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1號原 告 張維容訴訟代理人 任睦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5 日北市裁申字第22-ZAA140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至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5 年12月5 日北市裁申字第22-ZAA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9972-E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
年8 月26日18時3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8.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尚未到開放路肩路段)」,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而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㈡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明,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㈢原告於105 年12月4 日以臺北市民e 點通維護系統向被告申
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同年月5 日作成原處分並送達在案。㈣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年月9 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有關此民眾檢舉案,提出以下申訴內容:有關民眾檢
舉圖片,該民眾行車紀錄器所提供的內容,時間上是否符合實際時間,原告非常質疑,因為時間久遠,原告完全不記得該事件發生時間點,因為檢舉人須於事件發生7 日內完成舉發,不然該舉發案子是屬無效,所以發生的時間點非常重要,原告因此質疑該行車紀錄器時間是否符合實際時間,另外該行車紀錄器並無合格認證,合法性及可信度實在令人存疑,基於以上理由,本人請求刪除此罰單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系爭汽車於前述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遭民眾向舉發機關
檢舉該車行駛國道1 號南向18.1公里處路段違規行肩,爰本案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以,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此有舉發機關105 年12月1 日、
106 年2 月8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4136號、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
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民眾檢舉而由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4,
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2頁、第72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民眾行車紀錄器時間是否符合實際時間,且無合格認證,合法性及可信度實在令人存疑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系爭汽車於105 年8 月26日18時37分許,在國道1 號
公路南向18.1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於同年9 月1 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復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又本案檢舉人明確表示違規日期、時間,且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亦明確顯示,相關檢舉資料查無錯誤之情形,系爭汽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12月1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4136號函、106 年2 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0575號函、同年8 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3808號函暨檢附檢舉人及檢舉日期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4頁、第92頁至第93頁)。
㈣復細譯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可清楚看見
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確實行駛於路肩之行為,又依交通○○○區○道○○○路局交通管制措施之開放路肩資訊顯示,國道1 號公路於內湖(成功路)至圓山(南下)18K+200 至23K+050 路段自100 年10月18日起暨自104 年9月24日起上午延長至10時,而每日開路時段為7 時至10時、16時至19時(見本院卷第90頁)。
㈤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5 年8 月26日18時37分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8.1公里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lTU0e 。
⒉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lTU0e ,其上顯示時間1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 分期間:
本檔案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聲音。
於錄影畫面可看見車流壅塞,行車速度緩慢,而於18:17:0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看見一輛廠牌為NISSAN LIVINA ,車身為銀色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並於18:17:03,看清楚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復於18:37:19,可看見於里程牌18.2公里處,在右側護欄有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暨其下附牌「7-10」「16-19 」,嗣於接近18.3公里處,再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可變性標誌,且於與其平行之車道路面有繪設橫向白虛線,而於該可變性標誌後側上方併有亮起之綠色指示燈,此時可看見行駛於加速車道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路肩。另可看見錄影畫面影像內容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見擷取畫面1 至10,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⒊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並對照採證照片,堪認系爭汽車確實有
於105 年8 月26日18時3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8.1公里處之路肩無訛。
㈥原告固主張因為檢舉人須於事件發生7 日內完成舉發,不然
該舉發案子是屬無效,所以發生的時間點非常重要,原告因此質疑該行車紀錄器時間是否符合實際時間,另外該行車紀錄器並無合格認證,合法性及可信度實在令人存疑等語,然查:
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著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考其前開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並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即得逕行舉發。是本件既經民眾檢具科學儀器採證資料於105 年9 月1 日即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行為終了日同年8 月26日起7 日內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並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即無違誤。
⒉復參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
機件故障、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自明。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查本件違規地點路肩並未開放車輛行駛,又查無原告於當時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而可例外行駛或使用路肩之情事,原告自不得駕車任意行駛路肩。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⒊另揆諸上開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影像,經本院勘驗影像內容
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況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前開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原告違規畫面,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影像屬實,是原告主張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信度令人存疑等語,純屬其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堪認定「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而為舉發、處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