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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2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原 告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達(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林奏延(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明美

翁慧婷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八一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一○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D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八一七九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臺中港辦事處申請查驗並申報如附表所示「QP日式美乃滋400G」等八項食品(下稱系爭食品),經食藥署查驗發現其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系爭食品實際產地不符(詳如附表),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罰鍰三萬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計二十四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未經充分調查即認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顯有調查未臻完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原告從事進口貿易,當對食品輸入

申請之相關規定清楚明瞭,即率認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已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之違法構成要件,而裁處原告二十四萬元。惟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署授食字第一○○一三○○九九一號公告(下稱三二五公告)僅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未要求原告需填報所輸入日本食品之製造所「固有記號」。原告表明已確認所輸入日本食品中文標示產地與產品原文相符,始向被告申請查驗,原告申請查驗當時並不知如附表序號一及二所示食品製造所固有記號「QPG 」代表日本茨城縣;如附表序號三至五、七所示食品製造所固有記號「

T 」代表日本群馬縣;如附表序號六所示食品製造所固有記號「FU」代表日本群馬縣;如附表序號八所示食品製造所固有記號「DKD 」代表日本茨城縣,顯無刻意以不實產地資訊申報之故意或過失。

⒉被告以三二五公告暫停受理輸入自日本福島、茨城、櫪木

、群馬、千葉縣製造之食品,被告為負責申報查驗日本食品之專業主管機關,係遲至一百零四年始於稽查時表示應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而原告於輸入系爭食品時,並不知「製造所固有記號」此一產地查驗方式,顯無任何過失可言。詎被告及訴願機關對原告之主張完全置之不理,率認原告已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之違法構成要件,進而裁處原告二十四萬元,顯有調查未臻完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告確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申報食品產地,並確

認中文標示與產品上原文一致,始申報查驗,該等標示均顯示系爭產品並非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所製造,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不應處罰原告: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所稱故意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則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訴願決定雖以:「該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

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已清楚載明應填具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訴願人尤應於輸入日本食品時,審慎並詳查所輸入食品之產地,如請日本出口商提出具公信力之產地證明、實地訪查日本製造廠等,以善盡業者之查證義務,惟其僅以輸入產品外觀標示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產地之申報,致生上開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顯有過失。」云云。惟原告確已核對所輸入系爭食品產地之中文標示與原文標示相符,該等標示均顯示系爭食品並非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所製造,方輸入系爭食品,已善盡充分之查證義務。原告於輸入系爭食品時並不知「製造所固有記號」此一產地查驗方式,實難苛責原告必須進行被告所指之上開查證義務,被告答辯意旨片面課予原告極高之查證義務,顯非事理之平。原告絕無以不實申報方式進口系爭食品之故意或過失,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但因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應處罰。是被告所為裁罰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訴願決定,顯非適法。

㈢原告在中部經營超市多年,向以嚴格管控各項食品及商品而

享有盛名,絕無可能明知系爭食品來自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所製造,仍執意輸入,原告輸入系爭食品時,已確認中文標示與產品上原文一致,始申報查驗,該等標示均顯示系爭食品非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所製造,原告並無過失可言,且原告亦未因此獲有額外之利益。

㈣至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雖

以:「輸入食品業者應以何種方式進行查證產品製造地點,法令並無限制,是原告或請日本出口商提供具有公信力之產地證明,或者實地訪查日本製造廠,均無不可;‧‧‧原告藉由以網路檢索系爭產品製造商之官方網頁,由其上所載製造所固有記號或製造廠地點之相關資訊,與系爭產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相互對照,亦可輕易知悉系爭產品之實際製造地點」為由,認定原告未詳為查證。惟原告確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申報食品產地,並確認中文標示與產品上原文一致,方申報查驗,該等標示均顯示系爭食品並非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所製造,始輸入系爭食品,實已善盡充分之查證義務,實難苛責原告必須進行被告所指請日本出口商提供具有公信力之產地證明,或者實地訪查日本製造廠等查證義務。況被告身為查驗機關,遲至一百零四年始得知可採「製造所固有記號」此一查驗方式,上開判決竟認:「原告藉由以網路檢索系爭產品製造商之官方網頁,由其上所載製造所固有記號或製造廠地點之相關資訊,與系爭產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相互對照,亦可輕易知悉系爭產品之實際製造地點」等語,全然未考量被告自三二五公告暫停進口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所製造產品後,從未對外宣導或公告應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品產地查驗,該判決竟課予原告較負責查驗之被告更高之注意義務,自非可採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被告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現行條文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公告事項一規定:「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公告事項三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

㈢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所屬機關食藥署申請

自日本輸入系爭食品之查驗,其申報之產品製造廠地點均為日本東京,惟查如附表序號一及二、八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QPG 」、「DKD 」係分別代表日本茨城縣;序號三至七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T 」、「FU」係分別代表日本群馬縣,有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產品外包裝標示製造商及固有記號暨製造所固有記號網頁查詢資料可稽,原告自日本輸入系爭食品,所申報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按每一行為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合計處罰鍰二十四萬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被告未經充分調查即認原

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顯有調查未臻完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告確已依規定申報食品產地,並確認中文標示與產品上原文一致後,始申報查驗,該等標示均顯示系爭食品並非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及千葉縣所製造,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但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並無行政調查未臻完備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經調查輸入查驗申請書、產品外包裝標示製造商及其

固有記號、製造所固有記號網頁查詢資料暨各該製造商官方網頁等資料,查得系爭食品其製造製造廠係位於日本茨城縣及群馬縣,與原告申請輸入查驗時申報系爭食品其製造廠地點不符,並於作成處分前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具相關資料,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食品輸入業者本有義務提供證據資料向負責查驗之主管機關為輸入申報,以證明其產品符合規定。然於行政調查及陳述意見期間,原告始終無法提具系爭食品其製造廠產地確為其所申報產地之證明資料,以推翻或動搖被告對於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據以判定原告涉及輸入申報資訊不實之情事,並無調查不完備之處。

⑶日本之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係製造商於標示上僅記載其

總公司地點,並於該標示中加註代表該公司個別製造廠代號之英文或數字符號,以資區別產品之實際製造廠。今三二五公告規定輸入申報時應據實填載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而該固有記號僅係被告於行政調查時,作為協助判別產品實際製造地點方式之一,被告自始並未要求申報時需填載製造所固有記號,原告此處所言,恐有誤會。

⑷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定。又行政罰中所謂故意過失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身而言。亦即,本件應視原告申報產地不實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而定。今原告所主張者,乃其不知主管機關之行政調查方法或手段,並非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主張故意過失之對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亦肯認原告針對不知調查方式主張無過失免罰,並無法律上依據,且無關乎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原告對申報不實之情事可歸責:

⑴食品輸入查驗之申報屬實或不實之判斷,以立法目的解釋

言,必然係以「客觀真實」與「申報內容」互相比較之結果為依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文並無僅需「包裝上記載」與「申報文件」一致即屬申報屬實之特別規定。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其僅於確認中文標示與產品上原文一致後即申報查驗,原告僅以如疵粗糙之查證即欲主張無故意過失免罰,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⑵三二五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之製造廠代碼欄位,依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已清楚載明應填具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原告尤應於輸入日本食品時,審慎並詳查所輸入食品之產地,以善盡業者之查證義務,惟其僅以單純核對中文標示與產品上原文,於未能確切掌握食品實際製造地情形下,仍進口系爭食品,且僅以包裝標示之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產地之申報,致生上開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顯有過失。

⑶綜上,原告身為進口食品業者,本有自由選擇進口產品品

項之權利,倘其確實遵守法令規定,且顧及消費者權益,應主動向日本製造商或出口商查詢食品實際製造地,又於未能確知實際製造廠地點時,亦可採取請第三方提供公正證明、實地訪查製造廠或自產品包裝上之固有記號直接查知產地資訊等措施,抑或應捨棄無法取得可靠產地資訊者之食品,而依規定進口其他可提供產地資訊者之產品,卻仍僅以單純核對中文標示與產品上原文之粗糙查證方式,實難肯認其對於本件違法情事不可歸責,原告主張實難為免責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輸入查驗申請書、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系爭食品照片暨製造所固有記號網頁查詢資料、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及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外放原處分暨相關卷宗資料第一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六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四頁),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罰鍰三萬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計二十四萬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㈡次按被告前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

理法(按: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根據該公告事項:「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等規定可知,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於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均暫停受理報驗。報驗義務人如自日本其他地區輸入食品,即應於輸入申請書內載明食品實際製造地之資訊,以供主管機關查驗。又三二五公告係被告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是若報驗義務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後,輸入於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但於輸入申請書中填載食品製造地為該五縣以外地區者,自屬對於產品資訊申報不實,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

㈢經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所屬食藥署臺

中港辦事處申請輸入查驗,並申報系爭食品之產品製造廠地點均為日本東京,惟嗣經食藥署調查結果,系爭食品如附表序號一及二、八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QPG 」、「DKD 」係代表日本茨城縣;序號三至七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T 」、「FU」係代表日本群馬縣,俱屬被告依九十九年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暫停受理報驗之食品,有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輸入查驗申請書、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系爭食品照片暨製造所固有記號網頁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外放原處分暨相關卷宗資料第一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一○四頁)。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食藥署申請輸入系爭食品,並申報系爭食品係在日本東京製造,已涉申報之資訊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等規定。經食藥署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FDA 中字第一○四二八五○二四九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見外放原處分暨相關卷宗資料第一○七頁、第一○九頁)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就原告因申報系爭食品之產地資訊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以原處分按每一行為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合計處罰鍰二十四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其輸入系爭食品時,已確認中文標示與產品上原

文一致,始申報查驗,該等標示均顯示系爭食品非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所製造,其已善盡充分之查證義務。又其於輸入系爭食品時並不知「製造所固有記號」此一產地查驗方式,被告於三二五公告後,亦從未對外宣導或公告應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品產地查驗,實難苛求其必須進行被告所指之該查證義務云云。惟:

⒈按「(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二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日本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

近海域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認有必要實施進口食品之管制措施,經評估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放射物污染之危險,爰依據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暫停受理輸入查驗自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已如前㈡所述,並有相關剪報資料附於訴願卷可閱卷足憑,其目的係為避免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國內。而三二五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即已明文規定報驗義務人應自行檢視輸入食品之實際生產製造地,並如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縣行政區域層級,故原告自應依三二五公告,於輸入系爭食品時,檢視查證所輸入系爭食品之生產製造地,並於製造廠代碼欄位中據實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以善盡業者之查證義務。

⒊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於輸入本案八項產品時已確

認中文標示與產品上原文一致後始申報查驗」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卷第十七頁),堪證原告僅單純對照原文包裝上之資訊,於未能確切掌握產品實際製造地之情況下,仍進口系爭食品,且僅以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產地之申報,致生上開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⒋原告雖稱其於輸入系爭食品時,並不知「製造所固有記號

」此一產地查驗方式,被告自三二五公告後,亦從未對外宣導或公告應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品產地查驗,自不能課予其較負責查驗之被告更高之注意義務云云。然:

⑴日本之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為日本於三二五公告之前已

存在之標示方式,係製造商於標示上僅記載其總公司地點,並於該標示中加註代表該公司個別製造廠代號之英文或數字符號,以資區別產品之實際製造廠。三二五公告規定輸入申報時應據實填載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而該固有記號僅係被告於行政調查時,作為協助判別產品實際製造地點之查核方式之一,被告自始並未要求報驗義務人需於申報時填載製造所固有記號等情,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五十八頁正、反面、第六十三頁正、反面)。

⑵揆之訴願卷可閱卷附系爭食品之外觀照片,系爭食品外包

裝背面之原文,或於製造者名稱及總公司地址之正下方,或於製造者名稱旁,或於販賣者總公司地址及名稱之正下方,均明載:「製造所固有記號は賞味期限下部に記載」,或「製造所固有記號は賞味期限の後に記載」,或「缶底上段左は製造所固有記號」,或「製造所固有の記號は缶底上段左に記載」,或「製造所固有記號は賞味期限の下に記載」,且在上記外包裝相對應位置,分別記載「QP

G 」、「T 」、「FU」、「DKD 」之符號。縱原告於輸入系爭食品時不知「製造所固有記號」此一產地查驗方式,然其於核對系爭食品外包裝原文之記載時,亦可由上開記載方式輕易查知或合理懷疑該外包裝上所載製造商或販賣者之地址,應僅為其總公司之地址,系爭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另在他處。原告於起訴狀既自陳:「原告在中部經營超市多年,向以嚴格管控各項食品及商品而享有盛名」等語(見同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十七頁),倘其確實遵守我國法令規定,且顧及消費者權益,則其自系爭食品外包裝原文之記載,即可查知或懷疑系爭食品外包裝上所載製造商之地址,應僅為總公司之地址,並非實際製造地之際,當即採取自日本製造商之官方網頁直接檢索產地資訊,或請日本出口商提供具有公信力之產地證明,或實地訪查日本製造廠等措施進行查證,抑或應捨棄無法取得可靠產地資訊者之食品,而依規定進口其他可提供產地資訊者之食品,以維護國內食品安全及保障國人身體健康,並善盡其企業之社會責任。是原告既可從上開諸多措施確認系爭食品之實際產地,或可於難以確認時,選擇不予進口製造地來源不明之食品,其竟捨上開途逕不為,未詳加查證,徒以系爭食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所載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據,向被告為產地之申報,其就系爭食品製造地之申報不實,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計二十四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