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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簡字第二號原 告 郭文吉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之決議(第一則),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相關聯名機關,就原告妨害秩序案件執行易科罰金,有違行政法、公約上之法定義,未禮遇社會局立案之低收入戶,有聯合謀殺原告民生生計之事實,爰聲請免執行罰金,前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亦應予返還等語,並提出士林地檢署一○五年度執字第五七五二號妨害秩序案件執行傳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士檢清執戊一○五執字第五七五二號執行通知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所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原告若未到案執行,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是否聲請沒入,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洵屬刑事訴訟範圍。倘原告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要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