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3號原 告 孟祥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 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510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至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5 年8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
3 51098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TAL-181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
年4 月20日1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向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月25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5 年9 月22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事發當時在筆錄中明白告知員警此行為與駕駛行為已
相隔許久時間。倘若原告於事發當時有任何因藥物的影響,甚或有危及公共安全之情事,大可將原告依公共危險罪移送,為何又在詢後讓原告駕車離去,由此足見,員警亦無法證明濫用藥物與駕駛行為是相關連的。
㈡原告犯了過錯也深感懺悔,並已經繳交2 萬元罰金,如今又
再處罰原告一次,甚至要吊扣駕照,剝奪原告謀生的權利,原告之父親之前臥病在床11年,亡於去年辭世,家中亦尚有曾經罹患癌症之母親,故不得不提此訴訟。法律的目的應該是導人走向正途,而非將人逼上絕路,況且一罪不二罰,故請重新審理原處分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原告
於105 年4 月20日1 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現場員警自該車輛排檔桿旁查獲愷他命一包,復經員警使用龍騰生技測試劑初步檢驗確為愷他命毒品反應,且原告坦承施用及持有愷他命不諱,錄供在卷。另原告當日檢體(尿液) 經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愷他命(Ketamine)呈陽性反應,足證原告為舉發員警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情形。
㈡有關原告訴訟理由針對使用毒品之日期與駕車遭警攔查日期
已間隔許久,其駕車行為未涉公共危險罪及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等情…,茲說明如下:⑴毒駕行為涉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分,該條文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處罰;另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部分,係針對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車之行為予以處罰,屬於數行為違反同法令義務之規定,應分別處罰。⑵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及「中華民國刑法」係針對車駕駛人「有施用毒品情之狀態」進行處罰,而是否屬於「有施用毒品情之狀態」,其認定應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規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報告為主,因此尿液檢驗報告如呈陽性反應,即代表車輛駕駛人體內存有相當濃度之毒物成分,應依相關法令辦理,至於車輛駕駛人自承前次施用毒品期日,則非處罰判斷標準。據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並無違誤,本案(單號:AFU351098 )違規屬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3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
涉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吸食毒品行為與駕駛行為已相隔許久時間,無法證明濫用藥物與駕駛行為有相關連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1 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員警於現場自系爭汽車排檔桿旁查獲愷他命1 包,復經員警使用龍騰生技測試劑初步檢驗確為愷他命毒品反應,並經原告坦承施用及持有愷他命不諱,錄供在卷。又原告尿液檢體於同日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愷他命(Ketamine)呈陽性反應,足證原告為員警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情形。又本件為避免爭議,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修正程序規定及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等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俟原告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後,由當日查獲之員警另行製單舉發,合於規定並無違誤。再本件因當時未達構成不能安全駕駛或發生交通事故之立即危害,故舉發機關於同日以原告非法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移送查獲地所轄內湖分局偵辦,並未以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刑事偵辦,無法條競合而應從一重處罰之情形等情,有舉發機關105 年7 月19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531107300 號函暨檢附之現場蒐證影像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原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卷末證物袋、第48頁至第55頁)。
㈣次查,原告於當日為警查獲時已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係
於105 年4 月18日23時許,有舉發機關105 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亦自承係於為警查獲前2 、3 天施用,且對驗尿報告結果無異見(見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尿液檢體經送驗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愷他命(即K 他命)濃度係為「Ketamine:2530」、「NorKetamine :5980」(以上單位均為ng/ml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原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與前開兩項目之線性範圍上限濃度2000 ng/ml相比均屬甚高,堪認原告於同年月20日1 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為警查獲前確實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且為警攔查時,原告體內尚有相當高濃度之愷他命殘留,當可認定無訛。
㈤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係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增
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於駕車過程中施用毒品」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是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是原告主張吸食毒品行為與駕駛行為已相隔許久時間,無法證明濫用藥物與駕駛行為有相關連等語,即非可採。至原告是否經生理平衡檢測,或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客觀情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要與本件舉發及裁罰之合法性不生影響。
㈥末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之規定,係課予一般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至於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行政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又另為行政罰之處罰,然就上開二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二規定處罰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已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而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雖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裁處罰鍰2 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並沒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重量0.3136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5 年7 月2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53144200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雖復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
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就其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亦無礙於被告再以原處分為本件適法之裁處。是縱原告主張其已繳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之罰鍰2 萬元,仍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行為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此為法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相關法令就此復無可考量行為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於本件對被告而言,其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裁量已縮減至零。至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汽車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謀生或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而為舉發、處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