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八八號原 告 陳信文輔 佐 人 陳招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一Α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一Α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闖紅燈部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二五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與忠孝東路七段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車牌號碼000—EQ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二月八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至被告裁罰櫃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就闖紅燈部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
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興中路T字路口時,突然燈號由綠變黃,此時系爭A車已逾路口停止線,理應加速通過以維路口通暢。豈知系爭A車業逾該路口達二分之一處時,卻有橫向停於機車待轉區之機車欲急駛衝出,該機車見狀旋急停靜止欲讓原告先行通過,但怎知該車右後方之系爭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阮氏秋水,應注意而未注意,未見前車已停止,仍然加速往前衝出,致與原告發生車禍,原告遭系爭B車猛烈撞擊後,人車滑行約二十餘公尺外,身受重傷險些昏厥,意識已不清,經路人撥打一一九以救護車送往忠孝醫院急救。嗣由員警前來醫院製作筆錄,原告將當時經過情形誠實以告,惟不久即接獲舉發通知單,令原告不服,經向被告申訴,被告依然不察而做出原處分,更令原告痛心疾首。本件二車皆無行車紀錄器,且據員警稱車禍現場亦無監視器之設立,員警又於事發後始抵達現場,卻單憑所謂之「見證人證言」即對原告開出舉發通知單,實有失公允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含機○○○區○○○○○路口。」㈡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系爭A車
沿忠孝東路七段西向東行駛第二車道至肇事路口時,前車頭與沿同路機車待轉區南向北起駛之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經查卷內見證人證詞指稱,於待轉區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系爭B車先起步(當時約亮綠燈二秒左右),系爭B車起步沒多久,看見原告駕駛系爭A車沿忠孝東路七段西向東車速很快過來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原告未依上揭規定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暨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製單舉發。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
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㈢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
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五三二二二三六○○號函、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三十日北郵字第一○五一一○○九四三號函、簽收執據、原告同年十一月九日申訴書及其附件、被告同年月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三一四○七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五三五六○九三○○號函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被告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三一四○七○○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駕駛系爭
A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向東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在同路段機○○○區○○○○路南向北起駛,由阮氏秋水駕駛之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阮氏秋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五三二二一五四○○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
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處理員警雖曾調取系爭路口監視
器並翻拍照片,但由於該監視器完全未拍攝到事故發生現場,故未匯出影片檔。另興中路六號監視器(LAMB017-01)僅能隱約見事故後已倒地之位置,未能拍攝到號誌情形及發生經過等情,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六三○四一二七○○號函、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一一六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上開興中路六號監視器畫面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
㈦本件目擊證人吳錫仁到庭則結證:「(你是否在一百零五年
九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七段目擊一件車禍?)是。(本件車禍發生時你人在何處?)我在忠孝東路七段上的待轉區裡準備待轉直行興中路,當時在機車待轉區內只有兩臺機車,一部是我的機車,另外一部是一位女性騎士,就是後來發生車禍的女性騎士。該名女性騎士當時停等的位置在我的正前方,該機車待轉區是凹字型的,路幅及待轉區不大,如果直的停的話機車會突出路邊,該名女性機車騎士比我早到待轉區停在待轉區的最右邊,車頭朝向興中路,我比該名機車騎士還晚到機車待轉區,所以沒有辦法到最右邊,所以我的車是停在機車待轉區內,但車頭是朝向忠孝東路七段西往東方向,我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的時候,我看忠孝東路七段上的燈號,約五、六秒後要變成紅燈。(本件事發經過?)當時興中路的燈號已經變成綠燈一、二秒後,忠孝東路七段的燈號也已經變成紅燈一、二秒了,該名在機車待轉區的女性機車騎士就起步,起步約一、二秒就被一臺從忠孝東路七段西往東方向的機車撞倒,當時我還沒有起步,因為我當時車頭是忠孝東路七段西往東方向,我要將機車車頭轉往興中路方向直行,就目睹本件車禍發生。(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有無看見你所述從忠孝東路七段西往東方向直行之機車?)我在機車待轉區的時候,往興中路方向綠燈時,我將機車車頭轉向興中路方向,轉到差不多一半,就看到一臺從忠孝東路七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在第二車道也就是中間車道,速度有點快的機車撞到○○○區○○○○○路方向的女性騎士,當時該名女性機車騎士也是行駛到忠孝東路七段第二車道的時候兩車相撞。(據原告所述當時有一名機車騎士從機車待轉區出來接近該車,急停靜止讓原告通過,該名男性機車騎士後方的女性機車騎士才撞到原告的車輛,是否如此?)當時只有我跟該女性機車騎士在待轉區,而且當時我的位置在該名女性機車騎士的後方,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原告所述的該部機車。車禍發生後還有一輛從忠孝東路七段西往東方向的廂型車開大燈停在該名女性的後方約二十公尺的地方,他怕別的車撞到該名女性機車騎士,該廂型車駕駛也有跟警方表示願意出來作證,我不記得該廂型車車號,‧‧‧我不知道該廂型車駕駛有無親眼目睹車禍發生。(車禍發生後你如何處理?)當時該女性機車騎士倒地,我本來想要騎到該女性騎士後方擋住來車,我還沒有要牽的時候,廂型車駕駛就把車停在該女性騎士後方約二十公尺擋住來車,並下車問我是否認識該女性機車騎士,我說我不認識,當時原告躺在該名女性機車騎士更前面已經過路口的地方,該女性機車騎士還在路口。(事發當時興中路與忠孝東路七段號誌運作是否正常?)正常。(你是否確定該名女性機車騎士是在興中路方向紅綠燈號誌已經變成綠燈一、二秒後才起步?)是,確定。(本件是由何人報警並叫救護車?)廂型車上的男性駕駛,我本來要扶該女性機車騎士起來,但廂型車駕駛叫我不要扶她,他已經報警並叫救護車了,他說我扶會破壞現場。(提示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現場照片,現場照片所示之B車是否為該女性機車騎士騎乘之車輛,A車是否係該忠孝東路七段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輛?)是。(事發當時有無可能是該名忠孝東路七段西往東方向之機車騎士,在直行忠孝東路七段號誌黃燈轉為紅燈時通過路口停止線而與在興中路待轉區停等之女性機車騎士起步時發生碰撞?)我看到興中路已經是綠燈了,忠孝東路七段已經是紅燈了,該女性機車騎士不是綠燈馬上起步,而是等了一、二秒,當時我本來還想跟那名女性機車騎士說綠燈可以起步了,要不然我被卡在機車待轉區沒有辦法把車子掉頭往興中路方向,忠孝東路七段路幅滿寬的,完全通過該路口需要以時速四、五十的速度費時一、二秒。‧‧‧當時我雖然車頭朝向忠孝東路七段西往東方向,但我的頭是正對興中路紅綠燈,我當時是一直看興中路的方向,因為我要直行興中路,‧‧‧當時興中路的號誌已經轉成綠燈一、二秒後,我本來想催該女性機車騎士,我想說綠燈了怎麼還不走,正要催促的時候該女性騎士已經起步了,車速不快,起步一、二秒就被撞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並有證人吳錫仁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
㈧佐以阮氏秋水於本件事發當日二十時二十三分製作之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騎車沿忠孝東路七段西往東直行至興中路口待轉,於待轉格停等紅綠燈,待綠燈,我起步往前,對方車從我車左方騎過來碰撞我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又系爭路口號誌於本件事發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九時預設時制採週期一百五十秒二時相運作,其中第一時相為忠孝東路七段東西雙向車輛、行人通行,秒數為一百零五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行人紅燈三秒),第二時相為興中路北往南車輛左右轉、忠孝東路待轉興中路方向機車暨南北雙向行人通行,秒數為四十五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行人紅燈一秒);當日十九時至二十時預設時制採週期一百二十秒二時相運作,其中第一時相為忠孝東路七段東西雙向車輛、行人通行,秒數為七十五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行人紅燈三秒),第二時相為興中路北往南車輛左右轉、忠孝東路待轉興中路方向機車暨南北雙向行人通行,秒數為四十五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行人紅燈一秒)。另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本方向仍為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六三○二五○三○○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第一○○頁)。核與證人吳錫仁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㈨證人吳錫仁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此
據原告與證人吳錫仁一致陳明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綜前事證,堪認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向東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而於直行穿越系爭路口之際,系爭A車前車頭與在該路口待轉興中路方向南向北起駛,由阮氏秋水所駕駛系爭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使阮氏秋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是原告空言主張伊係搶黃燈通過系爭路口,已有待轉區之機車避讓,阮氏秋水駕駛系爭B車應注意而未注意,未見前車已停止,仍然加速往前衝出,致與伊發生車禍云云,並不足採。
㈩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疏未
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之過失行為,與阮氏秋水所受右手擦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以原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即為已足,而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之必要。然原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並已確定在案(見外放限制閱覽卷宗),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於法即無不合。
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各記原告違規點數三點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顯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暨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第五十三條)記違規點數,均係基於同一規範目的,亦即基於同一行政目的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同一行政法上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第五十三條規定部分,均係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部分,除亦係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其基礎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結果構成要件。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雖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惟因二者間具有一部法與全部法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原則,均應僅從一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即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被告竟以原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其中關於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部分,即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參照)。此部分原告雖未指摘,仍應予撤銷;至於被告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部分,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部分,因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八百六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六十元 被告預納合 計 八百六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