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一四八號原 告 顏維正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胡櫻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00000000號、第二二─Z00000000號、第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二二─Z00000000號、第二二─Z00000000號、第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三),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美真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先後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時三十七分許、三十八分許及四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六十五公里處五楊高架、國道一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六十七點五至六十七點六公里及國道一號公路七十三點八公里南向處,均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四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依序稱舉發通知單一、二、三)逕行舉發車主林美真。林美真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檢附舉發通知單一、二、三及採證照片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管字第一○五三四四一一四○○號函檢附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通知原告,並修改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為同年六月十七日,請原告於是日前到案或繳款,該函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各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三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一、二、三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憶及事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林口路段時,有一車由
後高速接近,並以極近之距離尾隨頗長一段路,此種開車行為讓原告心生畏懼,一則擔心發生車禍,二則擔心遭脅迫綁架。原告曾試圖以各種方法擺脫,但該車一直以極詭異之開車手法跟蹤,使原告無法脫困,直至近湖口始莫名得以脫險。請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及被告要求檢舉人提供全程攝影檔案,讓法院研判原告是否已遭脅迫,並請法院審酌路上駕駛人之合理安全保障,當受他車莫名威脅(不超車卻遭逼車)之狀況下,其心理所受之危機衝擊,其駕駛安全必受影響,此將可能引起許多連串之因果事故,若真發生事故,逼車威脅之駕駛人可能無肇事之責,但必是肇事之因。
㈡原告懷疑檢舉人是否有合法之影片製作程序。蓋現今太多影
片難分事實或虛幻,且觀之檢舉人提供之影片,車中擺設與影片錄製可知其為專業檢舉人,政府對此種近似職業舉發人所製作之影片有無標準之驗證程序?原告曾就此提出質疑,但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僅答覆檢舉人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並已派員查證。但原告質疑其科學之說從何而來?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如何查證?記錄何在?況依檢舉人目前提供之影片,可清楚判別檢舉人之開車行為已數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為何執法機關未予取締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復略以:「有關DF—一七八七號
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時三十七分,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向六十五公里,以及七時三十八分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向六十七點五至六十七點六處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另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復略以:「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大隊楊梅分隊辦理民眾檢舉案件均會向民眾確認時間、地點是否正確,且行車紀錄器係民眾為自身行車安全所裝設並無偽造、變造之必要。‧‧‧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影像,旨揭車輛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時四十二分二十八秒許,行駛於國一公路南向七十三點八公里外側路肩,查由外線車道穿越車道線進入中線車道亦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七:三七:一五至○七:三七:一九由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時,全程未顯示方向燈(詳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pGX8
W 」),後於影片時間○七:三八:四○至○七:三八:四四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時,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詳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MUsLi 」),復於影片時間○七:四二:二六至○七:四二:三○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詳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 000-VWlsf .AVI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三次變換車道前,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三違規行為,該車違規屬實,與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復內容相符,此變換車道無顯示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是以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至有關陳指「舉發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節,
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違規人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被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不得據以要求免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三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原告既已違規,即應受罰,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
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高、快速公路處罰鍰一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三通知聯、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五一七○二五七九號函檢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同年月十三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五二七○一六九四號函檢送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被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管字第一○五三四四一一四○○號函及所附歸責申請書、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送達證書、原處分一、二、三暨其送達回證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三頁、第一四○頁、第一四二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五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各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告是否有緊急避難之事實而得阻卻違法?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舉發暨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有關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時三十
七分許、三十八分許及四十二分許,分別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六十五公里處五楊高架、國道一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六十七點五至六十七點六公里及國道一號公路七十三點八公里南向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同日向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提出檢舉。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視證據影像資料,系爭汽車三次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三違規行為,該車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規定,於查證屬實後,依法分別填製舉發通知單一、二、三逕行舉發等情,有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五一七○○五五六號函及檢附之錄影光碟一片、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五一○一○○五四號函及檢附之違規地點截圖資料、同年八月一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五一七○二八七二號函檢送之檢舉明細資料、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同年三月十八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五二七○○三一四號函及檢附之錄影光碟一片、同年十二月五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五二七○三三三九號函及檢陳之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七十三點八公里處實景影像光碟、同年八月一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五二七○一九三九號函檢送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九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卷末證物袋)。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
錄影畫面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七十三點八公里處實景影像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四頁):
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pGX8W ,其上顯示時間為二十五秒。
於○七:三七:○六至一一:四九: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間,可看見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且於○七:三七:一四,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高架65」,而系爭汽車於○七:三
七:一五,自原行駛之內側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另可看見系爭汽車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有車輛行駛,且系爭汽車車速正常,並無突然加速行駛、變換車道之情形,而檢舉人車輛亦於○七:三七:
二六,以正常車速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但未緊貼系爭汽車,並與系爭汽車保持一定距離(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擷取畫面一至十)。
⒉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MUsLi ,其上顯示時間為二十四秒。
於○七:三八:三一至○七:三八:四四間,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檢舉人車輛於○七:三八:三二,以正常車速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但未緊貼系爭汽車,並與系爭汽車保持一定距離,復系爭汽車於○七:三八:四○,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另可看見系爭汽車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有車輛行駛,且系爭汽車車速正常,並無突然加速行駛、變換車道之情形,並於○七:三八:五六,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高架68」(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擷取畫面十一至十八)。
⒊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VWlsf ,其上顯示時間為十二秒。
於○七:四二:二四至○七:四二:三○間,可看見系爭汽車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另可看見系爭汽車原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有車輛行駛,且系爭汽車車速正常,並無突然加速行駛、變換車道之情形,而檢舉人車輛亦於○七:四二:三○,以正常車速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但未緊貼系爭汽車,並與系爭汽車保持一定距離,且可看見右側護欄設有里程牌,但無法辨識里程數,惟自檢舉人車輛導航系統畫面可看見為七十三點九公里,嗣於○
七:四二:三三,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74」,復於○七:四二:三七,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導航系統畫面顯示為七十四點一公里(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擷取畫面十九至二十六)。
⒋檔案名稱:MOV4A2,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二秒。
於第四秒(播放軸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73.5」;於第十一秒,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73.6」;於第十九秒,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73.7」;於第二十六秒,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73.8」;於第三十三秒,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73.9」;於第四十秒,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74」;於第四十七秒,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74.1」。是對照上開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VWlsf 錄影畫面內容,本檔案錄影畫面所示位置與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VWlsf 錄影畫面內容位置相同(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擷取畫面二十七至三十三)。
㈥原告固主張:舉發當時係遭他車由後高速接近,並以極近之
距離尾隨跟蹤很長一段路,使其心生畏懼,而試圖以各種方法擺脫云云。然由前開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即檔案名稱RV-0000000 0000000-pGX8W、RV-000000000 00000-MUs
Li、RV-0000000 0000000-VWlsf)勘驗結果,於前揭時、地,除檢舉人車輛曾以正常車速變換至系爭汽車後方行駛,但未緊貼系爭汽車,亦與系爭汽車保持一定距離外,並無其他車輛以高速接近,尾隨或貼近系爭汽車行駛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當時客觀上存有何緊急避難情狀,而認原告必須於高速公路以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方式實施緊急避難。況縱原告主觀上認為遭他車惡意尾隨、逼車,原告當可立即撥打電話報警,或蒐集該車相關違規事證等資料,再行檢具證據通知警方處理,而非不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在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方式駕車以資解決。是原告前述駕駛行為,難認該當於實施緊急避難行為。
㈦原告雖又主張民眾檢舉提供之影片並無合法之製作程序,政府亦無標準之驗證程序云云。惟:
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違規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即行車影像紀錄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已如前述,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⒉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
錄影畫面結果,該畫面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況該畫面中之車輛確為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汽車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五十七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六十一公里處門架,繼於同日七時四十三分九秒通過國道一號南下七十五公里處門架,復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車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足證原告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違規時間,行經前述違規地點。再衡以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是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真實性,應堪認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㈧原告雖再主張依檢舉人提供之影片,檢舉人亦有數次行駛高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但未見警察機關取締云云。惟有關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主張適用此一平等權或平等原則應以其基礎事實為合法為據,是縱原告上開主張非虛,亦無從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並執此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㈨至於舉發通知單二及原處分二固誤載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
公路五楊高架南向六十八公里」,然此顯然之錯誤,業據被告依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五一○一○○五四號函及檢附之違規地點截圖資料,更正原處分二違規地點之記載,並附記於函文一併送達原告,此有被告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二七一三三○○號函及檢附更正後之裁決書影本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第一四二頁),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相合,自不影響舉發通知單二及原處分二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各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二、三各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三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一、二、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