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04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四號原 告 盧怡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 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AA一三四六八三號、第二二─ZAA一三四六八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AA一三四六八三號、第二二─ZAA一三四六八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時二十六分許,分別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向(環北入口匝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六公里處(高架),各因「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七月一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一三四六八三號、第ZAA一三四六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函復原告本件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二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舉發時間相隔不到三十秒,實屬同一分鐘內所發生之同

一行車連慣行為。蓋原告因行車速率不快,行車變換車道之動作,在此三十秒內尚未完成,故可能因此遭誤判,在不同秒數、地點之兩次違規行為。

㈡本件舉發應不成立。蓋依採證照片及畫面顯示,當時天色不

佳,行車時如僅輕撥左方向燈閃燈三次即變換車道,而非打左轉燈連續性亮燈,加上前後車安全車距應超過至少五十公尺,如何能判斷系爭汽車未使用方向燈?況且本件行車過程中,右側遊覽車車隊正強行變換車道,恐有逼車之虞,故原告基於安全考量,才會再應變快速變換車道,縱不及顯示方向燈,亦非屬跨越雙白線、行駛路肩、任意蛇行變換車道等重大違規,且未造成後方來車之驚險。

㈢舉發機關逕依民眾自備之科學儀器採證影像光碟舉發,所謂

科學儀器有無公證單位之標準化認證?若無,如何說明採證影像未經其他加工、剪輯、變造而成為舉發違規之證據。倘檢舉民眾不熟悉各類車系之行車配件功能,誤以為每次使用方向燈一定是連續閃燈至方向盤回正為止,而無僅輕撥閃燈三次之功能,就此判斷系爭汽車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以至檢舉違規失真或過頭,即喪失公眾用路人共同維護道路安全之美意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㈡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㈢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並審閱檢舉紀錄光碟,

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時二十六分,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向環北入口匝道及二十六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另查本件係屬二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分別製單舉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之規定。

㈣有關原告指稱遊覽車變換車道,有逼車之虞,經舉發機關檢

視影片內容,顯示系爭汽車於前方遊覽車變換車道時,即正常向左變換車道進入主線車道,並超越遊覽車,並未踩煞車減速,顯無遭逼車之情形,系爭汽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

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高、快速公路處罰鍰一千二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採證照片各一份、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五一七○三二二二號函及國內掛號郵件查單、原告同年七月十一日陳述書、被告同年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七八二六四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八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五一七○二六六五號函及錄影光碟一片、被告同年月二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七八二六四○○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卷末證物袋、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分別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告是否有緊急避難之事實而得阻卻違法?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有關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時二十六

分許,分別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向(環北入口匝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六公里處(高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規定,於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五一七○二六六五號函及檢附之錄影光碟一片、同年九月十二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五一七○三四六一號函及檢附之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同年十二月十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五一七○四五六八號函及檢附之違規地點實景影像光碟一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九頁、卷末證物袋)。

㈤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

錄影畫面及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地點實景影像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六頁):

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hLh9w ,其上顯示時間為四十一秒。

(本檔案錄影畫面分為左右兩側畫面,左側為一般距離錄影畫面,右側為拉近距離錄影畫面。)⑴於○七:二六:○八至○七:二六:三三(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下同)間,可看見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而系爭汽車於經過高架南向環北路段匝道槽化線時,即開始偏向左側行駛,且於通過槽化線後,可看見高架南向環北路段設為外側、內側二車道,而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但仍繼續偏向左側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並於○七:二六:一二,貼近車道線行駛,隨於○七:二六:一三,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擷取畫面六)。嗣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至高架南向環北路段入口匝道處(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擷取畫面一至十三)。

⑵於○七:二六:三四至○七:二六:四九間,系爭汽車於

經過高架南向環北路段入口匝道槽化線時,即開始偏向左側行駛,復於○七:二六:三六,可看見系爭汽車明顯朝向左側行駛,且貼近槽化線行駛,而系爭汽車右前方即高架南向環北路段外側車道雖有一白色小客車,但該白色小客車係貼近路肩之路面邊線行駛,並未向左迫近系爭汽車。又於○七:二六:四一,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高架26」,且系爭汽車右前方即高架南向環北路段外側車道有一遊覽車緩速向左而左側車輪壓在車道線上行駛欲變換車道至汐止五股高架路段之外側車道,此時系爭汽車與該遊覽車距離約二個間距一個線段計十六公尺,而於○七:

二六:四二,系爭汽車通過槽化線後,行駛於汐止五股高架路段外側車道且繼續偏向左側並貼近車道線行駛,此時該遊覽車剛緩速越過車道線約一個輪寬,而系爭汽車與該遊覽車距離仍約二個間距一個線段計十六公尺。隨於○七:二六:四三,系爭汽車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擷取畫面二十三),此時系爭汽車與該遊覽車距離約一個間距一個線段計十公尺,而該遊覽車緩速向左約三分一車身進入外側車道,且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高架26」。

嗣於○七:二六:四四,可看見該遊覽車原行駛車道變為加速車道,原車道線變為穿越虛線,而於○七:二六:四五,該遊覽車始完成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之行為。另系爭汽車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加速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且超越該遊覽車,而該遊覽車則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未持續向左側行駛而有迫近系爭汽車之逼車行為(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擷取畫面十四至二十九)。

⒉檔案名稱:違規地點證明影像,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二十三秒。

⑴於第一秒至第五十九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

看見警車沿高架南向環北路段行駛,經過匝道槽化線後,高架南向環北路段設為外側、內側二車道,並繼續行駛至高架南向環北路段入口匝道處(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擷取畫面三十至三十五)。

⑵於第一分至第一分二十三秒,警車繼續行駛通過高架南向

環北路段入口匝道槽化線後,進入汐止五股高架路段至右側護欄里程牌「高架26」處(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擷取畫面三十六至四十)。

⒊是本檔案錄影畫面所示地點與上開檔案名稱RV-000000000

00000-hLh9w 錄影畫面所示地點,為同一地點,即自高架南向環北路段至汐止五股高架路段二十六公里處。

㈥原告固主張當時系爭汽車因行車速率不快,故行車變換車道

之動作,在三十秒內尚未完成,且於行車過程中,因右側遊覽車車隊正強行變換車道,基於安全考量,始快速再變換車道,並因行車時係僅輕撥左方向燈閃燈三次即變換車道,而非打左轉燈連續性亮燈,故遭誤判為兩次違規行為云云。惟由上開民眾檢舉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hLh9w )顯示,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時二十六分十三秒,系爭汽車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向環北入口匝道路段,確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擷取畫面六)。嗣於同日七時二十六分四十三秒,系爭汽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六公里(汐止五股高架路段)處,確又再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擷取畫面二十三),且系爭汽車於該次變換車道前,即已貼近左側槽化線及車道線行駛,並距離右前方之遊覽車約十六公尺至十公尺,而遊覽車並非突然強行而係以緩速方式向左變換車道,系爭汽車則於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加速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且超越該遊覽車,而遊覽車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未持續向左側行駛而有迫近系爭汽車之逼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原告雖又主張民眾自備之科學儀器若無公證單位之標準化認

證,如何說明採證影像未經其他加工、剪輯、變造而成為舉發違規之證據云云。然:

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違規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即行車影像紀錄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已如前述,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⒉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

錄影畫面結果,該行車紀錄器兩側錄影畫面影像同步、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再衡以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是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真實性,應堪認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分別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二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合 計 三百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