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代 表 人 劉暐欣(旅長)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楊睿緣被 告 黃偉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一○六年度簡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係在四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服役於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保修連,因「不適服現役」,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零時起退伍生效,嗣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將一百零五年年終獎金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撥入被告之薪資帳戶。原告因依國軍離退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作業要領第五點第一項規定及國防部人力司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國力規劃字第一○○○○○四四五○號函釋,認被告不合發給年終工作獎金,遂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服役於原告所屬部隊保修連,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
服現役,經司令部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國陸人勤字第一○五○○三五○八九號令,核定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
㈡依國軍離退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作業要領第五點第一項規
定,志願士兵經評審不適服,已完成兵役或無兵役義務,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人員,不合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惟同年十二月一日後在職者,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又有關國軍不適服現役人員,可否核發年終工作獎金之疑義,依國防部人力司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國力規劃字第一○○○○○四四五○號函釋略以:國軍志願士兵經評審不適服,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人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局給字第○二五一三二號函釋,其性質與行政院函頒「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於年中退休(役、職)人員(含義務役、替代役退伍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不同,不合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㈢原告辦理一○五年年終獎金發放作業時,疏未注意被告係志
願士兵經評審不適服,且已完成兵役義務辦理退伍之人員,依上開國防部人力司函釋及國軍離退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作業要領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不合發給年終工作獎金,而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已核定被告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零時退伍生效,按被告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十二分之十一)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本俸: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專業加給: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並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撥入被告之薪資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一─00000000000000)。職是,被告受領一百零五年年終獎金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如數返還。原告並已以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陸六錦仁字第一○六○○○○七四六號書函催告被告應於接獲通知後七日內繳回,該書函業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住居所,由其父黃鴻杰簽收,惟被告迄今仍未繳回。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一百零五年年終獎金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及自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間即已申請提前退伍,申請期間只能
默默等待公文流程,直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始接獲長官通知可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退伍,而於辦理退伍手續期間,部隊人事官亦僅通知不適服應賠款六萬三千零四十七元,被告業已繳清如期退伍。
㈡被告退役後,先於一百零六年一月間,突接獲部隊預財士來
電通知溢領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份薪餉,被告旋即全額退還,後於同年二月間又接獲來電表示年終獎金溢領,要求全額退還,被告當下詢問退還之理由為何?預財士表示不知道,僅告知收到通知要求退還,經洽詢國防部相關諮詢後轉至主計處長官回覆:志願役服役期間規定,年終獎金考核結算日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二日,期滿日起得以生效,而被告所接獲之退伍令係00月0日生效。然為何年終將金與退伍時間僅相差一日,難道國軍之體制是如此坑殺被告這般小兵之待遇?被告於一個年度內盡忠職守,卻換得賠償之代價,而應享之權利,卻因相差不到二十四小時而被剝奪,被告實難心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一百零五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一點
規定:「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第二點規定:「發給對象如下:㈠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㈡年度中退休(伍、職)、資遣、死亡人員。」又國防部人力司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國力規劃字第一○○○○○四四五○號函釋:「有關因病停役,及不適服現役人員,可否核發年終工作獎金疑義說明如后:㈠國軍因病停役,及志願士兵經評審不適服,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人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局給字第○二五一三二號函釋,其性質與行政院頒『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於年中退休(役、職)人員(含服義務役、替代役退伍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不同,不合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等語。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原為原告所屬保修連上等兵一級,係由軍事訓練二十
四梯新訓轉服志願士兵,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日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志願士兵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國陸人勤字第一○五○○三五○八九號令,核定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並有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暨所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一百零五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及國防部人力司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國力規劃字第一○○○○○四四五○號函釋,被告屬志願士兵經評審不適服,且已完成兵役義務辦理退伍之人員,不合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惟因原告作業疏失,而按被告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十二分之十一),誤發被告一百零五年年終工作獎金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本俸: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專業加給: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並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撥入被告之薪資帳戶,亦有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保修連一百零五年度國軍人員年獎冊、國軍新竹財務組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主財新竹字第一○六○○○○一九五號函檢送之溢領薪餉人員名冊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新北地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是被告領取一百零五年年終工作獎金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給付年終獎金而受有損害,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至於被告爭執退伍生效日期部分,核屬對於司令部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國陸人勤字第一○五○○三五○八九號令之爭執,要非本件所得審究,亦非得據為其領受一百零五年年終工作獎金之「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一百零五年年終獎金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準用之。查原告前已以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陸六錦仁字第一○六○○○○七四六號書函催告被告於接獲該書函之次日起七日內繳回溢領之一百零五年年終獎金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該書函業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住居所,由其父黃鴻杰簽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反面),並有原告前揭書函影本一份存卷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五十九頁)。從而,原告就上開訴請之不當得利金額,併請求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