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林谷峰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且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36條復規定清楚。
二、本件原告因逾期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士林地政)以民國104年11月1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432230700號裁處書處(以下稱為原處分)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820元,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亦未依訴願法所定於該裁處書送達之30日內提起訴願。迄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下簡稱為士林分署)執行(執行案號:105年度土地罰執字第00000號),該分署則於105年6月22日寄發傳繳通知書(以下稱為執行命令),原告始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再於異議遭駁回後,向法務部提出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因對士林地政、士林分署(此部分另為判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對原處分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乃逕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本院復無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之餘地,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仕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