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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82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八二號原 告 李永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朱崇佑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一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在新北市○○區○○

路被一輛警車攔查臨檢,但原告未犯法,亦未違規,員警卻要求原告出示證件,表示要實施酒測,可是原告並未飲酒,為何要接受酒測,當下察覺有異,遂要求員警同赴淡水分局進行酒測,惟遭拒絕,員警並表示要開拒絕酒測單,原告不知如何處理,為免妨害公務,無奈只能拒簽收,再循求申訴管道,並立即趕赴淡水分局要求酒測,或給予必要之協助,以釐清事實,然淡水分局未予任何回應,其後原告陸續至淡水分局請求分局長查明,均無結果。又原告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高額罰鍰,使本來不好過的日子更難過,復以駕照被吊銷三年,更造成往後找工作之不便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汽車包括

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寄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㈢查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一分許,淡水分局執勤

人員駕駛警車行○○○區○○路○段與行忠路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於道路旁飲用疑似含有酒精之飲料,當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原告將所喝之飲料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槽後騎車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執勤員警見狀,遂當場攔查。原告質疑員警攔查不符合程序,員警委婉告知渠飲用之飲料含有酒精成分,飲用之後駕車將造成危險。員警即拿出礦泉水供渠漱口,並自攔查後逾十五分鐘數次重複要求駕駛配合酒測,惟遲至同日十一時二十分,員警數次告知拒絕酒測相關權利義務仍酒測未果,違規事實明確,而予以製單舉發(單號:C00000000)。又原告當時拒絕簽章、收受舉發通知單,員警即依法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有淡水分局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六三四五四七三二號函(含採證光碟)等資料為證。是員警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被告據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

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故授權警員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攔停後發現原告渾身酒味,故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㈤復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

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惟原告係以積極方式不配合酒測,舉發員警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00246.MTS 檔案,檔案時間六分十秒左右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原告仍依舊拒絕接受檢測,確有以積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測,核屬積極規避酒測之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光碟足憑。

㈥再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

察人員於執行酒測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十五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十五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次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執勤員警當時已確定原告飲酒結束距檢測時達十五分鐘以上後,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進行測量,員警數次告知拒絕酒測相關權利義務仍酒測未果(00246.MTS 檔案,檔案時間十分四十九秒左右,員警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及提供飲水漱口;檔案時間二十一分五十秒左右,員警告知拒絕酒測知法律效果;檔案時間二十三分十五秒左右,員警再次告知拒測效果;檔案時間二十六分五十九秒左右,原告仍不願配合酒測),此有舉發過程錄影畫面足佐,員警依法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㈦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

、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曾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又交通檢查是指執勤之警察直接面對人民的職權行使方式,

警察實施交通檢查之行為,是屬於警察防止危害資料蒐集的活動,不以有具體危害發生為前提。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執行職務之基本規範,該法第八條第一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乃攔停酒測之法源依據,是一種個別交通臨檢的預防性措施,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發動要件。前者係已發生危害具體危害,如車禍之發生;後者係危害尚未發生,但有發生危害之虞。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足。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執勤員警對原告進行稽查舉發之程序,是否違法?原告於執勤員警對其進行酒測時,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構成要件?㈣經查,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淡水分局四名員警執

勤駕駛警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與行忠路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一名男性駕駛機車於道路旁飲用疑似含有酒精之飲料,當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該名騎士將所喝之飲料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槽後,騎車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該四名員警見狀立即駕車上前攔查。該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質疑員警攔查不符合程序,員警委婉告知其所飲用之飲料含有酒精成分,飲用之後駕駛車輛將造成危險,員警即取出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並自攔查後逾十五分鐘數次重複要求原告配合酒測,惟原告均未配合檢測。至同日十一時二十分仍拒絕酒測,員警數次告知拒絕酒測相關權利義務仍酒測未果,員警乃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舉發,並當場代保管所駕駛之機車等情,有淡水分局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六三四五四七三二號函及檢送之採證光碟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卷末證物袋)。㈤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甲○○到庭亦結證:「(本件舉發當時

,你是擔服何種勤務?)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到上午十二時,實施勤務區查察勤務,我跟鄭翔承、丁信文、陳朝在四位員警一起執勤,我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他們三位,鄭翔承警員坐在我後方,丁信文警員坐副駕駛座後面,陳朝在巡佐坐在副駕駛座。(請陳述當時舉發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巡邏車,○○○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快到淡金路三段交岔路口的時候,正在路口停等紅燈,因為路口有車子在停等紅燈,我在踩煞車減速接近路口停等紅燈時,看到右手邊也就是行忠路的路邊,也就是在仙公廟牌樓那邊一間無人住的民宅的門口空地,原告駕駛A三G─二二○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人跨坐在車上,不確定車子是否發動,原告從機車前方置物槽拿出一瓶威士比在喝,‧‧‧然後行忠路與淡金路三段路口號誌轉綠燈,原告就駕駛A三G─二二○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到行忠路與淡金路三段交岔路口,然後在該交岔路口算左轉往淡金路三段臺北方向直行,因為機車機動性比較高,所以我們當時坐在警車裡觀望,由我駕駛巡邏車跟著原告機車行駛的方向走,當時我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的丁信文警員都有看到原告在騎車之前有喝威士比,‧‧‧當時原告車速不快,車流量也不大,我們跟在原告的後面,原告有發現警車跟在後面,有回頭看了一下,因為該處腹地比較大,陳朝在巡佐就鳴了巡邏車的警報器一下,示意原告停車,後來原告在前面兩百公尺處才把車停下,我們車上四個人都下車,均上前盤查,當時原告很激動,我沒有聞到酒味,但感覺原告有點恍惚,而且情緒很激動,攔檢下來我們上前盤查原告時,原告很激動有想要騎車跑掉的動作,我們就抓住原告機車後方,我們希望原告實施酒測,請同仁送酒測器過來,我們當場有告訴原告說因為有看到原告在路邊喝了威士比才騎車,而且通常喝威士比的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都會有數值出來,原告一開始說配合,所以我們就請同仁送酒測器過來,酒測器送來後,‧‧‧原告又說他要拒測,‧‧‧原告態度反反覆覆,後來請同事送扣車單過來,原告又說要測,後來又不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並有證人甲○○警員提出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原告飲用酒類飲料地點及攔停地點之全景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

㈥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原告於一百

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停,員警向原告表示係稽查原告是否酒後駕車,且告知有看見原告飲用酒類飲料,要依法實施酒測,請原告配合。原告則稱酒類並非違禁品,質疑員警故意找麻煩,妨害原告自由。員警表示酒後駕車即屬違規,但以酒測值為準,通過酒測即不舉發,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九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以及飲酒未超過十五分鐘可提供礦泉水漱口。約十分鐘後,支援員警送酒測器到現場,員警先提供礦泉水讓原告漱口,繼將酒測器歸零,再取出未拆封之新吹嘴,在原告面前拆封,且隔著封套裝上酒測器,未以手直接碰觸吹嘴,然後請原告檢查酒測器已歸零,請原告進行吹測。原告又質疑現場實施酒測之公正性,要求搭乘警車至淡水分局或警政署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進行酒測,否則員警應返還證件,讓原告離開。員警則告知因見原告飲用威士比後騎車,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當場攔停稽查即應現場實施酒測,且已提供礦泉水讓原告漱口,若原告不測,即屬拒絕酒測。原告仍一再質疑酒測之公正性,表示四、五名員警在場,會對酒測器動手腳,且員警態度不佳,無法律依據,原告僅飲用威士比,即要求酒測,整個過程讓人懷疑。員警則表示酒測器係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具有公正性,且威士比係含有酒精之飲料,本件酒測於法有據,且符合程序規定,並告知原告再不配合吹測即屬拒測,並再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交通講習。原告猶一再表示酒類並非違禁品,並質疑現場酒測之公正性,逾十五分鐘仍不進行吹測,員警遂開立拒測之舉發通知單,因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乃當場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正面至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九頁至第八十頁)。可見本件酒測過程確經執勤員警全程連續錄影,並於攔檢現場實施檢測,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執勤員警並已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註明:「拒簽拒收」;於舉發通知單左上方註記:「已知會駕駛人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復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

㈦衡諸證人甲○○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

糾葛,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復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是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㈧原告固主張其未飲酒,卻遭員警盤查要求酒測云云。惟依上

開證人甲○○警員之證詞及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甲○○警員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三名員警執勤,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與行忠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適見原告跨坐於系爭機車,停在道路旁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威士比,當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原告將該飲料瓶置放機車前方置物槽後,駕駛系爭機車沿淡金路三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甲○○警員見狀立即駕車搭載三名員警上前攔查。原告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停後,當場亦不否認曾飲用威士比等情。依此等客觀情狀,自已足以合理懷疑原告可能係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則原告之行為,業已對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造成危險,舉發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㈨原告雖又主張當時其係要求至淡水分局進行酒測,並未拒測

云云。然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是否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倘非如此,不但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查本件施測之酒測器,規格為紅外線式、廠牌ACS 、型號SAF'

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 ,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有本件酒測器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且酒測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揆諸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一目及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有公信力,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而由前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藉詞爭執現場酒測之公正性,並執此表示不願意於現場接受酒測,一再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誤。

㈩至本件執勤員警於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時,固未告知吊

銷駕照後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如上。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是以「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而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吊銷該行為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故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況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三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又原告無力負擔罰鍰部分,亦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其九萬元罰鍰及吊銷駕照三年,影響其生計一節,縱令屬實,亦難執為免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八百六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六十元 被告預納合 計 八百六十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