250元及400元,以其給付方式及金額,顯非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而與一般業者給予輪值夜班人員之夜間加給相當。原告既稱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已列入考量,如僅針對夜間輪班工作人員給與夜點費,顯為輪值人員之勞務對價,與是否為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無涉。㈥又勞動基準法第1條名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勞基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縱原告主張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單一薪給用人費率」不認夜點費屬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然判斷是否屬工資範圍,不應囿於該薪資形式上之項目為準,應以其實質之內涵予以決定,以免雇主因規避勞工工資計算金額,將實質上與工作勞動有關之給付,巧立名目為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給付,而形成勞工工資實質減少之情形,是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勞務對價性認定之,應尚不得作為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依據。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經濟部訂定之辦法、作業手冊等法令及內部規則,若與勞基法有所抵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㈦次依被告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係針對
個案為合法適當之法律見解,況系爭薪資究係為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抑或非工資,而無須列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仍應就個案加以認定。又查原告曾就發給勞工之「夜點費」是否屬工資項目及應否列入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金額等疑義函請釋疑,由被告於年2月7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之「夜點費」本質上應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堪認係屬工資之一部份。觀諸原告所屬油品行銷部嘉南營業處提供李坤霖、吳育賢均等2名薪資資料,李君103年2月及9月領有夜點費,吳君102年11月及103年9月每月均領有夜點費為250元至3750元不等,且非原告所稱,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之年資、級職不同,又原告以「夜點費」名義給付,核屬對該等勞工於特殊工作條件(夜班)工作所增付之經常性給與;顯然與工作內容及工作表現具有相當對價關係,難謂非屬工資範疇,亦非雇主僅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次查李坤霖君102年11月至103年9月每月領有值班費,原告所屬嘉南營業處之供油中心,在假日期間可能有維修設備之需求,故排定修護人員輪流於正常上班以外時間值班,期於遇有緊急搶修之情形能立即前往處理,使供油中心能在最短時間內恢復輸油作業,如李坤霖君等修護人員,如不在供油中心任修護職即不需排輪值班。亦謂,非屬供油中心擔任修護乙職,即無須輪值班,查李坤霖君既在供油中心擔任修護職務,需輪值班始有「值班費」,顯係李君於日間正常工作後輪值排班,乃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原告從事與職務相同之工作領有值班費,則該「值班費」之內涵顯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額外給付性質甚明,應係輪值班時段「勞務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給予」之性質事證已臻明確,值班費屬工資應堪認定。㈧另觀諸原告有關夜點費之訴訟案,自97年10月迄今,法院之
判決意見及行政與司法機關見解已趨一致,原告主張夜點費係恩惠性、勉勵性、任意性之給與,非屬工資,已為法院所不採,系爭夜點費本質上應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與」事證已臻明確,夜點費屬工資應堪認定,。㈨縱原告對其工資訂定不同給與名稱,亦僅是原告自為名目設
計之報酬給付方式,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影響工資之認定,系爭「夜點費」、「颱風天出勤獎工、元旦出勤獎工」與「值班費」既屬勞工提供勞務而自雇主處獲致之對價,自應併入月薪資總額計算月投保薪資,況投保薪資是否覈實申報,亦攸關勞工將來請領給付之金額,是被告於核算李坤霖君等2名投保薪資時,將「夜點費」、「颱風天出勤獎工、元旦出勤獎工」與「值班費」併入月薪資總額核算渠等應申報月投保薪資,據以核處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未覈實申報被保險人李坤霖等名之投保薪資之勞保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所發員工夜點費屬工資應列入申報投保薪資,業經被告迭次指明並依法處罰為原告及其投保單位所明知,卻仍未依法申報,自應承擔違法責任,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㈩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再按「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復經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及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在案。核上開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為主管機關勞委會依其權責闡述工資定義,認工資須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為經常性給與而定,不應受限發放名目;另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則函令工資應個案認定,均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而與勞基法等法令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本件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員工李坤霖有於
102年12月至103年9月間支領值班費、夜點費,另員工吳育賢則於103年1月間支領夜點費,惟原告所屬該營業處並未將該部分給與核列以申報該2人之投保薪資,經被告所屬勞保局審查,認原告涉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將投保新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遂依該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32元之情,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57號卷,第13頁、第14頁)、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前揭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所提出之本件案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訴願案卷為據,當可採為判決基礎。被告以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對員工李坤霖、吳育賢所核發之「夜點費」、「值班費」、「元旦及颱風天出勤獎工」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原告未列入而據以申報該2名員工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前開3 項給與均非屬工資,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自為原告給付所屬員工李坤霖、吳育賢之上揭給與,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被告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違反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而以同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之處分有無違誤?㈢首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清楚。基於前開定義,工資係為勞工勞動之對價,乃無疑義;至於前揭定義中所謂「經常性給與」,學說上雖有「經常性給與要件說」與「經常性給與補充說」之爭議,惟綜觀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顯認「經常性給與」係為認定工資之要件,而判斷是否「經常給與」,則係以「制度上經常性」之概念為標準,是「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闡述甚明,另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復可參照。以下遂基於前述判準,分別說明系爭之「夜點費」、「值班費」、「元旦及颱風天出勤獎工」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⒈夜點費
⑴按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本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惟該施行細則修正則將「夜點費及誤餐費」予以刪除,其立法理由乃為礙於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所生爭議非少,為免雇主以夜點費名義取代工資引發爭議,而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是否為工資之認定。主管勞工權利業務之被告則於94年6月20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上開說明,於個案以前揭判斷標準認定之。
⑵依據原告之說明,系爭夜點費雖係自日治時代即已設立
,然從42年間依據行政院經濟部函令對輪值夜班人員支給每人每夜2 元;49年間明定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以誤餐費標準核計夜點費;61年間修正該辦法而以每值滿8 小時發給15元或8 元之標準核給;69年間在訂定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將發放金額提高至50元;其後於77年間(兩度)、78年間、88年間又歷次提高而成為小夜班150 元、大夜班300 元,是原告關於夜點費之發放,多次調整提高給付之金額,而變動成為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已難單純認為是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
⑶又依原告所陳,該公司基於生產或營運而需要24小時運
轉,早在日治時期就採行輪班方式,採3班制,且固定輪值為常態,是在原告公司內之員工,輪班人員必須一定參與輪班,此為員工應盡之工作內容。而原告既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工則有從事午班及晚班工作之義務,是就勞動關係之人的從屬性觀之,原告所屬勞工值晚班或中班所領受之夜點費,乃勞工在原告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而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再參諸原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且此等作業方式在員工受僱之際,即應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何況原告已制定前揭發給夜點費辦法、夜點費支給標準表等工作規則並一體適用所屬員工,則以系爭夜點費現時核發之情形以觀,係以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
⑷原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
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規定,嗣另提出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七五)國營49800號函「附表二所列離島津貼等九項給與,經本部依法洽內政部結果…認定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主張「夜點費」並未列入該「給與項目表」內;又以經濟部103年4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反覆強調「夜點費」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然:
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經常性給與之排除項目,業於
94年6月14日修正第9款刪除夜點費,修正理由並認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個案認定之,均如前述,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乃應回歸勞基法之經常性、對價性要件以資判斷。上開經濟部75年函釋,因法令變遷,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依據。
②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係為法律之強制規
定,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非雇主與其所屬員工得合意排除。而經濟部、被告勞動部因為業管不同,就勞工權益之保護範圍若有政策立場上之歧異,雖非無從理解,然勞基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乃為被告勞動部,此為該法第4條所明定,而法院於個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復不受行政部門法律見解之拘束。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及經濟部103年、104年函釋,以「夜點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而主張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最高法院於92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中,已針對同屬國營事業之中國鋼鐵公司所核發「夜點費」,明確認定「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間復有一系列針對亦同屬國營事業之台灣電力公司「夜點費」爭議,認定夜點費為工資(參見該院99年度判字第638號、第724號、第713號、第729號、第836號、第826號、第845號、第949號及第1168號判決),足見在夜點費性質之認定上,法院所著重者在於「對價性」、「經常性」之判斷,而非從制度歷史沿革強調其勉勵、恩惠性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採取。
⒉值班費
依原告所定「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54條「本公司於休息日、休假日及每日工作時間為,經員工本人同意得派工作人員值日(夜),處理下列事項:㈠臨時發生事件及受理文件。㈡督導警衛,維護秩序。㈢有關衛生清潔事項。㈣預防災變及其他危險事項。」、第55條「工作人員之值日(夜)由本公司視實際需要編制輪流值日(夜)表,通知輪值工作人員分別值日(夜)。」、第56條「工作人員值日(夜)時間內不得任意擅離值日(夜)場所,違者予以懲處。」、及第57條「工作人員值日(夜)之津貼、補休及週期等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頒佈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等規定觀之(參見被告答辯卷二第147頁),原告公司內之員工固定輪值係為常態,輪值期間且有到場服勞務之義務,足認係於原告基於雇主之指揮監督權下,基於從屬性所應盡之工作內容。而原告依據「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於員工在假日值班時給與每小時70元之值班費,則顯為勞工在一定時間內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另參諸值班費核發之標準,均有工作規則之制度上依據,自可認值班費亦符合經常性而屬工資。
⒊元旦及颱風天出勤獎工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另因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或其他天然災害,經地方政府首長宣布停止上班者,除因業務需要,需輪班輪值、參與救災或其他特殊職務,必須照常出勤或酌留必要人力,經機關、學校首長指派出勤者外,均無須上班,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亦訂有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作業辦法,該辦法且準用於公營事業機構,於原告亦有適用餘地。故原告公司內之員工,於國定假日、經宣布停止上班之日仍到職提供勞務,原告因此發給出勤獎勵金,應認仍屬與工作有關之提供勞務所得對價而屬工資。
㈣至原告主張未將前揭夜點費、值班費、出勤獎工等列為工資
申報月投保薪資,乃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相關函釋所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故意之成立要素,包括構成要件實現之認識與意欲二者;而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查實務上所發生之勞資爭議事件,大多數均與工資範圍之認定有關,前揭引述之行政機關函釋、法院判決已足說明,而其中國營事業機關關於夜點費之爭議更屬大宗,原告自身前亦有許多在法院爭訟前例,是原告對於未將夜點費、值班費、出勤獎工等列入月投保薪資總額內,將有抵觸勞基法第2條第3項所定工資認定之爭議,自不能諉稱不知,而原告既已有構成要件之認識,即無再爭執無過失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發給所屬員工夜點費、值班費、出勤獎工等,均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係該提供勞務時段之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原告未將該等項目列入工資而申報月投保薪資,被告遂以原告未覈實申報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經核於法無違,適用法規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