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5號原 告 蕭准煌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60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6 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
500 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蕭准煌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4
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6021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EX-6690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路2段交流道東北角,與ANA-236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乘客黃淑卿左側小腿腳踝扭傷合併瘀青之傷害,而原告肇事後隨即駛離。經通知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認涉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製發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原告於105年3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以上案號均為105年度調偵字第130號)。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被告遂回復原告依法裁罰。
㈢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19日至被告裁罰貴檯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約7時,下班往三重
行經內湖成功路2段交流道東北角前內側車道時,因訴外人江驊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第1車道(左轉彎車道)為打方向燈跨越槽化線,逕行插入同向正在連貫行駛之原告汽車之第2車道(往南下內側車道),致原告閃避右轉至第3車道(往南下外側車道),仍被ANA-2362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原告左後側保險桿,驚慌之餘想立即下車查看,但車已駛近交流道前十字路口,此時車流量較大,為考量自身安全及不影響交通情形下,減速往前慢行,欲尋找適當停車處瞭解狀況時,原告從後照鏡看到ANA-2362號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涉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考量當時車流量大車速不快,追撞力道不致太大(事後查看原告車輛後方保險桿輕微刮傷),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車齡近20年,並不在意車子的外觀,因而未向ANA-2362號自用小客車理論要求賠償修車費,就息事寧人自認倒楣而駛離現場,原告不諳交通條例,更無肇事逃逸現場之意圖,直到警方通知做筆錄,於104年10月20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做筆錄時,才知ANA-2362號自用小客車之乘客黃淑卿因腳踝扭傷及挫傷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㈡當80多歲年邁雙親得知前開過失傷害告訴,怕原告有牢獄之
災,致影響工作,終日愁眉苦臉,食不下嚥,屢勸原告花錢消災和解,為免雙親擔憂,於104年12月22日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協調,達成和解並賠償ANA-2362號自用小客車乘客黃淑卿12,500元,對方願撤銷所有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判定傷害不起訴及公共危險罪緩起訴1年並上法治教育系列6小時。
㈢查肇事責任明確是江驊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追撞原告左後側保險桿而肇事,原告考量自己的車的損傷狀況及車齡近20年,故未向ANA-2362號自用小客車理論要求賠償修車費,又觀察事故現場並無傷亡情事,就息事寧人自認倒楣而駛離現場,原告實因不諳交通條例,更無肇事逃逸現場之意圖。
㈣又原告與80多歲年邁雙親3人同住,家父原患有中度失智症
,現失智退化程度已減輕為輕度失智症,領有殘障手冊,曾數次有自殺行為,都是原告開系爭汽車送新光醫院急救,失智症患者最受苦的就是最親密的妻子,也就是家母,因家父常有幻覺,老覺得家母有外遇,常對家母暴力相向,現經由藥物控制及星期例假日載家父至近郊復健、運動、散心、移轉注意力等,得以延緩失智症退化狀況,現系爭汽車如被吊銷駕照3年,真不知如何是好,請審酌此輛車係緊急(平時)送家父就醫及假日載家父運動、復健…如果家父失智症在急速退化,年邁家母除了精神上受煎熬更要承受暴力的痛苦,讓為人子女者情何以堪。
㈤另原告之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判定傷
害不起訴及公共危險罪緩起訴1年,並上法治教育系列6小時,有關公共危險罪緩起訴處分書內,理由略以:經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係一時失慮致釐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復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惟緩起訴處分書內,理由一與事故事實有極大落差,原告前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協調,達成和解,後經友人告知後續尚有行政處分,故在士林地檢署第2次出庭時,試著陳述、釐清事故真相,然檢察官表示刑法與行政法不相關,問原告是否認罪,要不就申訴,但申訴成功機會不大,可能會被判刑…原告考慮年邁雙親及工作…等,遂認罪。
㈥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處分:罰金6,000元,吊銷駕照
3年不得重新考領。上述條文所規定之處罰係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為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又行為人亦非過失,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車被別人追撞竟要賠償肇事人,還被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新考領,這處分對原告而言顯為嚴苛,且前揭交通事故非原告故意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及現場並無人傷亡現象,係因原告不諳交通條例之故,並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意圖等語。
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函、肇事卷宗資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
成功路2段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左轉往南下交流道時,左後車身與沿同向第2車道行駛之ANA-2362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碰撞而肇事,碰撞後系爭汽車未停車旋即往南下交流道行駛。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至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經再檢視ANA-2362號車之行車紀錄影像,於01:39發生碰撞,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本案舉發員警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研判,確認原告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錯失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
、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至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2段交流道前,與由訴外人江驊恩所駕駛之ANA-2362號車發生碰撞事故,原告未停留現場而逕行離去,嗣經ANA-2362號車內乘客黃淑卿提出驗傷診斷證明,舉發機關、被告遂依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原告涉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舉發、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5年7月5日重郵字第1059501114號函(說明舉發通知單已送達)、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卷內可稽,兩造就此且為一致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江驊恩違規所致,且現場並無人傷亡,伊因不諳交通條例故逕行離去,並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意圖;且伊事後已與黃淑卿達成和解,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所為是否該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舉發機關、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裁罰並吊銷駕駛執照,是否有違誤?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江驊恩所駕駛汽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事故當時影像,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4年10月12日19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2段交流道東北角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B車行車影像,第1分39秒⒉勘驗結果:
錄影檔案名稱:B車行車影像,第5分,其上顯示時間5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5分期間: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⑴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B車在國道一號成功路
交流道北上出口與金豐街、成功路2段路口處停等紅燈。而於19:19: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系爭B車通過路口沿成功路2段圓環中線車道往北即內湖、大直方向行駛,並於19:19:38,在銜接成功路2段時,可看見系爭A車車身為藍綠色,且行駛於成功路2段中內車道,而系爭B車則行駛於成功路2段內側車道,並超越系爭A車。
(見擷取畫面1 至5 )⑵於19:19:49,系爭B車沿成功路2段內側車道向左駛入
成功路2段往國道一號成功路交流道南下入口方向之最內側圓環車道時,因行駛路線有誤而欲繼續沿成功路2段往北行駛,乃在成功路2段往國道一號成功路交流道南下入口車道之內側車道與成功路2段路口處,自最內側之圓環車道跨越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而跨越成功路2段往國道一號成功路交流道南下入口車道之內側車道,並繼續向右行駛,欲往成功路2段北向行駛,嗣於19:
19:55,可看見系爭A車行駛於成功路2段往國道一號成功路交流道南下入口車道之外側車道而與系爭B車非常接近並行駛在系爭B車右側車身旁,隨即於系爭A車左側後車身即將通過系爭B車右側前車頭時,二車發生碰撞,可看見二車車身因碰撞而產生晃動情形,且可聽見碰撞聲音,系爭B車即停於原處,車內女性因碰撞發出驚呼聲,孩童則因驚嚇而哭泣,男性報出系爭A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下車至系爭B車右前車頭查看,系爭A車則繼續往國道一號成功路交流道南下入口方向行駛離去,並於進入成功路2段往國道一號成功路交流道南下入口之外側車道時,系爭A車有亮起第三剎車燈,且右側車尾燈未亮起,但系爭A車並未停駛留置於現場,而係繼續向前行駛離開。
(見擷取畫面6至14)⑶19:20:43:
女性:跑掉了喔!男性:對啊!EX-6690 啊!(於19:21:27,女性撥打電話報警)⒊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擦撞訴外
人江驊恩所駕駛汽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行離去之事實。原告雖以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江驊恩所駕駛汽車為0反交通規則所致,然按處罰條例第62條關於肇事逃逸規範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縱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但其於肇事後,未及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仍應成立該條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原告主張係因訴外人江驊恩之違規而肇事、且伊不打算追究求償,遂離開現場云云,尚不能因此解免肇事逃逸要件之該當。
㈣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乃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予以處罰。又按處罰條例第62條關於肇事逃逸之規定,分見於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及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因肇事是否致人死傷而有不同程度之處罰,解釋上自應本於駕駛人主觀上可非難性、可歸責性之不同所致,亦即駕駛人是否知悉有人死傷而故意逃逸、或因過失不知有人死傷而逃逸,始能依據罰則較重之第3項、第4項論處,不能徒以有人受傷之客觀事實存在,即不問肇事駕駛人有無故意過失而適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江驊恩所駕駛、位於內側車道之ANA-2362號汽車欲北向行駛成功路2段,而原告所駕駛、位於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則欲左轉向西進入交流道,兩車始於行向交錯之情況下發生系爭汽車左後保險桿與ANA-2362號汽車右前保險桿擦撞,此對照原告、訴外人江驊恩之警詢筆錄,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91頁至第101頁)、ANA-2362號汽車肇事後擦撞痕照片(第108頁)以及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甚明,審之ANA-2362號汽車右前保險桿僅有擦痕而未凹陷或脫落,該2車之碰撞並非劇烈,已堪認定;又證人即ANA-2362號車內乘客黃淑卿因該事故而受有左側小腿腳踝扭傷合併瘀青之傷害,故據證人黃淑卿於刑事偵查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士林地檢署104年度真字第14180號卷,第9頁),惟渠所以受有該傷害,係因「…發生碰撞,我就向前傾,我那時腳邊有放剛去圖書館借的書,有撞到那些書籍…」,復經證人黃淑卿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清楚(第134頁),故綜觀本件肇事經過及證人黃淑卿傷情,依經驗法則判斷,可認原告主張並不知道ANA-2362號車內有人受傷,仍屬合於情理。而伊既然不知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ANA-2362號車內有人受傷,自不能認為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有何故意或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車與訴外人江驊恩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所為固可非議,並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要件,惟審諸兩車碰撞情形及證人黃淑卿受傷之嚴重程度,可認原告主張伊並不知當場有人受傷等語,應可採信。而既然原告對於肇事後有人因此受傷乙節毫無所悉,縱伊未停車處理而離去,尚不能因此遽認伊明知並有意、或因過失不知有人受傷,猶逕行逃逸,則舉發機關、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對原告舉發、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所執理由縱非可採,仍認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是否應依前述第62條第1項規定處分,因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第1次判斷之權限,應由裁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