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七八號原 告 蔡煌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北市裁
罰字第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五十八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百四十公里至一百四十點五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車道超車)」,為民眾目睹,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規定,於同年月十七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仍不服,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就上開二違規行為,各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罰鍰六千元及違規點數二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百四十公
里,由內側算起第三車道,突有一輛約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出廠之黑色喜美轎車即檢舉人車輛自右切入,未打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間距,原告一時氣憤跟了上去,跟著檢舉人車輛切換至內側車道,斷無可能行駛至外側爬坡道。舉發機關所寄送檢舉民眾提供之採證光碟,原看不出原告違規,但原告至被告機關申訴時,該採證光碟卻遭掉包,顯見採證畫面有移花接木、造假之嫌。
㈡又依採證光碟畫面顯示,原告當時係跟隨前方金色福特休旅
車切到最外側車道,因檢舉人車輛正好在系爭汽車後視鏡死角處,致原告切出時沒看見檢舉人車輛,原告並無意逼車。又原告當時並無超車意圖,係因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突然變慢,才利用外側爬坡道繞過檢舉人車輛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檢視檢舉人錄影影像,影片內
容中並無陳述人所指陳黑色喜美轎車;另本大隊員警認為行進中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原行駛於外線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可能。因此,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係以旨揭車輛切進外線車道時為判斷標準(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五十八分四十五秒),以前述之時間點來判斷,系爭汽車之車尾與檢舉人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若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另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五十九分零六秒許在國道一號南向一百四十點五公里處利用爬坡車道違規超車屬實,本大隊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播放時間09:58:36影片中右方有出現「爬坡道二○○公尺」牌面,另於影片播放時間09:58:49影片中右方有「慢速車請靠右」牌面,用以提醒用路人此路段最外側為爬坡道路段,供慢速車行駛,該牌面之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㈡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經檢視錄影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外線爬坡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與後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反應距離,若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原告雖有開啟左轉方向燈,惟未與後方車輛保持約超過一個車身距離,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嚴重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而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是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㈢又本件違規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民眾係於同日
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行為終了七日內檢舉之規定,業經被告向舉發機關確認在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更正舉發通知單上之檢舉日期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爬坡道︰指設
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公里/小時) ├─────┬─────┤│ │ 大型車 │ 小型車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車輛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二條亦有明文。另「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復規定甚明。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駛於高、快速公路違規超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暨附件、被告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三七○一一一○號函、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三七○一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五二七○○三○一號函、被告同年月三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三○八四三○○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反面、正面),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㈤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五
十八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百四十公里至一百四十點五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車道超車)」,為民眾目睹,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規定,於同年月十七日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五二七○○九三三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檢舉人錄影影像、舉發機關所屬造橋分隊員警拍攝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百三十八至第一百四十三公里處現場實景影像(下稱現場實景影像)、同年十一月二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五二七○二八九六號函檢送之檢舉案件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本院卷末證物袋、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錄影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
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至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
檔案名稱:AGC-3901,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五十二秒。
⒈於檢舉人車輛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畫面由上至下、由
左至右,分割成V1車前畫面(下稱V1畫面)、V2車前拉近畫面(下稱V2畫面)、V3車後鏡像畫面(下稱V3畫面)、V4無畫面。復於○九:五七:三○至○九:五八:二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間,由V1、V2畫面可看見車行方向前方依序設有警告性質告示牌、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門架暨其上方設有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及地名方向指示標誌、高速公路出口標誌;V3畫面可看見車行方向後方設有門架(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擷取畫面一至五)。
⒉於○九:五八:三一,由V1畫面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內
側車道,但已開始向右側變換車道。於○九:五八:四○,由V1、V2畫面可看見「爬坡道二○○公尺」之爬坡道預告標誌。復於○九:五八:四三,可聽見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聲響,車內傳出女性呼叫聲,由V1畫面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頭處而與檢舉人車輛非常接近,且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迫使檢舉人車輛向右行駛至路肩。又於○九:五八:四七,由V1、V2畫面可看見「爬坡專用車道」。嗣於○九:五八:四八,系爭汽車減速,由V3畫面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後側之中線車道。另於○九:五八:四九,由V1、V2畫面可看見「慢速車靠右標誌」顯示已經設置爬坡專用車道以供行車速率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而於○九:五八:五一,由V3畫面可看見系爭汽車尚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後側之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擷取畫面六至十八)。
⒊於○九:五八:五二,由V3畫面可看見系爭汽車減速並向
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且拉開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可聽見檢舉人車輛內女性詢問是怎麼了,而男性回答就靠過來啊,惟於○九:五八:五九,系爭汽車再次向右變換車道至爬坡專用車道,並加速向前行駛,另由V1、V2畫面可看見右側為交流道及交流道與爬坡專用車道連接之匝道,而於○九:五九:○四,由V1、V2畫面可看見右側為交流道與爬坡專用車道連接之匝道處及前方對向車道設有門架,而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側之爬坡專用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可清楚看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檢舉人車輛內男性報出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但經女性更正為AGC─三九○一號。嗣至○九:五九:二二即錄影畫面結束,系爭汽車均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且可看見右側仍為爬坡專用車道(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擷取畫面十九至三十四)。
㈦國道一號公路南向里程牌一百三十六點二公里處,可見爬坡
道預告標誌「爬坡道二○○公尺」;於一百三十六點四公里處,可見「慢速車靠右標誌」;於一百三十六點五公里處,可見已設置爬坡專用車道;於一百三十七點九公里處,可見爬坡專用車道結束及門架;於一百三十八點一公里處,可見「前有違規取締」之警告性質告示牌及「銅鑼│銅鑼科學園區右線」之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於一百三十九公里處,可見前方門架暨其上方設有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及地名方向指示標誌、高速公路出口標誌;於一百三十九點二公里處,可見門架暨其上方設有「后里」「三義」「銅鑼│銅鑼○○○區○○○○○路出口預告標誌及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於一百三十九點七公里處,可見高速公路出口標誌;於一百三十九點九公里處,可見「爬坡道二○○公尺」之爬坡道預告標誌,而於接近爬坡專用車道前,可見一百四十公里之里程牌;於一百四十點二公里處,可見「慢速車靠右標誌」及爬坡專用車道;於一百四十點四公里處,可見右側為交流道及其前方為交流道與爬坡專用車道連接之匝道處,嗣可看見對向車道設有門架;於一百四十點六公里處,為交流道與爬坡專用車道連接之匝道處,嗣可看見里程牌為一百四十一公里處,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標誌等情,復有現場實景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八頁)。且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苗栗至銅鑼路段,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總發字第一○五○○○八三一號函所檢送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之通行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
㈧勾稽上開事證,堪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十四日九時五十八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四十公里至一百四十點二公里間,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即欲自中線車道變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復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四十點四公里處,自爬坡專用車道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後,即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足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訛。
㈨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所寄送檢舉人錄影光碟,原看不出原告
違規,但該光碟卻遭被告掉包,顯見光碟內容有移花接木、造假之嫌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錄影畫面結果,該錄影畫面係以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況畫面中之車輛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且原告確於舉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國道一號公路往南方向,自臺北至苗栗探望父母,途經違規地點,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正面)。再衡以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是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真實性,應堪認定。是原告空言主張上情,洵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當時其係跟隨前方金色福特休旅車切到最外側車道,因檢舉人車輛正好在系爭汽車後視鏡死角處,致其切出時沒看見檢舉人車輛,且因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突然變慢,方利用外側爬坡道繞過檢舉人車輛等情,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亦難憑採。
㈩舉發通知單雖誤載民眾檢舉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
日」,然此顯然之錯誤,業據舉發機關予以更正,並經被告附記於答辯狀送達原告,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五二七○○九三三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被告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十四頁反面),自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相合,亦不影響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就上開二違規行為,各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罰鍰六千元及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