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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4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簡字第二四號原 告 楊鯤麟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上列原告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含所附證物)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正起訴狀(含所附證物)繕本或影本一份。

二、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正。

三、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