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陳茂春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洪嘉呈律師相 對 人 郭淑敏訴訟代理人 劉賴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國家公園法事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合 計 2,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