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原 告 謝諒獲 指定送達地址:台北郵政86之242號信箱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蔡彩貞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石木欽被 告 最高法院代 表 人 鄭玉山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賴清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
參 加 人或 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伍錦霖
參 加 人或 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
參 加 人或 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
參 加 人或 被 告 中華民國代 表 人 蔡英文
參 加 人或 被 告 最高檢察署特偵組代 表 人 顏大和
參 加 人或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 告 兼代 表 人 張清埤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⒌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⒈被告等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⑴請鈞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本件各級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文聯覆委)98台覆3 號決議書、台灣高等法院律師懲戒委員會(文聯台委)96律懲2 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規則,牴觸憲法明確性、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並違法治國家一事不再理、一行為不兩判及不二罰(double jeopardy )與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之保障』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之憲法法則,並釋752 所揭示之不得『突襲審判』。⑵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聲請人)全部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不利決定(包括,但不限於,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台覆3 號決議書與其後決定、台灣高等法院律師懲戒委員會96律懲2 號決議書與其後決定、總統府及行政院決定,及不利之不決定均撤銷,並回復原狀。⒉先位:請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訴2008號人股102 年10月16日,依一人一票,無委託票及無通訊投票,認定原告謝諒獲已當選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OBA),之理事、監事及ROBA代表人。備位:請就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OBA),自1999年迄今,驗票,並依民法第101 條及相關規定認定原告已當選為(JPBA),(ROBA)理事、監事及ROBA代表人。⒊請撤銷或宣告、確認以下無效:前台北律師公會(
TBA ),現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OBA ),自1990年迄今之全部決議(包括,但不限於,⑴以不存在之TBA 名義,所作95年8 月8 日移送謝諒獲之決議(証3 ),⑵R0BA於95年6 月15日及97年
5 月24日(及其後指派王兆鵬取代李復甸)(DD,IX,pp.0000-0000(16th Aff,(附件--))所指派過半數之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委員之決議)。①請宣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適用之連記法、委託票、通訊投票(包括,但不限於(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23條,及其他相關條、款)違憲、違法、無效,不生效力或不予援用。②請宣告劉宗欣、陳世寬、陳和貴、林志剛、顧立雄等數百名文聯團及林春榮、林永發等數千名文聯營,依前款之連記法、委託票、通訊投票所為之選舉違憲、違法、無效,不生效力或不予援用。③請確認劉宗欣、陳世寬、陳和貴、林志剛、顧立雄等數百名文聯團及林春榮、林永發等數千名文聯營,以個人、或團體、或公會、或委員會、或其他名義所製作關於原告之文件、消息、資訊、物品、網站,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④被告等應將全部侮辱原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件、消息、資訊,由網路上、與其他場所除去,並不得再Po上網、再登載、侮辱、指摘或傳述。⑤被告應將全部在被告掌握、控制之上揭文件正本或經證明與正本相符之影本,與docketsheets,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告。⑥確認被告關於原告之上揭文件、消息、資訊,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⒋⑴請確認被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及陳德新、王俊夫、林昱梅、林秀蓮、陳清秀、林明鏘、林素鳳、蕭長瑞所適用或引用之①不存在之台北律師公會(TBA )之95年8 月8 日移送謝諒獲之決議。②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決議(含96年8 月6 日及其後)。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 號決議(含98年8 月6 日及其後),係偽造、登載不實。⑵確認原告與不存在之台北律師公會(TBA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務部、北檢、內政部、行政院,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⒌請將違法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M,含傅祖聲,劉宗欣、陳美彤、邵瓊慧等人),眾達法律事務所(Jones Day (JD),趙梅君等人)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Price Waterhouse Cooper (PWC ),蔡朝安等人),移送法辦。⒍⑴宣告及確認律師懲戒規則及律師倫理規範,違法、或無效、或不予援用、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⑵律師法整個法律(包括,但不限於第6 條、第4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40條至第44條),及訴願法第
4 條第7 款違憲。⒎請總統依憲法第44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與五權(院)一樣大,分立及制衡。⑴以確定憲法第83條、第86條及第15條關於律師執業及懲戒是屬於以下何者管轄?①中立不貪污之考試院,或②不中立,又貪污之行政院法務部及檢察署(含,但不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③表面中立,實際貪污之司法院,或④表面不貪污,實際包庇及協助貪污、舞弊、枉法、瀆職之監察院委員(院長是好的)。⑵請宣告及確認台灣律師懲戒委員(TLDC)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或其他名稱屬考試院管轄。⑶請宣告及確認全體檢察官屬監察院管轄。⒏請承審法院、總統、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和司法院就本件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含法務部所適用之律師法第6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至第44條,律師懲戒規則全部(含第2 條)關於懲戒委員之任命及推薦,以及文聯團流氓以ROBA名義自行組織及自我任命之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所偽造之96律懲2 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偽造之98年台覆字第3 號決議違法及違憲)。⑴請宣告及確認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証2 ),及98年台覆字第3 號決議(証1 ),係於任期屆滿後及候核辦後所偽造,並確認其為「偽」。⑵確認原告與①富妓幫之阮富枝、陳重瑜、張清埤、陳世雄、朱富美、林朝陽(証1 ),②勇嫖幫之黃勇雄、吳謙仁、張連財、洪光燦、蔡碧玉、李麗玲(証2 ),及③顧鴇幫之顧立雄、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M,含傅祖聲,劉宗欣、陳美彤、邵瓊慧等人),眾達法律事務所(Jones Day (JD),趙梅君等人)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Price Waterhouse Cooper (PW
C ),蔡朝安等人),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⑶確認原告與「臺灣高等法院」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⒐被告及參加人應確認、及發給原告(聲請人)謝諒獲「憲法第86條第2 款律師執業資格仍在,仍得在全國各地執業之憲法第86條第2 款律師執業資格仍在之證明書」。⒑被告應回復原告(聲請人) 之原狀。⒒被告應與原告(聲請人)會算其損害額,並賠償其損害。⒓監察院及特偵組應積極調查本件所涉人員以及其他全部陳情案件之人員之違失,並移送法辦,不應一再包庇上揭律師、相關之法官及檢察官(包括,但不限於⑴富妓幫之阮富枝、陳重瑜、張清埤、陳世雄、朱富美、林朝陽(証1 ),⑵勇嫖幫之吳謙仁、張連財、洪光燦、蔡碧玉、李麗玲(証2 ),及⑶顧鴇幫顧立雄、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M,含傅祖聲,劉宗欣、陳世寬、陳美彤、邵瓊慧等人),眾達法律事務所(JonesDay
(JD),趙梅君等人)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Priceterho
use Cooper(PWC ),蔡朝安等人)貪污、枉法、瀆職,對原告請求之案件,全然置之不理,長達9 年(96年迄今)。
⒔司法院及法務部應即刻終止與文聯流氓團間金錢來往關係(包括,但不限於,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萬國法律事務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及其他律師),並終止將「法律扶助基金會」及相關事宜交付文聯流氓團(冒稱JPBA,TBA ,ROBA,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及其他民間團體)⑴請確認上揭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⑵請確認上揭行為、及不作為無效,違法。⒕⑴請王姓先生、曾任大法(宦)官者、曾在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台北市政府、內政部、司法院擔任訴願委員會委員者迴避。他們無基本法學素養,常年在象牙塔內,食民脂民膏,無惡不作,枉法瀆職、不務正業。又因曾承辦訴願人(原告)之案件,均應迴避。⑵請國外A 案、B 案、証301 ,302 ,附件戊戊、及証99所載壞法官、壞檢察官及壞律師迴避。⒖被告等(含司法院及相關機關)應將⑴「法律扶助基金會」改由「非文聯團」成員經營,並將過去、現在及未來,交付「法律扶助基金會」者取回。⑵將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移回普通法院而回歸法院單一化(民、刑及行政一元化)。⒗被告等應將⑴律師、法官、檢察官懲戒回歸考試院職業法庭、⑵檢察官回歸監察院、⑶偵查中之律師權、閱卷權,返還人民,當事人應有權閱讀刑事偵查(可依憲限制)及刑事庭(不可限制)卷宗。⒘請宣告釋378 、與371 ,572 ,及590 違憲,或應予變更。⒙請宣告全部關於法官及檢察官具有終身職之法律、命令及規則,牴觸憲法第16條、第80條及第81條,並釋665 之真諦。⑴司法官訓練所或法官學院受訓完畢後,不當然取得憲法第81條之終身職,應先依任期制,唯全國約10% 之適任、公平、有心司法、品德兼優者,才符合憲法第81條終身職之真諦,而在十餘年以上考核後才取得終身職。」是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其他聲明既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在高雄市外,其他被告機關俱在為臺北市,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