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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5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林谷峰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蔡興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法訴字第10613500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公務員違背法令向人民徵收不應徵收之租稅或入款,而直接

或間接圖利自己、他人及國庫,世界各重民主與法治之國家皆有嚴厲之瀆職刑法規定,且涉案及知情相關之公務員、主管與政風人員等亦有監督、檢舉、告發和移送刑事偵辦之義務。

㈡前項義務於我國,係以「知有犯罪嫌疑」為已足,而未以德

國「須有充分事實根據」之高門檻,更何況於就本案亦有充分事實根據,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固然對本案登記機關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士林地政)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並無審認判斷之權,而將原告之前異議狀轉請士林地政查明逕復,但依規定仍應將有關違、觸法公務人員移送依法偵辦,更何況士林地政於105年7月2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依舊仍執前詞,而根本就無何查明,尤以無論是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抑或該部於同日發布之內授中辦地字第1007241483號函示,均業已明揭有關逾期申請登記如係因其他申請人怠於會同申請所致,應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之規定辦理,且登記機關如認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亦應提出確實之證明等旨意,而原告業已敘明因繼承人陳敦雅失蹤無法會同申辦分別持有共有登記,而不得已花費高昂之裁判費、律師費與諸多之時間、精神訴請法院判決以確保應有權益與促進土地利用和社會經濟繁榮,且已獲判和提供判決書證明,卻不能依上述內政部之令與函示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罰之原因何在?根本就無能為何確實述明不能之原因,也無能述明究係何情形方能適用上述之法令與法律,而其所謂原告和其餘繼承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證明,竟無非是僅以申請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為由,則此不僅消極主觀,且更罔顧應先盡如上述法令與法律已規範客觀事實之責任。

㈢再查,自上述之內政部令函與函示後,各地政機關陸續業已

依上述之令與函示不予課處罰鍰,其中花蓮縣政府於上述令與函示發布之後,即於100年6月30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令,就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向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發布之裁處土地登記罰鍰作業程序,即明訂:「本罰鍰之裁處對象,為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但行為人能證明逾期申請登記係因其他申請人怠於會同申請所致,並提出證明文件者,得不予處罰。」且更於後之104年3月24日再以府地籍字第1040045172號函示重宣此規定。

㈣呈附被告機關104年10月1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431980600號

函、104年11月1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432230700號裁處書、法務部106年2月20日法訴字第10613500790號訴願決定書。

㈤聲明:原諸處分應予撤銷。

二、首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4月2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該院於106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所不服者係何機關之何行政處分,惟原告於106年5月17日補正時,聲明仍為「原諸處分應予撤銷」,則單從原告之起訴聲明,尚無法判識其所欲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為何。經本院定期通知原告,既未到庭陳述,本院復無行使闡明權向原告詢明之機會,故僅能依據伊書狀及前程序所陳,認定伊所爭執標的及其理由,合先敘明。依據原告前開所補正之文件,包括士林地政104年11月19日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820元)、法務部訴願決定書案由欄所載處分則為被告105年度土地罰執字第91195號執行行為與105年8月31日105年度署聲議字第88號聲明異議決定署,以及原告前揭補正之理由狀中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並列為被告,本院因認原告所欲爭執訴請撤銷者,當為士林地政104 年11月19日之裁處書(此部分另為裁定),及被告105 年6 月22日執行命令。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應適用,同法第236條復規定清楚。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清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各分署所得審究。末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逾期未辦理土地登記,係因其他繼承人失蹤無法會同登記,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士林地政未依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函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辦理而處以罰鍰,有所違誤等情,乃針對士林地政對伊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爭議,非屬前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被告既無審認判斷之餘地,其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基於前開理由,認原告之訴願無理由而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猶執相同理由,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執行命令與訴願決定,可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翁仕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