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07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7號原 告 郭秉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郭秉鑫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105年5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037-BFQ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5時

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後方,因在行人徒步區停車,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第AZ0000000號交通違規,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後更正為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罰鍰600元。

㈡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同月22日以北

市裁申字第1053062021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5年2月2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61506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5年2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0620200號函回復仍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㈢被告前於105年3月10日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

車位置不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經原告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5年度交字第48號),嗣被告於105年4月18日自行撤銷該裁罰處分,該案視為撤回。

㈣被告又於105年5月12日改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於同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㈤原告於10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人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5時41分許,將車輛(車號000-00

0)停放在巷弄內,疑似被民眾檢舉附近有違規停車,因而被逕行舉發開罰,開罰內容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後改為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㈡對此違規案之當下現場狀況如下,此處為一般道路,汽機車

皆可通行之道路,且明顯鋪設柏油,地上也無明顯標示,與警方事後所提供之照片證物有極大出入,該照片明顯非當天現場舉發狀況。

㈢本人當時現場停車位置上並無明顯標示此處為行人專用道,

舉發違規事項稱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但逕行舉發照片明顯顯示並無紅線亦無明顯標示禁止停車,且明顯為一般鋪設柏油之道路,警方所提供之補正照片為一般人行道禁止停車告示,與逕行舉發之照片差異甚遠,且逕行舉發照片明顯為一般道路並非鋪設石磚之人行道。

㈣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與第7條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毀損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因上述狀況與現地狀況均無標示,因此要讓人認同此違規舉發實在是有所困難。

㈤標誌設置不齊全、無劃設明顯且符合規範之標示,已不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之2: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㈥依照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採證照片,也無法看出警方採

證照片與逕行舉發照片有無任何關連性,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具體作法之第1條第7項逕行舉發案件應確實查明車主資料,並慎重審核採證相片,相片不清晰或顯示二以上違規車輛時,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避免舉發。採證照片與逕行舉發照片差異甚大,要一般民眾信服實在是有所困難。

㈦對此違規案件有所不認同之看法,因此提出行政訴訟。若為

此而莫名受罰,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顯有不公等語。

㈧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本案執勤員警依民眾檢舉松壽路18

號後方(原稱18號旁)行人徒步區有違規停車,到場發現000-BFQ號機車於該處停車,且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爰依法拍照存證舉發。經審閱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所提供現場禁停標誌照片,該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屬實,另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爰此,原告所辯稱之理由,並不足以構成阻卻違規停車之事實,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為交通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使之車輛(包括機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使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⒉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同條項第4款:「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5時41分許

,停放在臺北市○○路○○號信義威秀影城後方,因涉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民眾檢舉而為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照相機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與採證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可認屬實。原告主張違規地點為一般鋪設柏油之道路,並無劃設紅線或明顯標示指示禁止停車,並無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本件原告停車之地點是否有設置標誌禁止臨時停車?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對原告處以罰鍰,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經查:

⒈本院於105年12月2日,會同兩造履勘本件違規當時原告停

車位置,並製有勘驗筆錄卷內可憑(第93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依據原告指述及舉發機關採證照片顯示,原告停車位置

係位於華納威秀與南山人壽新建大樓中間之行○○○區○○路口處。

⑵該處於圍籬下劃設有紅線,另於行人徒步區有「行人徒步區」及「禁止停車」標誌之告示牌。

⒉觀諸舉發機關於105年2月2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615

0600號函所附違規地點周邊照片(第44頁),可見該段路面可區分為以柏油鋪設之路面(東端與松壽路20巷之路口處)及以水泥地磚鋪設之路面(西側),南側則為南山人壽新建大樓工程之圍籬;再比對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第34頁至第37頁),原告之系爭機車於違規當時,係停放於圍籬之前,路面鋪設柏油,且該段路面並未劃設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詢問,則覆稱「經現場勘查…該處人行道與施工圍牆旁轉角繪有紅線,非本處所繪設」等語,有該處105年12月1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530802600號函可考(第104頁),則不問現今該處地面之紅線係由何人繪設,原告主張違規當時該地點並無有權機關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當可認定。

⒊原告停放機車西側不遠處水泥地磚路面之燈桿,掛設有「

行人徒步區」、「禁止停車」標示之標誌,有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第54頁),本院勘驗現場時,亦確認有該標誌之存在。按徒步區者,係指臺北市政府核定提供行人全日性或時段性使用之街道或其他步行空間,臺北市徒步區闢建及管理維護辦法第3條有所定義;另人行道者,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亦規定清楚,故行人徒步區屬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當無疑義。依據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12條,及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行人徒步區為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處所,而本件違規地點之水泥地磚路段既掛設有前開「行人徒步區」、「禁止停車」標示之標誌,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乃可認定,然屬於行人徒步區而禁止停車之範圍為何,仍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⒋本院再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詢問,經該處以106年2月

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630588600號函檢附圖說2紙說明,本件系爭違規地點處之行人徒步區,其東端係起於松高路20巷之西側路緣,以此對照上開現場照片、採證照片等,當可認定係以路面鋪設柏油或水泥石磚予以區分,亦即東側鋪設柏油路面者,為松高路20巷之道路路面(其南側因南山人壽新建大樓工程而以圍籬阻隔);至水泥石磚路面則屬行人徒步區之範圍。

㈣依據前述,本件原告停放機車之地點,既位於柏油路面而屬

松高路20巷之道路範圍內,舉發機關與被告認定伊將機車停放在行人徒步區內,已有錯誤,又於水泥地磚路面掛設之禁止停車標誌上,既另註明「行人徒步區」,應認該標誌所禁制者係為在行人徒步區內停車之行為,自不能及於在徒步區外周邊停車者;而該處本屬松高路20巷之道路範圍,僅因旁有大樓興建工程以圍籬阻隔而形成死巷,是否能作為停車處所固非無斟酌餘地,惟原告停放機車之時,該處並未劃設有紅色實線,亦難遽認該處為禁止停車路段。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何違規停車之事實與行為,被告以原告違規停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裁罰,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