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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83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 年度交字第183 號原 告 鄭新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1372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而聲請釋憲,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第797 號解釋後,本院已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至172 條規定至明。被告代表人詹政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再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均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同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

11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定,尚屬正常,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97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1372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0

5 年8 月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05 年

6 月30日寄存送達於「港三郵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揆前開規定及說明,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97 號解釋文意旨,原處分所為之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於105 年6 月3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算期間,至105 年7 月30日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之末日,是以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即屆滿。詎原告遲至105 年

8 月2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