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十號原 告 簡彰敬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一A一七五○九五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以北市裁
罰字第二二─A一A一七五○九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北向南第一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離去,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七五○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函復原告本件依規定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二月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裁決書漏載)、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系爭
A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與安康路口,往安康交流道南下時,與系爭B車輕微擦撞,因系爭B車之駕駛人並無明顯受傷,加上當時車流太快,原告乃將系爭A車暫駛於康寧往南交流道口旁停留,並立即致電長租公司出險聯絡人說明情況,直至看見系爭B車之駕駛人已打電話才離開現場。因當時僅為車體之小擦撞,應不致傷重,方委託保險公司,並相信保險公司應可處理。原告於事發後,業與系爭B車之駕駛人達成和解,並得其諒解並撤回告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在主觀上誤認系爭B車之駕駛人並未受傷駕車離去,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核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於本次事件中,已深深懺悔及反省,亦受深刻教訓,之後會更警醒開車,請予從輕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略以:「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㈡另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警署交字第九九四九號
函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患、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吊扣‧‧‧。至『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㈢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駕駛
系爭A車沿康寧路三段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失控至對向車道時,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北向南第一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肇事後未停車即駕車離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循線通知到案說明。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警察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賦予交通事故當事人救護傷患、保留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等義務,原告未依上揭規定下車處置而逃逸,對造當事人並提供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四項前段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指稱觸犯刑事法律肇事逃逸部分,業獲士檢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屬實,被告據以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罰鍰六千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違誤。
㈤揆之汽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之速度
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故駕駛人開車時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並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
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基郵字第一○五九五○○四四六號函及檢附之簽收清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暨相關資料、被告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四六八一八一○號函、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四三六二七二七○○號函及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被告同年月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八一二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五三三一一五三○○號函、被告同年月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四六八一八○○號函、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八一二○○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三十四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該當於該項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授權而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經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
駛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安康街口,與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根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A車沿康寧路三段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失控至對向車道時,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北向南第一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肇事後未停車即駕車離去,經內湖分局循線通知到案說明。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警察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原告肇事後未及時處理,且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系爭B車之駕駛人並提供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四三六二七二七○○號函及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七十五頁)。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
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反面至第九十四頁正面、第九十六頁至第一○○頁):
檔案名稱:DSCN0824,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十秒。
⒈本檔案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錄影畫面顯示地點為康寧交流道北上出口與康寧路三段路口。
⒉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康寧路三段號誌為紅燈,而系
爭B車接續前方車輛已在康寧路三段高速公路橋下北向南內側車道靜止停等紅燈(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擷取畫面一)。
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一三:一九:一三,系爭A車自安康
路左轉至康寧路三段高速公路橋下南向北往高速公路匝道內側車道,又繼續向左彎行駛,且於跨越雙黃實線撞上系爭B車前,亮起剎車燈並嘗試向右回正車身,但於第六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系爭A車仍撞擊系爭B車左側車頭,並略微往左側車身擦撞後,繼續亮起剎車燈,靜止在原處,雖無法看見原告及系爭B車駕駛人是否有搖下駕駛座車窗,惟未看見原告及系爭B車駕駛人有將頭或手伸出駕駛座車窗之行為(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擷取畫面二至五)。
⒋於第九秒即系爭A車於第六秒撞擊系爭B車左側車頭後三
秒,系爭A車剎車燈熄滅,回正車身至南向北往高速公路匝道內側車道時,再略微擦撞系爭B車左側車身,而於第十二秒,系爭B車前方車輛始向前行駛,顯示康寧路三段高速公路橋下北向南方向號誌已變換為綠燈,而系爭B車仍停在原處,復康寧路三段高速公路橋下南向北方向車輛仍靜止不動,顯示康寧路三段高速公路橋下南向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而康寧路三段高速公路橋下南向北往高速公路匝道內側車道即系爭A車前方路口處有車輛仍在停等紅燈,故系爭A車回正車身至南向北往高速公路匝道內側車道後,再亮起剎車燈,並緩慢向前行駛。嗣於第十七秒,系爭B車仍停在原處,並亮起雙黃燈,而康寧路三段高速公路橋下南向北方向號誌變換為綠燈,系爭A車前方車輛開始向左轉彎往第一個路口即高速公路匝道方向行駛,系爭A車亦熄滅剎車燈,並緩速行駛至第一個路口,惟於第一個路口左轉彎後,明顯加速往高速公路匝道方向行駛,並於第二十六秒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一三:一九:三八,離去錄影畫面範圍,而系爭B車仍繼續停在原處(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擷取畫面六至十六)。
㈥佐以系爭B車之駕駛人於偵查時陳述:「當時我開在康寧路
往南港展覽館的方向,到了事發路口,我在停等紅燈,對方應該是左轉來車,但是轉到康寧路的時候他可能轉向過度,他的左側車身擦撞到我車子的左前側,車輛毀損的部分大部分都在左前側,擦撞後他看了我幾秒鐘就走了,而且完全沒有停車,後來我就報警,是警察來了後叫救護車幫我送醫。」等語明確(見士檢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再觀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顯示,系爭B車左前車角保險桿、葉子板、輪圈、左前門均有面積不小且明顯之碰撞痕;復依系爭B車之駕駛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之記載,系爭B車之駕駛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足見事發當時撞擊力道非輕。綜上,堪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
㈦原告固主張:當時因系爭B車之駕駛人無明顯受傷,復以該
處車流快,其乃將系爭A車暫駛於康寧往南交流道口旁停留,並立即致電長租公司出險聯絡人說明情況,迄見系爭B車之駕駛人撥打電話方離開現場,其事後業與系爭B車之駕駛人達成和解,士檢檢察官亦認定其在主觀上誤認系爭B車之駕駛人並未受傷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惟: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八款原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第八款)駕駛汽車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者。」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修正刪除該款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對駕駛汽車不減速慢行之處罰規定,現行第八款則為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之規定,爰予刪除並移列至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至於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原分別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第二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為:「(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二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受傷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同條第三項、第四項則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該條第三項、第四項之區別,前者在於駕駛人「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後者在於駕駛人「逃逸」之情形,因此駕駛人倘未盡上述義務即行離去,即屬該當該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⒉又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
四項規定之處罰為行政罰,參照行政罰法第七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此與刑法就過失犯之處罰,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同。是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因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倘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不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相繩;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四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仍故意未採救護措施等即離去),倘其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處罰。
⒊原告自承其主張於事發後即將系爭A車暫駛於康寧往南交
流道口旁停留一節,無法提出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七頁),已難憑信,縱令屬實,然原告於肇事時之撞擊力道非輕,業如前㈥所述,衡諸經驗,原告應可預見系爭B車之駕駛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是原告既已知悉肇事,卻未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所課予肇事者於肇事後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其縱非故意,但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殊不能以其業於事後與系爭B車之駕駛人和解,並經檢察官就肇事逃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其無上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裁決書漏載)、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