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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鯤麟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六六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楊鯤麟診所」之負責人,該診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申領得管證字第CCZ00000000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其登載之診所負責人暨管制藥品管理人均為楊鯤麟。嗣該診所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名稱為「楊內科小兒科診所」,然未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醫療機構名稱申請,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實施管制藥品現場稽查作業時查獲,原告始於同年五月六日申請變更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構名稱為「楊內科小兒科診所」,被告以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部授食字第一○五一八○○五二一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六六四○二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事實始末:

⒈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未事先通知原告,亦未持任何有

法令依據之公文,即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任令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人員洪麗雪等二人,於原告正為病人看診之際,逕赴原告診所進行管制藥品稽核,並要求原告當場提供文件與說明。惟原告診所多年前因汐止連年風災水患,診所一樓整棟曾遭洪患淹沒,諸多證件已被黃沙泥水淹毀;且因近年力行醫藥分業政策,診所購買或使用管制藥品之機會鮮矣,每年只約購買一至兩次。復以近年各類健保行政文書表件多如牛毛,原告每日忙於看診照顧病人,尚需處理大量政府公文書件,早已心力交瘁。因此,原告對於稽查人員稱原告診所尚領有一紙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管制藥品登記證,只有梗概印象,至於證件文字細節為何,早已不復記憶。

⒉詎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核各類事項後,眼見原告

診所之管制藥品保存數量、申報登記等等重要管制項目皆符合規定,竟轉而逾越管制藥品稽核之目的,詢問原告診所附近之江北藥局藥師吳惠如,該藥局是否與本所連通,吳藥師答以「沒有」後,猶不相信吳藥師所言,竟恣意擅闖江北藥局後門內部非對外公開營業位址之私人建築物處所,意圖羅織江北藥局為連通本所之「門前藥局」。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核程序達反憲法基本人權與行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特此再次表達嚴重抗議。

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嗣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新北衛

食字第一○五○七○○八六四號函行文原告,略以:「依管制藥品實地稽核計劃,楊鯤麟為楊鯤麟診所之負責人及管制藥品管理人。楊鯤麟診所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本局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查核該機構管制藥品管理情形,現場查獲該機構開業執照名稱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為楊內科小兒科診所,惟該機構未於十五日內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申請,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

」同年五月六日,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衛生所承辦人員致電原告,好言相勸若不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原告診所恐遭開罰,原告不願為難無關之承辦人員,旋依衛生所人員要求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辦理變更登記時,相關承辦人員尚向原告說明,其實「近年為了避免開業名稱變更時管藥證上機構名稱沒有一起變更,衛生局已經改變行政流程,皆會要求機構先辨理好管藥證名稱變更,才能辦理開業機構名稱變更,以免兩者名稱沒有一起變更」。原告以為變更登記既已辦妥,至此爭議當應已然了結。豈料,嗣竟遭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三萬元罰鍰,且原處分「受裁處人」欄,仍記載原告診所變更登記前之舊名「楊鯤麟診所」,被告之欠缺誠信,令人心寒。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下列違誤之處:

⒈原告行為時並無授權明確之法令明文規定,醫療機構開業

執照名稱之改變,即等同機構負責人有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之義務:

⑴依行政罰法第四條規定,達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五條及其但書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若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診所名稱變更當時之法律,實係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訂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斯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雖有「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惟此條文之行為義務主體為何人?立法者並未言明,其文義並不明確。對照同條第二項明文「應申請核准登記,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者」,為前項「機構或業者」,惟變更登記之義務主體為何者,卻未言明為何者,實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再者,當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僅於第四十三條有概括授權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則概括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辦理變更登記者,處三萬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惟對於究竟何等事項之變更,會構成變更登記之事由,是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管藥條例就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皆欠缺具體明確之明文授權,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六八○號等解釋,迭經揭櫫之法律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之依法行政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⑵直至一百年一月十日,立法者方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補行

增訂第十六條第五項,彼時才授權「第二項登記證之核發、變更登記、‧‧‧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之」,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方訂定「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與登記證核發及管理辦法」。是以,原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診所名稱雖有變更,惟實無法僅從斯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即預見相關義務之行為主體與構成要件,被告依當時欠缺授權目的、內容與範圍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實欠缺符合法律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之處罰依據。⒉原告診所負責人即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就領有

管制藥品許可證之登記事項,並無變更,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無該當登記事項變更之事實:

⑴原告開業執照名稱,不論為楊鯤麟診所或楊內科小兒科診

所,原告即楊鯤麟醫師,原告診所地址、負責人及診所代碼、管制藥品登記證代碼皆未有任何改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歷年對原告診所之管制藥品稽核亦年年照常執行,並無任何因診所開業執照名稱變更而無法進行管制之情形。

⑵觀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應在於有效管理管制

藥品之流向,且由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更可知,管制藥品申報義務主體應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與開業執照上之名稱為何無涉。是以,原告診所負責人即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就領有管制藥品許可證之登記事項,並無變更,自無該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登記事項變更之事實。

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必要性、關聯性與最小侵害原則:

⑴按「人民達反公法上義務的行為,行政機關固可加以制裁

處罰,但必須當事人的行為,客觀上實現行政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才能成立達反行政罰規定的行為,始符合處罰法定主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參照)。原告診所登記之開業執照同一性、機構代碼(0000000000)及管制藥品登記證號碼(管證字第CCZ000000000號)既未曾改變,自不該當登記事項變更之事實。原處分所引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對原告處以行政罰鍰,忽略早年法制時空其管制法令欠缺具體明確授權依據之瑕疵,亦不察變更義務之行為主體,實應基於國家與人民為合作之夥伴關係,國家應有協力提醒人民之告知義務,反而逕予開罰。

⑵縱令原處分主觀認定原告開業執照名稱之變更,等同原告

診所有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之義務。惟原告診所名稱既早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於衛生局,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身為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性與其電腦資訊糸統之技術,機關各內部單位間應可輕易連線知悉原告診所開業執照名稱已經變更,恣意擾民要求人民辦理不必要之行政程序,其目的與手段實有達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必要性、關聯性與最小侵害原則。

⒋本件裁處時效應已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消滅:

⑴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明文,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另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號行政訴訟判決對藥事法登記義務之時效認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既認定本件行為結果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起算之十五日止,即同年二月十二日,則本件裁處時效應已於三年後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消滅。⑵縱令未履行變更登記之義務前,不作為之行為尚難謂已然

「終了」。然所謂此類不作為的達法行為,豈非行為人一日未為積極行為,時效就永無起算之日?依照學者大法官吳庚引證自外國實務,外國實務係採行為人對於義務之履行,已不復存於其記憶中時起,認為其不作為已經終了,如此方符合人性,不致於使不作為之違法永世存在。

⑶縱認原告診所開業執照上名稱改變,然於診所名稱變更之

時,既然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該時都未認為有符合變更登記管制藥品登記證之事實,且該管制藥品登記證本身又因歷經洪患早已年久無用,原告實是無從回想記憶其存在,亦無從尋及持以進行任何變更。凡此皆證原告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適用之法條:

⒈行為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管理局(按: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辦理變更登記。」「第二項登記證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撤銷、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及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⒉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管字第○九二○○

○八一一二號令修正發布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管制藥品登記證應登記機構或業者之名稱、地址、登記證字號、負責人姓名、管制藥品管理人姓名、專門職業類別、經營業別及發證日期等事項。」「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前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原管制藥品登記證正本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向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⒊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與登記證核發及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十

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申請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具備下列文件各一份,向食品藥物管理署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申請書。機構或業者之設立許可文件影本:㈠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管制藥品登記證應登記機構或業者之名稱、地址、登記證字號、負責人姓名、管制藥品管理人姓名、專門職業類別、經營業別及發證日期等事項。」及「管制藥品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時,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第十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及原管制藥品登記證正本,向食品藥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⒋行政罰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及「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㈡原告稱其因領有該管制藥品登記證多年,對該證原持有之日

期以及相關內容已不復記憶,且使用管制藥品之機會已非常鮮少等語。然查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記載之資料,該原告管制藥品近年申報情形,並無起訴狀所述有明顯減少使用之情形,且每年皆有完成管制藥品申報,顯見原告知悉持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資格及義務。縱原告稱對持有該證之時間及文字細節早已不復記憶,亦不影響原告持有該證並行使其購買管制藥品權利之事實,自應遵守相關法規之規定。

㈢原告繼稱其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辦理變更登記時,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相關承辦人員有向其說明:「近年為了避免開業名稱變更時管藥證上機構名稱沒有一起變更,衛生局已經改變行政流程,皆會要求機構先辦理好管藥證名稱變更,才能辦理開業機構名稱變更,以免兩者名稱沒有一起變更。」一事,此說明內容並無明確人事物等證據,且所提之承辦流程皆有誤。相關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機構名稱之流程,於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有詳細申辦說明,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變更機構名稱時,需填具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申請書,並檢具管制藥品登記證正本及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新設立許可文件及執業執照)後,送至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俟資料確認無誤後,再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將相關文件轉報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進行變更。

㈣又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即已明定管制藥品登記證應登記機構或業者之名稱、地址、登記證字號、負責人姓名、管制藥品管理人姓名、專門職業類別、經營業別及發證日期等事項,且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該等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具備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及原管制藥品登記證正本辦理變更登記,嗣配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之修正,而將細則中登記事項之規定移列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復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與登記證核發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顯見該等規範既有明文規定,殆無可議之處。

㈤有關原告提及「國家應有協力提醒人民之告知義務」一情。

縱為提醒亦僅為單純善意之非義務性告知,且辦理登記證變更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課予原告之義務,亦即原告既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並因此受有購入管制藥品之權利,理應瞭解該法之規範內容,善盡其專業責任與義務,不應以不知道有變更登記義務及年久無從回想記憶,而逸脫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賦予其之義務。況行政罰法第八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卸責之詞。

㈥原告復稱本件已逾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三年時效一

節。查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針對依法有作為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違反作為義務之純正不作為罰之裁處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學者及實務見解多採「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之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見解即認為:「‧‧‧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且處於繼續之狀態,其違法行為既未終了,核無上訴人指摘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已消滅之情形,是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裁處權時效業已消滅‧‧‧。」又一○四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針對時效之起算作成之研討結果亦採「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之見解,略以:「‧‧‧對於‧‧‧所定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課予罰鍰,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在法定期間內即時履行申請變更之作為義務;縱使辦理登記期間已屆滿,行為人之此一作為義務亦未因此免除。只要行為人持續未辦理申請變更,則其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其違規行為具繼續性,直至其辦理申請變更時,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始屬終了‧‧‧應作為而不作為仍處於繼續中(行為之繼續),其行為義務既未消滅,違法行為即尚未終了,則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故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未逾三年裁處權時效」等語,可資參照。就本件而言,原告診所自變更該機構開業執照後,應於法定十五日內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惟該診所未於期限內辦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範之作為義務,且其目的在於規範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醫療機構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變更事宜,以利我國管制藥品登記證之管理,如逾期「繼續性」未辦理變更登記,其作為義務應至辦理變更登記時始屬終了。故本件原告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之作為義務既未消滅,其違法行為自未終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裁處權時效即尚未開始起算,原告就原處分之裁罰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然誤解法令,亦不合於最高行政法院等實務見解,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所示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被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訴願卷可閱卷目次號四第四十六頁、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三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四頁、第五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名稱,未於十五日內依法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醫療機構名稱之申請,違反行為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第二項)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第三項)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置管制藥品管理人,或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楊鯤麟原係「楊鯤麟診所」之負責人,該診所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五日申領得管證字第CCZ00000000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負責人暨管制藥品管理人均登記為「楊鯤麟」。嗣該診所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名稱為「楊內科小兒科診所」,然未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前依法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醫療機構名稱申請,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及一百零五年度管制藥品實地稽核計畫,實施現場稽查查獲後,原告始於同年五月六日申請變更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構名稱為「楊內科小兒科診所」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新北衛食字第一○五○七○○八六四號函、同年月十四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同年五月五日新北衛食字第一○五○八一五四七二號函及其附件、「楊鯤麟診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管制藥品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楊鯤麟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楊鯤麟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原同年月十五日核發之管制藥品登記證、「楊鯤麟診所」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楊內科小兒科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原管制藥品登記證遺失切結書、楊鯤麟醫師證書、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同年月十三日FDA管字第一○五六○二七八五○號函、同年月十日核發之管制藥品登記證、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被告醫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正、反面、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一九七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頁、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一六○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第一五三頁、第八十五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是原告違規事實,洵可認定。職是,原告楊鯤麟即「楊鯤麟診所」負責人既未於該診所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名稱為「楊內科小兒科診所」起十五日內即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前,依行為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名稱登記,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最低額罰鍰三萬元,依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行為時並無授權明確之法令明文規定,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名稱之改變,即等同機構負責人有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之義務云云。惟:

⒈按衛生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管制藥品,避免管制藥品遭不

當使用或濫用,乃制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明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申報管制藥品之結存情形,並應於登記事項變更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辦理變更登記。

⒉揆之行為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係延

續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來,基於體系解釋,同條第一項之機構或業者,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核准登記,獲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後,方得購買管制藥品,則同樣地,同條第一項之機構或業者於所申領管制藥品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自應同負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要無原告所稱行為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行為主體與構成要件有規範不明確之情事。

⒊又行為時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管制藥品登記證應登記機構或業者之名稱、地址、登記證字號、負責人姓名、管制藥品管理人姓名、專門職業類別、經營業別及發證日期等事項。(第二項)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前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原管制藥品登記證正本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向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按:嗣配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增訂第十六條第五項,而移列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復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與登記證核發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行為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雖係概括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但從行為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觀之,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為管制藥品登記證應登記事項、變更登記應備具文件之規定,符合行為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是亦無原告所稱查無變更開業執照名稱須同時變更管制藥品登記證名稱規定之情事。

㈣原告固又主張原處分達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必要

性、關聯性與最小侵害原則云云。然按行為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係強行規定,相關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本應於管制藥品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事實發生後,不待機關通知,即有於期限內主動辦理變更之義務。況原告身為專業醫事人員,並以醫療機構負責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且持續購入使用管制藥品,有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其理當熟諳前揭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加以遵守,其既未依行為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名稱登記,縱非屬故意行為,亦難辭過失之責任,仍屬違反行為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而應受罰,自不得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衛生機關未主動提醒其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云云,執為免責之論據。

㈤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已逾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三年時

效云云。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醫療機構名稱,依前揭行為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於十五日內即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前依法辦理變更機構名稱之申請,然其迄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始為申請變更管制藥品登記證機構名稱,已如前述,堪認其違反行為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課予行政法上義務至該日始行終了。是被告依據行為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衡諸其違法情狀,依法於三萬元至十五萬元範圍內,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原處分裁處其最低下限三萬元,原處分並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尚無逾越裁處權期間。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名稱,未於十五日內依法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醫療機構名稱之申請,違反行為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