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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94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九四號原 告 楊博朗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四六七三六九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四六七三六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因「吸食毒品(愷他命)後駕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四六七三六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末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巷口,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時,並未在系爭汽車上,而係依員警要求共同至系爭汽車上查驗。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裁罰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為構成要件,原告當時並未在車上有駕駛行為,亦未準備開車,乃係依員警要求始至系爭汽車停放處配合警方查驗。

㈡縱警方現場測試車內菸灰含愷他命,亦無法證明該菸灰係原

告所使用之殘留物,或雖係原告所使用之殘留物,且原告於使用後復開車至上址附近停放之時間上之因果關係。況該菸灰亦可能係其他第三人使用後之殘留物。另舉發機關以原告尿液檢驗為陽性反應為開立舉發通知單之依據,然原告係於停放系爭汽車後,始至前址附近施用愷他命,舉發機關僅以原告尿液檢驗結果為陽性,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為依據開立舉發通知單,未查原告係停妥並離開系爭汽車至其他地點施用愷他命,而遽自認定原告係施用愷他命後始駕駛系爭汽車至上址停放,並遭警方攔查,且以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即開立舉發通知單,被告僅依舉發通知單即輕率裁罰,認事用法顯有疏失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

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一萬五千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略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略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㈡卷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

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攔查原告,於過程中察覺原告車內有疑似摻雜愷他命之香菸菸灰,當場將菸灰施以藥劑試驗,經試驗結果確知該菸灰內含有愷他命成分,舉發機關員警爰將原告帶返駐地製作警詢調查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舉發機關員警於施測前,已明確告知原告其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嫌,若經尿液檢定結果確認原告確有使用毒品之情形,將予以製單舉發。後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檢驗,原告使用藥物檢驗結果為「陽性」,舉發機關員警爰依法製單舉發。

㈢有關原告陳指「未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經查原告於

調查筆錄中清楚敘明當天有自臺北市○○區○○路駕駛系爭汽車載友人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口之事實行為,當日所採集原告之尿液亦檢驗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原告確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本件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持有愷他命。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Ketamine之濃度為734ng/ml,NorKetamine 之濃度為1508ng/ml ,濃度均超過標準,顯見原告為警攔檢前確實有施用愷他命,其吸食毒品愷他命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

㈣另飲酒後駕車與吸食毒品後駕車皆係有致生危害之行為,不

因其飲酒或吸食毒品數量多寡、間隔時間長短、對人體造成之影響輕重遂否認其觸法之事實,是以舉發機關員警依所見違規情狀之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五三五九五五○○○號函及大宗掛號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三十日北郵字第一○五一一○○九三三號函及簽收清單、原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訴書、被告同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二五○○七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八日北市警內分交字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下稱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同年月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二五○○七○○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委任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旁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上,經舉發機關員警上前攔查後,察覺系爭汽車車內有疑似摻雜愷他命之香菸菸灰,當場將菸灰施以藥劑試驗,經試驗結果確知該菸灰內含有愷他命成分,員警爰將原告帶返駐地製作警詢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嗣經臺灣尖端公司檢驗,原告使用藥物檢驗結果為陽性,且經檢視調查筆錄所示,原告最後一次使用愷他命係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底(原告不記得確切時間),並非如原告所述渠係在下車後方吸食愷他命,即原告確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情形,員警爰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五三七三二八三○○號函及原告之調查筆錄、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攔查過程錄影光碟、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五三二七九○○○○號函檢送之本件相關刑事偵查卷宗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卷末證物袋、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至第四十八頁)。

㈥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甲○○到庭亦結證:「當天接獲另一名

在內湖區大湖山莊大溝水親水公園執行青春專案的埋伏同仁的通報,要求現場支援,因為我們有接獲有青少年在該處交易毒品的情資,所以當天有排警員在該處埋伏,接獲通報時我在成功路四段一八二巷執行動態酒駕勤務,接獲通報以後,就跟同事葉樺警員一起過去,到現場時就看到原告跟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轉角紅線處,我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對原告實施盤查,原告打開駕駛座車門,我就聞到濃厚的燃燒後愷他命味道,‧‧‧後來我們就在駕駛座左邊腳踏墊靠車門邊的縫隙處,發現有菸草和愷他命的殘渣,當場檢測菸草和殘渣,呈現愷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經過原告同意,隨即搜索車內所有及原告攜帶的物品,‧‧‧在執行搜索當下,原告就有承認菸草和愷他命殘渣是他的,並當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請原告簽名。‧‧‧在現場原告含糊的表示在一、二星期前有施用愷他命,並未承認在大湖山莊街的民宅有施用。(當時在搜索扣押現場之原告身上有無愷他命的味道?)有,跟打開W二─九五一九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是一樣的味道。(當時在搜索扣押現場之唐○○〈少年,年籍姓名詳卷〉身上有無相同味道?)有,但是味道沒有原告身上這麼濃郁,唐○○當下並未承認有施用愷他命。(搜索扣押當時所發現之香菸及愷他命毒品,是菸草還是菸灰?)菸草和菸灰都有,混和著愷他命殘渣,愷他命殘渣是粉末,看起來是在裝填在愷他命香菸時所掉出來的,因為一般在製作愷他命香菸的時候要先把菸草挖一點出來,然後把愷他命粉末填進去,然後再把菸草塞回去,所以我研判是在做愷他命香菸時掉落的愷他命粉末和菸草,菸灰也是在同樣的駕駛座左側縫隙中發現的,‧‧‧車上有菸灰缸,‧‧‧菸灰缸裡面沒有菸灰,當時車上的菸草、菸灰及愷他命粉末是微量‧‧‧。(原告在製作筆錄當時有無承認有施用愷他命?)有,根據筆錄記載,原告陳述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家施用,我們當場有對原告採尿,後續就移送給偵查隊,尿液送給鑑定單位檢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偵查隊再交辦給派出所,我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製單告發。(當時所採集之菸草、菸灰及愷他命粉末,看起來是已經放置很久了,還是放置不久?)應該不久,看菸草都還滿乾燥的,菸灰也是剛抽完不小心遺落在那裡的,因為菸灰也滿乾燥的,應該是抽完不久遺留下來的,愷他命粉末應該也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反面至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五頁正面),並有證人甲○○警員庭呈之系爭汽車停放地點全景照片、系爭汽車駕駛座左側煙草碎屑及檢驗採證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五九之一頁)。

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攔查過程錄影光碟結果(見本

院卷第一五四頁正面至第一五五頁正面、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核與證人甲○○警員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詳情如下:

⒈檔案名稱:一,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分一秒。

,下稱唐員(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已經員警攔查,且員警已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左側與車門間之空間採集物證,並將物證置入試劑中(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擷取畫面一至六)。

員警:過來盤查!原告:現在怎麼搞?員警:你要怎麼搞!驗有你就要跟我回去了!驗有!(二

三:四六:○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二三:四六:三七)原告:我就不知道之前有沒有留下來啊!我就不知道啊!

他是驗我駕駛座的菸灰啊!我不知道是不是啊!我車子買過來就新的,還沒清過半次耶!員警:好!我現在驗給你看!車子都你在使用的啊!(於二三:四六:四七,可看見員警將試劑以滴管汲取後滴入放置於駕駛座上之檢測盤中,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擷取畫面七至九)原告:大哥!我現在怎麼處理?給他們驗喔!這樣有點誇

張吧!(於二三:四六:五五,可看見原告站在駕駛座旁撥打手機通話,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擷取畫面十)(二三:四七:○六)員警:好,來,我跟你講!毒品反應喔!K他命!K他命

反應喔!(於二三:四七:○七,員警以手指向檢測盤,並告知原告有毒品反應,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擷取畫面十一)原告:我現在跟他們走喔!員警:對,我跟你講,驗沒有錯!我跟你講K他命反應!

我沒有誣賴你喔!我剛從頭到尾都有錄音、錄影在採證喔!K他命反應!原告:我現在跟他們走意思喔!員警:對,沒有錯!你不跟我們走也不行啦!

唐○○!來!我跟你講喔!車子我開始給你搜了喔!原告:又不是啊!算了、算了,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我等一下打給你。

(於二三:四七:三八,可看見原告友人唐○○,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擷取畫面十二)員警:電話掛掉!我要告知你權利!電話掛掉!

我跟你講,你現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可能吸食K他命!還不知道,要驗尿喔!你現在就我們知道你是持有!你有權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喔!原告:這我知道!員警:第二個,你得選任辯護人!請律師!第三個,你得

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瞭解嗎!唐○○!有沒有聽我講啦!唐○○:有。

員警:我在告知你權利,有沒有聽到啊!唐○○:有、有、有。

員警:你要跟我們一起回去啦!唐○○:我?員警:你坐在車上,不然是誰的!原告:副駕駛座就是我的啊!員警:沒有、沒有,我跟你講,你要驗尿才知道!他有沒

有,驗尿就知道!現在我是懷疑你們兩個持有,車子我們現在給你搜!請離開!車上有就拿出來喔!車上有就拿出來!原告:搜啊!搜啊!員警:有就拿出來!原告:沒有東西啊!員警:確定!原告:確定啊!員警:對啊!都K他命味道啊!⒉檔案名稱:二,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五十九秒。

於錄影畫面,可看見員警繼續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左側與車門間之空間採集物證,並將物證置於夾鍊袋中(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擷取畫面十三至十六)。

(○○:三五:四五)男子:你們採什麼?員警:菸灰。

㈧衡諸證人甲○○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

糾葛,且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復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㈨又愷他命(Ketamine)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四版之記述:服用愷他命後七十二小時內,有施用劑量百分之九十自尿液排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FDA 管字第一○六九九○二二七六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㈩原告雖主張伊係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將系

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與唐○○下車找朋友,在大湖山莊街朋友家客廳聊天時,始施用摻有愷他命香菸,施用時唐○○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五一頁正面)。證人唐○○於本院審理時固亦附和證稱:「當時跟乙○○在一起,當天被攔查前後幾個小時跟乙○○在一起,‧‧‧當天好像是乙○○開車載我到大湖山莊街二四三巷這裡,我不記得抵達該處的時間為何,我跟乙○○是半夜到該處附近公園涼亭聊天,聊多久不記得,該公園涼亭在我和乙○○共同的男性朋友家附近,當時是要去該處找該名男性朋友,‧‧‧後來發現他不在家,所以就到他家附近的公園涼亭內聊天,我不記得跟乙○○聊多久後走回停車的地方,乙○○跟我在公園聊天時有抽菸,他抽的是摻有愷他命的香菸,我知道,因為我也有抽,我們抽完菸以後又回到停車的地方,只是要去車上拿我的錢包,拿完錢包以後本來打算去我家‧‧‧(當天除了你跟乙○○有在涼亭公園抽愷他命香菸外,當天下午到晚上你跟乙○○在一起時,乙○○有無在其他時間抽愷他命香菸或以其他方式施用愷他命?)沒有。(當天你跟乙○○在乙○○所駕駛的車內,乙○○有沒有抽菸?)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反面至第一七六頁正面)。然證人唐○○證述原告施用愷他命香菸之地點,與原告所稱之施用地點迥異,且唐○○證稱當時係與原告一同施用愷他命香菸,亦與唐○○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所稱:最後一次施用日期時間不記得,自己一人使用吸食等語不同。況唐○○於是日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陰性反應,此有唐○○之調查筆錄、尿液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三頁)。足見原告主張伊係停妥系爭汽車後,始在附近施用愷他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於駕車過程中施用毒品」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原告既不否認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晚間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唐○○至臺北市○○區○○○○街○○○巷口(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且原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檢定確有吸食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要件,而構成該條款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俟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又未逾同條例第九十條前段之三個月期限,其舉發程序於法自屬無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合 計 八百三十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