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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32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三二號原 告 黃一庭輔 佐 人 蘇信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訴訟代理人 胡櫻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一CC○三○○七二、二二—ZFP三四五七五六、二二—ZFP三四六五二五、二二—ZAP三四八○七○、二二—ZFP三四七三九九、二二—ZFP三四九一九二、二二—ZFP三四九六五五、二二—ZFP三五○

一五八、二二—ZFP三五一六二○、二二—ZFP三五二四三

六、二二—ZFP三五二八八五、二二—ZFP三五三三四三號裁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共十二件,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分別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亦未檢附實際駕駛人之相關法院判決文件,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被告爰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原處分於同年九月一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臺北橋郵局。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間與訴外人陳仁德合資購買系爭

汽車,並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而自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該車即由陳仁德保管使用,原告未曾再使用。其後原告因陸續接獲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乃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仁德負責,並先後於同年五月間、同年七月間、一百零五年八月間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訴。然被告均函復應循司法途徑釐清後,再檢具相關法院判決文件辦理歸責,並逕行裁決。惟如附表所示違規之行為人為陳仁德,並非原告,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顯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㈡卷查系爭汽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新北交營字第一○五一九一四六二八號函、交通○○○區○道○○○路○區○○段同日北業字第一○五○○一一六六三號函可佐。

㈢原告雖指稱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均為陳仁德所為云云。然如附

表所示之違規事件,倘如原告所稱陳仁德均承認為渠所為,且應歸責實際駕駛人,則原告應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歸責事宜。是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又「(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四項固有明文。然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制裁,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應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且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此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參照)。是以,就本件不依規定繳費之違章,自應優先處罰肇致違章之汽車駕駛人,僅於駕駛人不明時,始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方符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亦屬合憲之法律解釋方法。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新北交營字第一○四一○○六六五六號函及檢附之催繳單明細、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新北交營字第一○五一九一四六二八號函及檢附之停車資料暨採證照片、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同日北業字第一○五○○一一六六三號函及檢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暨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一○○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六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第二○○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二一○頁、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第一六四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頁、第一四九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六頁、第一七二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該當於處罰要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原告之父與陳仁德係朋友,因原告與陳仁德一起工作

,乃於一百零三年一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代步,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輪流使用。嗣因原告自行創業,系爭汽車遂自一百零四年一月間起,即由陳仁德保管使用。當時原告之父曾提及要將系爭汽車過戶至陳仁德名下,但陳仁德表示伊因案遭通緝不方便,故遲未辦理過戶登記。於同年六月間,陳仁德駕駛系爭汽車因案被捕,遂由原告將系爭汽車以環保回收車輛處理。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確為陳仁德無誤,陳仁德亦願意受歸責,分期繳納罰鍰等情,此據證人陳仁德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反面至第二四四頁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北市監士站字第一○六○○○一○二四號函及檢附之系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足見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發生期間,確非原告支配管理使用。堪認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實際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繳費之違規行為人俱為汽車駕駛人陳仁德,而非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

㈤原告固為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然此登記僅係監理機關行

政管理之用。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非如附表所示違章之汽車駕駛人,已足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之過失推定,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駕駛違規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況原告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均被告收文日)即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一再表示系爭汽車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後,即由陳仁德占有使用,自是日起之交通違規皆為陳仁德所為,並檢附刑事案件傳票。復於被告裁決前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被告收狀日)再以申訴書向被告重申上旨,且告知陳仁德目前在監服刑,請被告查明並更正違規人等情,有交通違規陳述書、申訴書等件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三八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陳仁德到案依法處理,自不能僅以原告未檢附實際駕駛人之相關法院判決文件辦理歸責為由,即遽予裁罰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違規之行為人係斯時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之陳仁德,原告對於前述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予以裁罰。被告不察,逕對原告為原處分,俱難認為當,應認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因原告不服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二一九F○二六六七號、同年月二十三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ZFP三五一二六一、二二—CN0000000、二二—ZAR一三○一○二、二二—ZFP三五○五四五、二二—ZAP三五五二一八、二二—ZFP三五○九四四、二二—CG0000000、二二—CG0000000、二二—CG0000000、二二—一CC○二六四四八、二二—CG0000000、二二—一CC○二六一七○、二二—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十四件)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故依原處分件數按比例計算此部分之裁判費為一百三十八元〔計算式:300 ×12/26 =13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一百三十八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合 計 三百元依原處分件數按比例計算裁判費為一百三十八元〔計算式:300×12/26 =1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應到案日期│ 裁決日期 │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 反 法 條 │ 裁決內容 ││ │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 │ 違 規 事 實 │(新臺幣)│├──┼───────┼─────┼─────┼─────┼──────┼───────────┼─────┤│ 1 │北市裁催字第22│104 年12月│105 年8 月│104 年3 月│新北市○○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罰鍰三百元││ │-1CC030072號 │31日 │29日 │9 日8 時28│自立街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 ││ │ │ │ │分 │ │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經催│ ││ │ │ │ │ │ │繳不依規定繳費 │ │├──┼───────┼─────┼─────┼─────┼──────┼───────────┼─────┤│ 2 │北市裁催字第22│104 年9 月│105 年8 月│104年4 月6│國道三號三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 │-ZFP345756號 │18日 │29日 │日17時30分│─土城(連接│二十七條第一項 │ ││ │ │ │ │ │臺65)44.7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等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3 │北市裁催字第22│104 年9 月│105 年8 月│104 年4 月│國道三號土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 │-ZFP346525號 │18日 │29日 │7 日13時23│(連接臺65)│二十七條第一項 │ ││ │ │ │ │分 │─中和(連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臺64)39.4K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 │ │ │等 │ │ │├──┼───────┼─────┼─────┼─────┼──────┼───────────┼─────┤│ 4 │北市裁催字第22│104 年9 月│105 年8 月│104年4 月8│國道一號高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 │-ZAP348070號 │18日 │29日 │日18時35分│五股─環北 │二十七條第一項 │ ││ │ │ │ │ │27.1K 等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5 │北市裁催字第22│104 年9 月│105 年8 月│104 年4 月│國道三號土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 │-ZFP000000 號 │18日 │29日 │9 日18時7 │(連接臺65)│二十七條第一項 │ ││ │ │ │ │分 │─中和(連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臺64)39.4K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 │ │ │等 │ │ │├──┼───────┼─────┼─────┼─────┼──────┼───────────┼─────┤│ 6 │北市裁催字第22│104 年9 月│105 年8 月│104 年4 月│國道三號土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 │-ZFP349192號 │18日 │29日 │13日18時50│(連接臺65)│二十七條第一項 │ ││ │ │ │ │分 │─中和(連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臺64)39.4K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 │ │ │等 │ │ │├──┼───────┼─────┼─────┼─────┼──────┼───────────┼─────┤│ 7 │北市裁催字第22│104 年9 月│105 年8 月│104 年4 月│國道三號土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 │-ZFP349655號 │18日 │29日 │14日18時36│(連接臺65)│二十七條第一項 │ ││ │ │ │ │分 │─中和(連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臺64)39.4K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 │ │ │等 │ │ │├──┼───────┼─────┼─────┼─────┼──────┼───────────┼─────┤│ 8 │北市裁催字第22│104 年9 月│105 年8 月│104 年4 月│國道三號土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 │-ZFP350158號 │18日 │29日 │15日18時4 │(連接臺65)│二十七條第一項 │ ││ │ │ │ │分 │─中和(連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臺64)39.4K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 │ │ │等 │ │ │├──┼───────┼─────┼─────┼─────┼──────┼───────────┼─────┤│ 9 │北市裁催字第22│104 年10月│105 年8 月│104 年4 月│國道三號土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 │-ZFP351620號 │4日 │29日 │16日18時27│(連接臺65)│二十七條第一項 │ ││ │ │ │ │分 │─中和(連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臺64)39.4K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 │ │ │等 │ │ │├──┼───────┼─────┼─────┼─────┼──────┼───────────┼─────┤│ 10 │北市裁催字第22│104 年10月│105 年8 月│104 年4 月│國道三號土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 │-ZFP352436號 │4日 │29日 │18日18時45│(連接臺65)│二十七條第一項 │ ││ │ │ │ │分 │─中和(連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臺64)39.4K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 │ │ │等 │ │ │├──┼───────┼─────┼─────┼─────┼──────┼───────────┼─────┤│ 11 │北市裁催字第22│104 年10月│105 年8 月│104 年4 月│國道三號土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 │-ZFP352885號 │4日 │29日 │19日18時12│(連接臺65)│二十七條第一項 │ ││ │ │ │ │分 │─中和(連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臺64)39.4K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 │ │ │等 │ │ │├──┼───────┼─────┼─────┼─────┼──────┼───────────┼─────┤│ 12 │北市裁催字第22│104 年10月│105 年8 月│104 年4 月│國道三號土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三百元││ │-ZFP353343號 │4日 │29日 │20日18時34│(連接臺65)│二十七條第一項 │ ││ │ │ │ │分 │─中和(連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臺64)39.4K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 │ │ │等 │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