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簡字第九號原 告 陳敏慧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林奏延(部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一九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蔣丙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奏延
,茲據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書具申請書,以其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下腹痛、頻尿、白帶、泌尿道感染等症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使用sulfamethoxazole/trimethoprim (Bacide)藥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現全身性過敏,併發水瀉、搔癢、紅疹等嚴重不良反應,次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後,於同年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六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嗣於一百零三年十月間,原告之配偶閱覽網路新聞始得知原告屬藥物受害,經原告以電話諮詢,方知得申請藥害救濟,乃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收文日期同年十二月三日)。經被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二一九次會議審議結果,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被告遂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藥害救濟基金據以同年月二十二日藥濟調字第一○四○○○○三六四號函知原告,所請未符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原告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復審,經藥害救濟基金會再送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同年七月九日第二二五次會議復審結果,仍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被告即以同年八月十二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藥害救濟基金會據以同年月十四日藥濟調字第一○四○○○○六七二號函知原告,所請仍未符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一九三八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全身發癢、發紅、起水泡,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當時急診醫師詢及最近曾服用之藥物或食用之食物,原告據實告知曾於該院婦產科門診,有印象服用藥物Baktar(Bacide),其他藥物不記得藥名,及食用新鮮銀杏及海鮮,供醫師判斷病因,並非原告當時已知悉對藥物Baktar(Bacide)過敏。嗣因情況未見緩解,總醫師要求原告住院,住院期間原告每日詢問主治醫師引起過敏之原因,主治醫師俱避而不答,笑笑回應,僅表示幸好及時住院、及早就醫,否則有可能潰爛至內部器官,迄出院前均未說明造成原告全身發癢、發紅、起水泡之原因,每日僅來觀察症狀是否改善,並於原告出院時要求回診。由於原告擔心再度發生過敏,因此在門診時,再次詢問主治醫師引起全身發癢、發紅、起水泡之過敏原因,究係服用藥物或食用銀杏果仁、海鮮或其他食物所致,主治醫師表示不知道,且說藥物Baktar(Bacide)無法檢測,過敏原檢測僅針對特定幾種藥物或食物,沒有針對原告之前在婦產科之用藥,因此無法確認。因原告仍表示想知道過敏原,醫師遂在原告之要求下檢驗海鮮過敏原,原告回診看報告,亦僅知未對海鮮過敏。若原告確知係藥物Baktar(Bacide)造成過敏,何需挨針抽血檢驗對何種藥物或食物過敏?連主治醫師都不知引起原告全身發癢、發紅、起水泡之原因,原告更不可能知道。
㈡於一百零三年十月間,網路新聞報導Baktar(Bacide)為藥
害申請最多之項目之一,原告始意識到Baktar(Bacide)造成原告全身發癢、發紅、起水泡之機率頗大,乃於同年底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但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卻避重就輕,斷章取義,硬說原告早已知悉何種藥物引發全身發癢、發紅、起水泡,已超過三年時效期間,無法申請藥害救濟,罔顧事實,不想理賠。迄今原告仍不知本件過敏為藥害,甚至連是否為藥物或食物引起都不知道,故無超過時效之問題。原告願意配合鑑定,以澄清原告有無資格提出本件申請等語。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藥害救濟申請作成准予藥害救濟給付六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須就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為藥物Baktar(Bacide)所引起負舉證責任:
⒈按「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
」「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藥害救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八號判決略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須就其所受疾病為藥物所引起負舉證之責始得依藥害救濟法請求賠償,乃屬當然。
⒉查原告起訴狀略以:「我於九十九年到榮總急診,因全身
發癢發紅、起水泡,當時急診醫生詢問最近服用哪些藥物或食物?我告知之前看過婦產科,有印象服用Baktar(Bacide),其他藥物未記得藥名,我還有吃食物銀杏(新鮮的銀杏果仁,那不是藥)、海鮮,不知道是哪個引起的?」「在一百零三年約十月網路新聞報導Baktar(Bacide)為藥害申請最多項目之一,我才意識到可能造成我引發全身發癢發紅、引起水泡的機會較大」云云。準此,原告於九十九年至榮總急診時,不知是何原因導致全身發癢發紅、起水泡,懷疑可能是藥物、銀杏或海鮮所引起,遲至一百零三年十月方於網路新聞中得知Baktar(Bacide)為藥害申請最多項目之一,始猜測其罹患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可能係服用藥物Baktar(Bacide)所致。是以原告僅憑個人單方臆測,即謂服用藥物Baktar(Bacide)引發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顯見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請求藥害救濟之醫學或藥學上之依據。
㈡縱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然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
始提出藥害救濟之申請,已逾藥害救濟法第十四條之三年請求權期間:
⒈按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
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自明,而藥害救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藥害時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藥害救濟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法院得依職權援引,無待當事人之主張。再參酌上開藥害救濟法第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即「藥害救濟給付之意旨,在於藥害發生時協助受害者免於生活之急迫窘境。」可知,請求權人知有藥害之事實,逾越三年之時效期間始提起藥害救濟訴訟,因其公法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論當事人有無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確認後,駁回請求權人之請求。
⒊經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九十九年
八月三十日之入院護理評估,於過敏史欄之記載,藥物r/
o Baktar,同年九月間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記載:⒈Stevens Johnson syndrome ,improved ,r/o Bacide related;同年九月十三日免疫科門診病例記載:S (係指病患或其家屬所陳述之事項):r/o Bacide related Steve
ns Johnson syndrome , O :Allergy ,Hx :r/o Bacide。又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中,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之出院護理摘要記載:出院摘要「Dx:Allergy,此次因服用抗生素引起全身紅疹」等語,該欄位下方記錄指導護理對象為原告之配偶,並經其配偶簽名。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或其配偶於九十九年已知有藥害情況發生。
⒋再查,原告藥害救濟再審申請書略以:「‧‧‧病歷上記
載說我們認為是Baktar(Bacide)引起的,其實只是我們在回答醫生詢問吃了什麼藥可能作為過敏原之參考‧‧‧」顯見,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免疫科門診時已知引起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與服用藥物Baktar(Bacide)有關,而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三年十月方從網路新聞得知服用藥物Baktar(Bacide)可能導致藥害,明顯係為規避藥害救濟請求權三年之時效規定。再者,婦產科門診所開藥物非僅Baktar(Bacide)一種,何以原告於急診時特別告知有服用Baktar(Bacide),依常情合理推斷原告當時已知悉服用藥物Baktar(Bacide)可能會有副作用,而懷疑全身發癢、發紅及起水泡是服用Baktar(Bacide)所致,故原告於藥害救濟再審申請書主張其不知Baktar(Bacide)會引發過敏,僅單純回答醫生曾服用何種藥物作為過敏原之參考,顯不可採。
⒌綜上,足徵原告於九十九年間不良反應事件發生時,已知
sulfamethoxazole/trimethoprim 可能為引起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之原因之一,且嗣經過敏原檢測,已排除海鮮過敏之可能,顯見原告於九十九年間已知藥害之情事,非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三年十月間自新聞得知Baktar(Bacide)為藥害申請最多項目之一,方意識Baktar(Bacide)可能係造成其過敏之原因。
⒍承上,原告於九十九年已知有藥害情事發生,而於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三日始提出本件藥害救濟之申請,已逾藥害救濟法第十四條所定三年請求權期間,業不符藥害救濟給付要件,被告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與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藥害救濟申請書、藥害救濟基金會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藥濟調字第一○三○○○一二五五號函、被告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藥害救濟基金會同年月二十二日藥濟調字第一○四○○○○三六四號函、被告同年八月十二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藥害救濟基金會同年月十四日藥濟調字第一○四○○○○六七二號函、訴願決定及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外放訴願決定卷之可閱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六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外放訴願決定卷之禁閱卷第十五頁),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收狀日)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本件藥害救濟,是否已逾藥害救濟法規定之時效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
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藥害救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藥害時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藥害救濟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法院得依職權援引,無待當事人之主張。再參酌上開藥害救濟法第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即「藥害救濟給付之意旨,在於藥害發生時協助受害者免於生活之急迫窘境。」可知,請求權人知有藥害之事實,逾越三年之時效期間始提起藥害救濟訴訟,因其公法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論當事人有無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確認後,駁回請求權人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下腹痛、頻尿、白帶、
泌尿道感染等症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使用sulfamethoxazole/trimethoprim (Bacide)藥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現全身性過敏,併發水瀉、搔癢、紅疹等症狀,次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後,於同年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六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收狀日)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主張因泌尿道感染等病癥使用Bacide(sulfamethoxazole/trimethoprim )治療,疑似引起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導致住院,向藥害救濟基金會提出藥害救濟之申請,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調閱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及醫事機構之病歷資料,並蒐集相關臨床醫學文獻及案例摘要,進行調查並完成報告,再連同證據資料提送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二一九次會議審議結果,以依原告所附之藥害救濟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相關醫事機構病歷資料等,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入院護理評估,於過敏史欄之記載,藥物r/o Baktar;同年九月間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記載:「⒈Stevens Johnson syndrome ,improved ,r/o Bacide related .」同年九月十三日過敏免疫風濕科門診病歷記載:「S (係指病患或其家屬所陳述之事項):r/o Bacide related Stevens Johnson syndrome , O :Allergy ,Hx :r/o Bacide .」顯見原告於九十九年間已知有藥害情事,距本件提出申請之日期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已逾三年,依據藥害救濟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符合藥害救濟給付要件。原告申請再審,以其於同年十月間自新聞得知Baktar(Bacide)為藥害申請最多項目之一,始意識到藥物Baktar(Bacide)可能造成其過敏云云,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再次核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第二二五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仍維持原議,有原告於九十九年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同年八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二一九次及同年七月九日第二二五次會議紀錄影本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一二一頁、訴願卷之可閱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五頁),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乃認原告於九十九年已知有藥害之情事,距其申請本件藥害救濟已逾三年,是原處分以原告請求權業逾三年不行使,不符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伊住院及回診期間,主治醫師均稱不知引起伊
全身發癢、發紅、起水泡之原因,且藥物Baktar(Bacide)無法做過敏原檢驗,伊更不可能知悉。至一百零三年十月間,網路新聞報導Baktar(Bacide)為藥害申請最多之項目之一,伊始意識本件可能屬於藥害,遂於同年底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
⒈原告因全身皮膚紅疹、搔癢、起水泡,於九十九年八月二
十八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於急診醫生詢問最近吃過之食物及藥物時,其告知曾食用新鮮銀杏果仁及海鮮,且之前看過婦產科,有印象服用過藥物Baktar(Bacide)。
又其之所以記得服用過藥物Baktar(Bacide),係因服藥前曾看過藥袋,且該藥為白色,特別大顆、不好吞,故特別有印象。嗣經急診醫師會診過敏免疫風濕科醫師,過敏免疫風濕科醫師於診察後告知罹患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且表示其病情嚴重,建議立刻住院。其於急診及住院期間均曾詢問醫師,引發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之原因為何,醫師告知食物及藥物均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至第六十三頁正面)。可見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住院時即已然知悉其全身皮膚紅疹、搔癢、起水泡,係罹患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而該病症係由食物或藥物所引發之過敏反應。
⒉揆之前揭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於九十
九年八月三十日因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由過敏免疫風濕科醫師收治住院,且於次日過敏免疫風濕科報告過敏記錄單即明載:「藥物:R/O (按:不能排除)Baktar;食物:Nil (按:未發現,下同);其他:Nil 。」(見原處分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於同年九月六日病歷記錄及出院摘要所記載醫師之診斷及出院診斷亦為:「⒈Stevens Johnson syndrome ,improved ,R/O Bacide related .(按: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已改善,不能排除與Baktar相關)」(見原處分卷第七十一頁第五十二頁)。顯見原告於入院後出院前,醫師即已確診其罹患之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不能排除與藥物Baktar(Bacide)有關。
⒊又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中,原告九十九年九月
六日之出院護理摘要欄記載:「出院摘要:Dx:Allerg
y (按:過敏),此次因服用抗生素引起全身紅疹‧‧‧」等語,該欄位下方記錄指導護理對象為原告之夫,並經渠親自簽名(見原處分卷第八十頁)。再佐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自同年六月十八日起在藥袋標示可能副作用及發生率,當時於藥物Bacide藥袋標示之內容如下:「可能副作用及發生率:過敏(皮疹等)、頭痛、厭食、失眠等(藥典未載發生率)﹡副作用是否發生因人而異,若有疑問,請諮詢醫師或藥師或就醫﹡」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北總內字第一○五一五○○四八八號函及藥學部回覆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原告復自承其於服藥前曾看過藥物Bacide之藥袋,出院返家後尚查看Bacide及其他藥物之藥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正面、第六十四頁正面)。況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回診時,尚進行過敏原檢驗,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申請交付過敏原檢驗報告,亦有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北總內字第一○五一五○○四八八號函存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益徵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全身皮膚紅疹、搔癢、起水泡之過敏反應發生後,在其急診及住院期間已可知悉藥物Baktar(Bacide)可能為引起其發生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之原因,且其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取得過敏原檢測報告,更可排除海鮮等食物過敏之可能,堪認原告至遲於斯時已可知悉藥害之事實,故本件原告藥害救濟請求權時效,計算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業已完成。是原告延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收狀日)始向藥害基金會提出本件藥害救濟之申請,依前開藥害救濟法第十四條藥害救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住院期間主治醫師到場及聲請鑑定,
以釐清其嚴重過敏之原因,是否為藥物Baktar(Bacide)之不良反應,本院認本件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依藥害救濟法第十四條規定否准原告藥害救濟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予藥害救濟給付六萬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