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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13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3號原 告 張正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G6H1498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6 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

500 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張正文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

4 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G6H149846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4010-H7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

105 年2 月16日12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 年3 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

4 月12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㈢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機關採證之車牌號碼照片疑係經貼圖加工變造,請將其

原始附圖左上角車牌照片,移近眼睛約十至五公分處觀測,或用放大鏡觀測,即可得見照片第1 個字與第5 個字同樣出現顏色特別粗黑橫條,粗黑橫條顏色突兀不自然,而且所在位置不精準,造成第1 個字完全走樣不像字。

㈡政府機關不應採用變造證據。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駕駛人旨揭車輛於違規時

間、地點遇圓形號誌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經查核該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違規事實逕行舉發。」。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播放時間12:

09:02系爭路口燈號始轉變為紅燈,影片播放時間12:09:03系爭車輛甫抵達停止線,此時,系爭汽車應立即停下,然原告卻駕駛系爭汽車繼續直行並直接通過該路口,此時燈號依舊為紅燈狀態,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另本件係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5 年2 月17日向舉發機關

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於7 日內檢舉。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⒋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3 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係經加工變造,並無闖紅燈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原告處以裁罰及記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採證錄影,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5年2月16日12時9分許臺中市○○路與五權路路口處舉發檔案名稱:60001M。

⒉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60001M,其上顯示時間16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6秒期間:

於12:09: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林森路直行車道,但使用右側方向燈,而前方路口號誌已變換為黃燈,復於12:09:02,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但原告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而於12:09:04,逕予越過停止線,繼續向前通過林森路與五權路路口,並可看見五權路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綠燈,且於12:09:06,原告車輛尚未到達銜接路段之英才路,五權路雙向車輛已經開始通行。

(見擷取錄影畫面1 至9 )㈣依據前揭勘驗結果,清楚可見車號0000-00號、VOLVO廠牌自

用小客車,於105年2月16日下午12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於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之情況下,仍然繼續前行而穿越五權路,該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乃屬明確。

㈤原告雖爭執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錄影係經變造而非真實,惟

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又稱「我見到的不是紅燈,在我車前方紅色機車戴白色安全帽跟我看見的燈號應該相同,所以我們兩車都繼續前進…」等語(第72頁),顯以伊當時在場之方式進行陳述,足堪認定原告即為上述闖紅燈之系爭汽車駕駛人。何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檢舉人與原告間有何怨隙,更難認一般人有特意變造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隨意誣陷他人違規駕駛之必要與可能,原告空言指稱採證錄影係經變造云云,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毫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經違規地點時,既有於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續行穿越道路之駕駛行為,並經檢舉人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下,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為舉發、裁罰,均有所據。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