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六八號原 告 黃文彬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EY五二○八八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EY五二○八八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社中街口,因「抗拒稽查而致人受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第五中隊(下稱第五中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同年月十七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Y五二○八八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月十六日前。原告不服,於同年月五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路段,因抗拒稽查而造成員警受傷,致遭裁處四萬五千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原告已與受傷員警達成和解,員警亦同意撤銷傷害告訴,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㈡卷查舉發機關員警邱世璿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
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社中街口之路檢點執行勤務時,示意攔停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乃要求原告將車輛停妥,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時,原告突加速衝撞員警邱世璿倒地受傷,造成員警邱世璿頭皮擦傷、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已涉妨害公務、傷害罪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有關原告指稱與員警邱世璿達成傷害告訴和解一節,僅暫免刑法傷害罪之追訴。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駕車抗拒員警交通稽查並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之主張,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第二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㈢又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
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致人受傷者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是否於法有據?㈤經查,依相關調查資料顯示,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二十
一時二十分許,系爭汽車行經第五中隊在臺北市○○區○○○路與社中街口之路檢點之際,遇執勤員警邱世璿示意攔停,過程中員警邱世璿發現該車駕駛人即原告散發酒氣,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員警邱世璿要求原告將車輛停妥,接受酒測時,原告突加速並衝撞員警邱世璿,造成員警邱世璿頭皮擦傷,右肩挫傷、左膝挫傷。案經媒體報導後,原告於案發後第三天,即同年月十七日十一時至第五中隊投案,並在第五中隊製作調查筆錄中坦承當(十五)日有酒後駕車及抗拒員警稽查衝撞路檢點之情形不諱,已涉妨害公務、傷害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屬實。舉發機關於警詢結束後,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涉嫌妨害公務及傷害罪部分,則移送所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一○五三一四六八七○○號函及檢附之查獲案件移辦單、調查筆錄、員警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一○五三○二七二二○○號函檢送之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影本一份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卷末證物袋、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㈥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結果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致執勤員警邱世璿當場倒地受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正面至第八十頁反面、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九頁),茲將勘驗結果摘要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員警陳威嘉、石博榮、邱世璿、洪顥云,下分別稱陳員、石員、邱員、洪員)⑴於錄影畫面可看見員警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與環河北路三段路口處設置路檢點,而在延平北路六段五一一巷,由邱員手持閃爍紅色警示燈之指揮棒站在前方,先攔停車輛並於駕駛座嗅聞駕駛人身上是否散發酒味,再指示駕駛人至後方接受酒測或離去,洪員則站在邱員後方警戒並協助攔停稽查,石員係站在較靠近路口處位置警戒並協助攔停稽查,以此方式實施攔停稽查自延平北路六段五一一巷駛出至環河北路三段路口處之車輛,另警車係開啟後車門停放於路口處,陳員在警車旁戒護一名酒駕行為人(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擷取畫面一至十)。
⑵於第二分五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車輛
大燈自延平北路六段五一一巷而來,且邱員側身站在路中央橫舉閃爍紅色警示燈之指揮棒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而於第二分七秒,可聽見嗶一聲哨音,且於第二分十六秒,可聽見男性大聲急促說話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隨即可看見一輛白色汽車車身較一般轎式汽車高,右側車尾燈位置分為上下二盞,且上下設置位置涵蓋後車門擋風玻璃範圍,與一般轎式汽車車尾燈位置在後車廂不同,車頂有裝設車頂架,是該輛白色汽車車身式樣為白色旅行式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可聽見系爭汽車引擎加速運轉聲音並自延平北路六段五一一巷駛出至環河北路三段路口處,可看見洪員在系爭汽車右側欲攔停系爭汽車,但系爭汽車未停車仍加速自環河北路三段往南行駛離去現場,邱員則在系爭汽車左側即駕駛座側,因系爭汽車未停車受檢而倒地。洪員隨即問邱員:「你有沒有怎樣!」並跑至邱員身旁,石員亦自警車旁跑至邱員身旁,並舉起閃爍紅色警示燈之指揮棒示意來車停車以避免撞擊邱員及洪員,陳員則喊:「快、快、快!」復可聽見洪員稱:「已經追不到了、追不到了!」嗣可看見邱員、洪員、陳員返回警車旁,邱員則坐在交通島休息。(第三分十三秒)(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一頁擷取畫面十一至十九)。
⒉檔案名稱:01,其上顯示時間為二分。
(本檔案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錄影畫面時間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十三分三十二秒,可看見系爭汽車在延平北路七段與延平北路六段路口處停等紅燈,而於號誌綠燈時,系爭汽車通過路口後右轉駛入延平北路六段五一一巷,並可看見系爭汽車車身較一般轎式汽車高,左右兩側車尾燈位置各分為上下二盞而對稱,且上下設置位置涵蓋後車門擋風玻璃範圍,與一般轎式汽車車尾燈位置在後車廂不同,車頂有裝設車頂架,而為旅行式汽車式樣。嗣於二十一時十五分八秒,可看見邱員攔停稽查系爭汽車,且因系爭汽車車身較高,邱員僅需略微彎腰趨前於駕駛座旁即可嗅聞駕駛人是否身上散發酒味,並顯示駕駛人當時已經車窗降下,邱員於嗅聞後即指揮駕駛人至前方右側停車,但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往左側並加速行駛,邱員隨即發現駕駛人意圖離去現場,乃趨前以雙手攀住駕駛座車窗位置制止駕駛人離去現場,惟駕駛人仍繼續加速行駛,而於二十一時十五分十六秒,可看見在系爭汽車往左行駛而向右轉駛入環河北路三段時,可聽見一聲碰撞聲,並可看見邱員遭系爭汽車左側車身中間位置撞擊而向左倒地,且於系爭汽車駛入環河北路三段時,可看見洪員係在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位置,顯示當時洪員係在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位置協助攔停稽查系爭汽車。嗣洪員及陳員均跑至倒地之邱員身旁。另自行車紀錄器拍攝系爭汽車開始起至系爭汽車未依邱員指揮靠邊停車而撞擊邱員倒地後駛離現場止,系爭汽車均未脫離行車紀錄器錄影範圍(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七頁擷取畫面二十至三十四)。
⒊綜前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抗拒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㈦又原告前揭抗拒稽查,而將方向盤左打並踩踏油門,以駕駛
系爭汽車加速逃離現場之方式,對員警邱世璿施以強暴,造成員警邱世璿因遭系爭汽車擦撞而倒地,員警邱世璿因而受有頭皮擦傷、右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行為,同時涉犯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士簡字第二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確定;另所涉傷害部分,因原告已與員警邱世璿達成和解,而未據員警邱世璿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全卷查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外放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是依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被告就本件並無科處罰鍰之權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萬五千元,自有違誤;又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此不因原告已與員警邱世璿達成和解而得解免,是被告仍依該條但書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於法有據。
㈧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終身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實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處罰主文」欄雖記載「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原告因違反前揭規定,當然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法律效果,自不因被告有無以原處分為此記載而異其法律效果。準此,此部分不具有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罰性質,至多僅為通知原告依法當然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而已,並非行政處分,而非得為行政爭訟救濟之程序標的。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意旨,釋憲機關係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是並未作出違憲無效之宣告,而僅課予相關機關為改善處置之憲法義務。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時,立法者為呼應上開解釋意旨,乃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於該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則修法後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等違章行為,因而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人,已提供汽車駕駛人於相當年限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更形兼顧其權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本件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原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上不利效果,倘若原告於日後前往報考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依此為否准處分時,應屬原告是否得對該否准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照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因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此部分原告雖未指摘,本院仍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