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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92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九二號原 告 臺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政錩(董事)被 告 臺中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雨柔律師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中市裁字第六八─六○九G○六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士哲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中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府授人力字第一○六○○三二四七九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以中市裁字第六

八─六○九G○六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未依期限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製開第六○九F三三三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去函陳述因颱風造成鄰居種植樹木斷裂,阻擋可通行道路,致該車無法參加定期檢驗,臺中區監理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路監牌字第一○四一○○五七三七號函指示,同意該車展延車輛檢驗日期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同意撤銷上開第六○九F三三三二二號舉發通知單。因系爭汽車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仍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再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同日填製第六○九G○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臺中區監理所就原告所述情節查復,臺中區監理所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復原告違規屬實,舉發無誤,惟因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有瑕疵,同意以最低罰鍰九百元結案,被告並於同年九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處分於同年月六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停放於臺北市陽明山上,先遭逢颱風

,被隔鄰大樹斷裂阻擋於車前,以致車無法開出,隔鄰經依法通知竟拒不理睬,近日更用鐵絲網圍堵,顯然必須依法訴訟方得解決,原告已於一百零四年十月間依法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因迄至一百零五年七月間仍未獲解決,原告不得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之停駛登記時,始知有本件舉發通知單。然原告前已多次檢附證據向臺中區監理所表明系爭汽車被困山中,一再申請延期驗車,情非得已,並非原告不驗車,如此仍遭裁罰,實毫無公理,請撤銷原處分,准予免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

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㈡本件據臺中區監理所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函復略以:「經查

DJ─七二六○號車指定檢驗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處以罰鍰,惟該車法定代理人郭君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來函陳述因颱風造成鄰居種植樹木斷裂,阻擋可通行道路致該車無法參加定期檢驗事宜,本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監牌字第一○四一○○五七三七號來函指示,同意該車展延車輛檢驗日期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同意撤銷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舉發之逾檢違規通知單(單號:六○九F三三三二二),以免罰結案。次查該車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止仍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本所依規定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重新掣單舉發逾檢違規通知單(單號:六○九G○六六○○),並為適法之送達,惟經檢視該送達證書回執聯,先經大樓管理員代收後,於隔天以查無此公司退回本所,本所掣單舉發逾檢違規通知單送達有瑕疵,同意以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結案。」㈢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應

定期參加檢驗,乃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由主管機關對行駛車輛之車體機械狀態定期進行監督管理,係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強制性規定,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即應負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依法按期參加車輛檢驗。又臺中區監理所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函中明指,系爭汽車原指定檢驗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該所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同年八月十日路監牌字第一○四一○○五七三七號函展延車輛檢驗日期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雖提出同年月十二日里長及轄區員警證明書,證明當時系爭汽車無法進出,惟自同年月十三日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期間,長達將近一個月期間,原告仍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或提供積極證據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僅空言泛指車輛無法駛離,且遲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辦理車輛停駛業務,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此加以裁罰,即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㈡次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

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自用汽車處罰鍰九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同年八月八日中市交裁申字第一○五○○四六○四二號函、臺中區監理所同年月九日中監車字第一○五○一五○八○四號函及其附件、同年月十日中監車字第一○五○一五二六三三號函暨其附件、被告同年月十七日中市交裁申字第一○五○○四八一五六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於系爭汽車未依限期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參加定期檢驗,經展延車輛檢驗日期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仍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是否具有可歸責性而應受罰?㈤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未依期限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前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前經原告陳述因颱風造成鄰居種植樹木斷裂,阻擋可通行道路,致該車無法參加定期檢驗,臺中區監理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路監牌字第一○四一○○五七三七號函指示,同意該車展延車輛檢驗日期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因系爭汽車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仍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同日製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又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士林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停駛登記,並繳存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等情,有臺中區監理所同年八月十日中監車字第一○五○一五二六三三號函及檢附之聯繫單、原告之申請函及申請理由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路監牌字第一○四一○○五七三七號函、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五十六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情事。

㈥原告雖主張其前已多次檢附證據向臺中區監理所表明系爭汽

車被困山中,一再申請延期驗車,情非得已,並非其不驗車云云。然:

⒈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要求汽車應定期參加檢驗,乃為避免車輛有車況老舊、車體架構不穩固、或其他人為不當改裝之情形發生而導致交通事故,故主管機關藉由定期檢驗程序,於發現汽車有不符檢驗標準之情形,得強制汽車所有人進行改善,以達維護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行車安全之目的,因此,汽車所有人均有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且檢驗期限均載明於汽車行照,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自有依上開規定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鄰居以鐵欄杆及鐵絲網圍堵既成道路

,而被困山中一節,固已對鄰居即訴外人李翁玉葉、李志洋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並提出現場照片、地形圖、地籍圖、空照圖、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八七頁、卷末證物袋)。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三

九一九、七六四○、九四一七號偵查卷全卷、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正面至第一四二頁正面、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四頁),及查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地形圖、地籍圖、空照圖結果,系爭汽車停放於原告代表人郭政錩之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四九五地號土地)上,毗鄰四九五地號土地為李翁玉葉所有之同小段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下稱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必須通行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始能出入云云。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參照)。而自原告提出之地形圖、空照圖及地籍圖,並無從推知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設置鐵欄杆及鐵絲網之處所為圖上之何處,自難以此判定該處即為原告所稱之既成道路。又該等鐵欄杆及鐵絲網係設置在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上,觀諸郭政錩所攝之現場照片,設置該等鐵欄杆及鐵絲網處之後方即為大片農地,堪認該等鐵欄杆及鐵絲網係坐落於李翁玉葉所有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之私有農地上,卷內又查無證據可證明該等鐵欄杆及鐵絲網設置處所,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更無證據證明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及公眾通行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況且,郭政錩對李翁玉葉及李志洋提出之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一○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七六四○、九四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郭政錩循序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復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一○五年度聲判字第一○六號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四頁)。是設置前開鐵欄杆及鐵絲網之處所,是否有既成道路存在,已非無疑。

⒊矧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函請臺中

區監理所申請系爭汽車延期檢驗時,臺中區監理所即以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中監車字第一○四○一四三四三九號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中監車字第一○四○一七一九二六號函復,建議原告可至監理單位辦理停駛手續(停駛期間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並免定期檢驗)。原告又以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函,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系爭汽車延期驗車免罰時,臺中區監理所再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中監車字第一○五○○一四八九一號函復:「建議貴公司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儘速辦理停駛業務,以免再次因逾期檢驗受罰(該車展延檢驗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逾期檢驗車輛將再掣單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語明確。且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尚具狀檢附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上開臺中區監理所同年月二十一日函影本,以系爭汽車本該在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驗車,雖經臺中區監理所准延驗車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而期限即將屆滿,屆滿前若仍無法將車駛出前往驗車,勢必被迫辦理停駛手續,但辦理停駛必須將系爭汽車號牌及行車執照繳交監理所,系爭汽車一旦無懸掛車牌,很容易被誤認為廢棄車輛,增加法院辦案困擾為由,聲請士林地檢署以發函通知臺中區監理所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必須維持掛有DJ—七二六○號車牌,縱使辦理停駛,亦請免繳回DJ—七二六○號車牌,維持現狀至該刑案確定為止之方式保全證據,經士林地檢署於同年二月五日以士檢朝平一○五保全五字第四七五○號函通知原告保全證據聲請書所載,猶難認該等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與聲請保全證據之法律程式有所不合,而駁回其申請。原告收受該函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亦有臺中區監理所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中監車字第一○四○一四三四三九號函、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中監車字第一○四○一七一九二六號函、士林地檢署一○五年度保全字第五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案件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外放士林地檢署一○五年度保全字第五號偵查卷影印卷、本院卷第一八九頁)。承上,原告既明知系爭汽車展延定期檢驗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已無法再展延,並知悉可先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之停駛登記。但原告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既未將系爭汽車辦理停駛手續,復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使監理機關無從確知系爭汽車之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故在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停駛登記之前,尚難以系爭汽車被困山中為由,而解免其參加定期檢驗之法定義務。

六、綜上所述,系爭汽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情形,原告即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並具有可歸責性,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合 計 三百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