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三四號原 告 詹育旻法定代理人 詹文豪
游素芬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二二─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四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臺九線十九點一公里五十公尺(即十九公里又一百五十公尺)處時,因「限速四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三十二公里(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二月十八日前。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二月二十日前。原告仍不服,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採證照片看不出違規地點係在臺九線十九點一公里五十公尺
處,且依採證照片顯示,舉發當時車很多,這麼多車擠一起,系爭機車之車速不可能達到時速七十二公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舉發機關目前使用之「雷射測速器照相」均經過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認證通過,雷射測速器照相機、雷射槍、電腦每年均定期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該「雷射測速器照相」係採雷射光單點感應,車輛超過限速,會依雷射槍所感應到的速度,將違規車輛逕行拍下,且車牌周圍部位,會清晰顯示光束五點標記以確定違規樣貌車種、車速,且測速地點前方約一百至三百公尺處,已立有速限標示牌,合先說明。次查,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四分,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臺九線十九點一公里五十公尺處,經測得時速為七十二公里(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超速三十二公里,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予以拍照採證逕行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材,業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合格日期: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有效期限: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即代表該儀器確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本件使用之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且舉發程序均無悖於相關規定,是以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依法仍應維持原處分,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三日新北警店交字第一○五三二八二六一四號、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新北警店交字第一○五三二九六三九○號函及檢附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舉發通知單投遞成功電腦列印畫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七五二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八日新北警店交字第一○五三二八二六一四號函及附件、被告同年月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七五二○○號函、單一申訴窗口一九九九市民熱線列印資料、被告同年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九三三二○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二月三日新北警店交字第一○五三二八五九三○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同年月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一四四七七○○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七頁正面、第四十八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含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
定參照,下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㈢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二十公里至四十
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十三時至十七時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於同日十四時十四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十九點一公里五十公尺處,以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七十二公里。又本件超速違規取締設備為雷射測速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單字號:M0GB0000000 號),雷射光束直射偵測取證鎖定自五十九點四公尺處至七十一點六公尺處,計偵測距離約十二點二公尺,且五點投射點均照至系爭機車,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新北警店交字第一○五三二九六三九○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結果(見本
院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至第六十三頁正面、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PWP,其上顯示時間為一秒。
⑴於一四:一四:三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測速器以白色「 │ 五點投射點構成之十字瞄準點,
─‧─
│ 」位於畫面正中央,且可聽見測速器發出「嗶嗶嗶嗶嗶」聲音,顯示測速器正在藉由五點投射點構成之十字瞄準點,接收瞄準目標反射回來之雷射光束,而畫面右上方顯示綠色「---kmh 」,表示尚未測得超速車輛(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擷取畫面一)。
⑵於一四:一四:三九,可看見測速器以五點投射點構成之
十字瞄準點,仍位在畫面正中央,且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阻擋測速器以五點投射點構成之十字瞄準點瞄準系爭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而測速器原本發出之「嗶嗶嗶嗶嗶」聲音,變為「嗶─」之長音,並由畫面右上方原本顯示綠色「---kmh 」部分,變為紅色「-72kmh 」,顯示測速器已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每小時七十二公里。又畫面上方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14:14:39」「序號:LE0068」「案號:008831」「操作者:18557 」「0000-00-00」「VM」「D1」「新北市新店區臺九線19.1公里50公尺」「速限1 =40kmh」「距離=0065.5m 」「M0GB0000000 」(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擷取畫面二)⒉系爭機車前後車輛違規取締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與證人即
本件執勤員警方耀鴻小隊長庭呈之採證擷取列印照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第八十頁)。
㈥證人方耀鴻小隊長到庭復結證:「(本件舉發當時,你是擔
服何種勤務?)當天我是擔服十三時至十七時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地點是在新店區臺九線十九點一公里處。我是駕駛巡邏車,攜帶雷射的測速器,當時是我一個人執勤。我車子就停在執勤地點的旁邊,我站在巡邏車外,手持雷射測速器執行測速。執勤地點是在路邊可以停車的空地,並不是隱匿的地點,是經過的車輛都可以看到,我當時是身著警察制服。該處之所以排測速勤務是因為十四點五K至五十六點五K都是限速四十公里,而該路段車禍頻傳。臺九線是雪隧的替代道路,因為機車無法走雪隧,所以去宜蘭都會走臺九線或臺二線,其中以臺九線較近。因為臺九線是屬於山道路,所以速限為四十公里。行經該處的車輛會超速的原因有些是同伴競速,有些是個人的行車習慣。」「(請陳述當時舉發經過情形。)本件案號為八八三一,當天我是依勤務分配表在北宜路十九點一公里處執勤測速取締工作。當時原告車輛五三九─PWP前面有二至三部車,後面過來有三部車,前後車都有一定的距離,這幾部車車速都很快,且都是明顯的快,我才會執行測速。我就手持雷射的錄影測速器,透過瞄準鏡,瞄準鏡裡會有一個白色十字,鎖定後車牌的地方,就扣下扳機的啟動鈕執行測速。瞄準鏡裡在執勤測速按下扳機之前是顯示綠色00的數字,當扣下扳機瞄準後就會顯示紅色測得的時速。」「(本件執勤地點為何?)新北市○○區○○路○段○○○○○號也就是臺九線十九點一公里處,是一個民宅的門口,該處是一個路邊,並非隱匿的地點,‧‧‧。執勤當時是鎖定違規車輛的後車牌處執行測速。」「(採證照片上下方所示之符號跟數字及文字,是否是在測速照相儀中自動顯示?)是,人為沒有辦法寫,包括右上角測得的紅色時速數值及鎖定車輛的白色十字均無法以人為方式變更。」「(距離舉發地點是否有設置速限及前有測速照相的牌面?)有,在測速點往前算二百七十八公尺,依照法定是要在三百公尺內設置牌面,這個照片地點是在十八點九公里處。」「(本件當時有何不宜或不能攔停舉發而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的情形?)因為該路段路幅狹小,執勤地方只能停一部車,所以不宜攔停,會影響車輛通行。車子少的時候是可以攔停的,但舉發當時的狀況是無法攔停的,因為當日車輛多,車速又快,當天採取的是拍攝後車牌,且當天是我一個人執勤,如果有二人以上執勤,前方是可以做攔停的。」「本件違規地點確實是採證照片上面所示新北市新店區臺九線十九點一公里處。測速儀的地點是我們到該地點執勤時在測速之前就要先將測速地點寫入機器內,沒有辦法於錄影之後再寫入執勤地點,一旦執行錄影之後,所有的數值及文字均無法更改。如果在執勤之前漏未寫入執勤地點,則採證照片上的地點就會是空白,無法補寫入。我庭呈的光碟是由雷射測速器直接原版存取出來燒錄成光碟,由剛才播放勘驗的過程可知,採證照片上的數值及文字都是直接在錄影畫面上,採證照片也是直接從採證畫面中擷取,並非於事後以人為方式添加。」「雷射測速器一旦按下啟動鈕,機器就會發出『嗶』的短音,表示是偵測中,變成『嗶』的長音就是表示測速儀已經自動鎖定,並自動測速,所以畫面中右上方綠色沒有顯示時速的數值,就會變成紅色顯示有時速的數值。所以操作者只要透過瞄準鏡瞄準超速車輛,將瞄準鏡內的白色十字瞄準超速車輛,測速器就會自動偵測並鎖定,執行測速並同步錄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反面至第六十四頁反面),並有證人方耀鴻小隊長庭呈之舉發當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於庭後補送之本件雷射測速儀外觀及操作畫面照片、舉發當時執勤地點全景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七頁)。
㈦本件雷射測速儀之規格為200Hz 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
NALS ,INC . ,型號:LASETCAM 4,器號:LE0068,最大雷射光功率:113.7 μW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又為提昇臺九線山區路段之行車安全,該線三十六K+○○○至五十六K+六六一(新北市與宜蘭縣○○區○○○路段之速限,業已優先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統一調降為四十公里/每小時,另同線十四K+一○○至三十六K+○○○雙向路段之速限,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一併調整為四十公里公里/每小時。另本件舉發員警係以手持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於臺九線十九點一公里處執行超速取締,該處上游約臺九線十八點九公里處,設置有「常有測速照相」字樣之警告標誌,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一工中字第一○○一○○二五八○號函影本、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人方耀鴻小隊長所拍攝上揭路段前所設置「前方速限降低」警示標誌、速限四十公里標誌暨地面標字、臺九線十八點九公里附近所設置「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
㈧衡諸證人方耀鴻小隊長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
害糾葛,且證人方耀鴻小隊長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復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綜上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訛。
㈨原告雖主張:依舉發照片顯示,舉發當時車多擁擠,車速不
可能達時速七十二公里云云。惟依前揭證人方耀鴻小隊長之證詞及本院勘驗結果,佐以證人方耀鴻小隊長提出之系爭機車暨其前後車輛違規之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三頁),舉發當時系爭機車暨其前後機車之車速,經證人方耀鴻小隊長執行測速結果,均高達時速七十公里以上,而同遭舉發,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