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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46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四六號原 告 陳達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牌照扣繳,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七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田心子十五號前道路上,因「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月八日前,暨執行拖吊移置保管。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傳真、單一申訴窗口一九九九市民熱線、透過臺北市議員陳情等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分別函請舉發機關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四幀、民眾陳情資料、交通部函等資料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不當;復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復認未達廢棄標準,被告爰函復原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九月九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後段、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五千四百元,牌照扣繳,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報

廢並繳交車牌,且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主動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車回收業者前來回收,業者告知因颱風剛過,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才有時間前來回收,系爭汽車遂暫停放於路旁,等待回收業者前來拖離。但舉發機關員警卻趕在回收業者到來前之四、五個小時,以「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為由,強行拖吊並開立舉發通知單,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絛例第八十二條之一「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之流程處理,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

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四項)汽車未領用號牌、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第二項)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㈡卷查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參酌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意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條文,業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修正,並由行政院同年六月八日院壹交字第0000000000C號函核定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駕駛離座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田心子一之十五號前道路上(有照片為證),復查該車業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已辦報廢登記,卻停放道路長達四個月未做後續處理,舉發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檢舉並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達廢棄汽機車輛標準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當場舉發暨拖吊移置保管,符合法令規定,系爭汽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暨拖吊尚無不當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第四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繳款收據影本各一份、原告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陳述書及違規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表等資料各一份、被告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三九八五四九一○、一○四三九八五四九二○、一○五三三○七三○一○、一○五三三○七三○○○、一○五三七三九一九○○、一○五三七七九五○○○號函抄本各一份、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四三三八二七一五、一○五三三二九四三五、一○五三三四○五四五、一○五三三四五一六三、一○五三三四九一二三號函影本各一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新北環衛芝字第一○五○五七一

五六七、一○五一三一一四三五號函影本各一份、被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四日、同年八月九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抄本各一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㈢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時許,未懸掛

車牌且駕駛離座,停放在新北市淡水區田心子十五號前道路上,舉發機關員警以引擎號碼查詢車號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逕行舉發暨拖吊移置保管。又系爭汽車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已辦報廢登記,卻停放道路長達四個月未做後續處理,舉發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檢舉,並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達廢棄汽機車輛標準後,始舉發暨拖吊移置保管。另系爭汽車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由原告親自前往淡水拖吊場領回該車輛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五三三六五六七二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淡水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而系爭汽車確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繳回號牌二面,行車執照未繳回在案。另該車已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回收業者回收車體有案等節,亦有士林監理站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監士站字第一○五○○七九六四三號函及檢附之系爭汽車車籍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業已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車牌0面無訛。

㈣由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觀之,該

項違規行為之態樣含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包括號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參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三種不同之違規事實。再揆之前述同條第一項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一款)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第七款),同樣區分為不同之違規樣態。復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六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九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四千六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五千四百元。「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五千四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五千九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七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八千一百元。可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裁罰基準亦不相同。綜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規定之法條文義及立法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應指已領用合法號牌而未懸掛,而不含「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即毋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以及「未領用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而不懸掛」。又所稱「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及牌照業已註銷、吊銷、繳銷等情形。

㈤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間既已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車牌0

面,即非屬「已領有號牌而不懸掛」之車輛,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後段「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構成要件。況原告既已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即出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向士林監理站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繳回號牌二面,舉發機關員警亦於舉發通知單左上角註記「一般報廢」等字樣,則系爭汽車是否非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所定之廢棄車輛,亦非無研求餘地。原處分未詳予審究,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後段「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規定裁處,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合 計 三百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