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劉曉穎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查原告係因遭裁罰30,000元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本件既曾經訴願程序,原告應一併附具訴願決定書。
三、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提出繕本及起訴狀原本之附屬文件。
四、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仕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