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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4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巨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子哲(董事)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芊汝律師

游成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八四六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衛授食字第一○六二○○一七○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八四六三九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署)申請自日本輸入「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申請書號碼IFB06WK0000000)及「京都日本壽司皮60入」(申請書號碼IFB06WK0000000)二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其申報製造廠所在地點均為大阪,經食品藥物署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執行輸入食品查驗業務時,檢視「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食品之外盒標註製造所固有記號T1及「京都日本壽司皮60入」食品之中文標示標註製造商地址京都,經原告提出說明,確認系爭食品之實際製造工廠分別為德島及京都,而有輸入食品查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罰鍰三萬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計六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日本食品之產地為日本廠商之營業秘密,除日本進口食品之品牌製造廠商願意自行公告者外,其產品產地,任何第三人無從知悉,一般除依據日本出口商所告知之資訊外,原告根本不可能知悉其製造產地,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食品,均係依據日本出口商西元二○一七年一月五日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註明產地為大阪府,嗣向日本出口商再次確認,日本出口商始於同年月十三日回復前提供產地證明書有所疏誤,特別予以更正。是原告依日本出口商所出具產地證明書致申報系爭食品製造產地有所不符,非屬原告之疏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㈡次按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係由同一公司所屬工廠製造,且其設立地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其名稱、地址及電話,應與標示之總公司或工廠一致。但其設立地屬不同國家者,仍應以實際製造工廠標示之。查「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製造商為株式會社飯田フ-ズ,地址在日本國大阪府八尾市安中町1-1-29。其產品外盒有「T1」標記,經查「T1」,標記為「德島」廠所生產。原告申報製造者為大阪府即總公司,依前開規定,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應無違誤不實之可言。

㈢又系爭食品業經原告通知日本出口商更正補發產地證明書後

,已獲食品藥物署核發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而原告另於一百零六年七月間申報進口「北海道產美夢米」,日本出口商原提供西元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產地證明書漏載該批食品,經食品藥物署通知補正,原告即通知日本出口商補正,日本出口商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更正,食品藥物署即核發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並未裁罰,是本件被告裁罰原告,自屬可議。

㈣原告申報輸入之系爭食品,數量及價值甚微,且非屬公告禁

止輸入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及千葉五縣(下稱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又係同一批辦理申報進口,縱有申報不符,依比例原則僅能按一行為裁罰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對輸入食品之產品申報資料未經查證確認,致申報產品

資訊不實,顯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法裁處,合法正當:

⒈按「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

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身為進口食品貿易商,依法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

食品安全衛生,就其輸入食品之產地資料應知悉並確實申報,縱認該申報資料係由外國出口商所提供,原告於申請報驗時,亦應善加查證,確認輸入申請查驗之資料皆屬實始可,不得以資料有誤係日本出口商之疏失為由,卸免其責。況原告從事進口貿易,理應明瞭食品輸入申請查驗之相關規定,並應謹慎遵守,惟原告就本件進口產品之相關資訊,未予查證或比對日本出口商提供之資料與輸入食品之實際產地是否相符,逕按日本廠商之資料辦理查驗申報,原告就本件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合法適當。

⒊次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前為行政院

衛生署)所發布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署授食字第一○○一三○○九九一號公告(下稱三二五公告),其公告事項三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其所規範對象為所有自日本輸入之食品,皆須翔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縣層級,非謂報驗義務人所輸入之食品非屬禁止輸入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即可免受該公告之拘束,是以縱認原告輸入之系爭食品,非為福島等五縣製造,原告仍負有據實申報其產地資料之責,原告未盡其查證義務致食品輸入申報不實,顯已違法。㈡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係

食品標示之規範,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之規範事項及管制目的不同,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⒈原告以行為時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係由同一公司所屬工廠製造,且其設立地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認「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總公司位於大阪府,故其申報製造產地填具大阪,並無違誤云云。

⒉惟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與行

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範目的,係明定食品及食品原料或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於產品容器或外包裝,所欲規範者,係為產品外包裝上刊載標示之行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則係立基於國民健康權之保障,對於輸入我國之食品,採取申報查驗方式,使行政機關正確掌握食品來源與相關資訊,以杜絕對食物鏈有侵害之虞之食品進入我國流通,審酌所保障者乃國民健康權及社會大眾對食品體系之信任。另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係規定於該法第五章「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同法第三十條則規定於該法第六章「食品輸入管理」,益見上開法令規定規範事項與管制目的並不相同,自無從將前開法條就製造廠商之解釋比附援引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以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主張擇一申報總公司或製造工廠即足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㈢原告輸入之食品非屬同批,被告按每批貨品申報不實行為裁罰,合法適當:

⒈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

處罰之。」「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其進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均應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及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申報輸入之系爭食品係同一批申報進口,數量

及價值甚微,依比例原則僅能按一行為裁罰云云。惟查,系爭食品之品名不同,依上開法令規定,非屬同批產品,且原告就系爭食品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相關資訊,提出號碼各為IFB06WK0000000、IFB06WK0000000之申請書,此乃不同批次產品,屬於兩次申請查驗之行為,被告按照批次、每批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共計六萬元,適法有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食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產地證明、外包裝標示照片、說明書、聲明及切結書、關於製造固有記號說明文、製造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食品藥物署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FDA 北字第一○六二○○○八五六號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原處分、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及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見訴願卷不可閱卷第四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之系爭食品,有輸入食品查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計六萬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業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㈡次按被告前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

理法(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根據該公告事項一:「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及事項三:「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等規定,可知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於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係暫停受理報驗,報驗義務人如自日本其他地區輸入食品,則應於輸入申請書內載明食品實際製造地之資訊,供主管機關查驗。又三二五公告係被告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⒈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規定

,課予原告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向被告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及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所申報之資訊不實時,即已構成此條之要件。易言之,原告申請輸入查驗時提出之一切文件或資訊,應負有保證其真實性之義務,其內容倘有因其故意或過失而致不實,即屬違法。

⒉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食品藥物署申報輸入系

爭食品,原申報製造地及提供之產地證明均為「大阪」,經食品藥物署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執行產品輸入查驗時,發現「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申請書號碼:IFB06WK0000000)其外盒標註製造所固有記號「T1」及「京都日本壽司皮60入」(申請書號碼IFB06WK0000000)之中文標示上標註製造廠商地址「京都」,經原告提出說明,確認此系爭食品之實際製造工廠分別位於「德島」及「京都」,有系爭食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產地證明、外包裝標示照片、說明書、聲明及切結書、關於製造固有記號說明文、製造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附卷足憑。是原告自日本輸入之系爭食品,所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洵堪認定。

⒊食品藥物署因原告有前揭輸入食品查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

事,而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以FDA 北字第一○六二○○○八五六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就原告因申報系爭食品之產地資訊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以原告共有二項產品,每一項均向被告申報產品資訊,為二個行為,而以原處分按每一行為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合計處罰鍰六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日本食品之產地為日本廠商之營業秘密,其依日

本出口商所出具產地證明書填載查驗申請書,致申報系爭食品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非其疏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惟:

⒈按「(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二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時,增

訂前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課予自國外輸入食品之業者,應據實申報所輸入產品相關資訊之義務,並明定有關該規定部分係自公布後一年(即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且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當以公告食品足以實踐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併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始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之意旨,已如前述。再按一百年三月十一日日本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近海域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認有必要實施進口食品之管制措施,經評估日本福島等五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放射物污染之危險,爰依據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三二五公告規定暫停受理輸入查驗自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目的即係要絕對避免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國內。該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即已明文規定報驗義務人應自行檢視輸入食品之實際生產製造地並如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縣行政區域層級。故原告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三二五公告,於輸入系爭食品前,即應檢視查證所輸入系爭食品之生產製造處,並於製造廠代碼欄位中據實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且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當以公告食品足以實踐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並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始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之意旨,此乃原告之義務。

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

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而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就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所稱之有關資訊,當以公告食品足以實踐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並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始符合法規範之意旨。又認定申報屬實或不實,應以「申報內容」與「客觀真實」互相比較之結果為斷,亦即應以其「申報之產地」與「實際產地」是否相符為斷,故進口商「申報之產地」,如與「實際產地」不符,即屬申報不實。

⒋原告既從事食品進口貿易,理應知悉並遵守食品輸入申請

查驗相關規定,並應確切掌握所進口食品之實際製造地,其自日本進口系爭食品申請查驗時,對於日本出口商出具之產地證明書所記載之產地是否正確,仍負有查證之義務,必須先確認相關產地等文件或資訊屬實,始能進行輸入食品報驗資料之填載與申報。

⒌本件原告申請輸入之「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其外盒已

標註製造所固有記號(即製造商於標示上除記載其總公司地點外,另行加註代表該公司個別製造廠代號之英文或數字符號,作為區別產品實際製造廠之用)「T1」;另「京都日本壽司皮60入」之中文標示上標註製造廠商地址為「京都」,此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反面),顯與原告於輸入查驗申請書所附產地證明書所載「大阪」不同,原告代表人到庭復自承其知悉應先檢查日本出口商提供之資料,但因報關時效緣故,且曾聽聞產地證明屬事後可補正事項,遂直接轉給報關行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正面)。足見原告未確實核對並查證日本出口商所出具產地證明書所載之產地,與系爭食品之實際產地是否相符,即率按日本出口商所提供錯誤產地資訊之產地證明書為據,逕向被告為系爭食品製造廠地點之申報,致生申報不實。是原告就系爭食品之輸入食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製造商為株式會社飯

田フ-ズ,地址在日本國大阪府八尾市安中町1-1-29,而其產品外盒標記之「T1」係「德島」廠所生產,故其申報製造者為大阪府即總公司,符合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製造廠商之標示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的規定云云。惟:

⒈按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於一百零

六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時條次變更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固規定:「(第一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製造廠商,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製造、加工、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廠商。委託製造、加工或調配者,其受託廠商。經分裝、切割、裝配、組合等改裝製程,且足以影響產品衛生安全者,其改裝廠商或前二款之廠商。(第二項)前項製造廠商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係由同一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其設立地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其名稱、地址及電話,應與標示之總公司或工廠一致。但其設立地屬不同國家者,仍應以實際製造工廠標示之。」⒉然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就一般情形而為規範,如主管

機關已針對個別之特殊狀況而為公告或函示時,如該公告或函示無違母法規定之意旨時,自應依該公告或函示為之。查被告既業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三二五公告就自日本輸入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管理為特別之規定,經核上開公告係基於食品安全管制之目的而為,無違食品安全管理法對於食品輸入管理之規範目的,故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上揭公告,而無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㈥原告固再主張系爭食品數量及價值甚微,且非屬公告禁止輸

入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又係同一批辦理申報進口,縱有申報不實,依比例原則亦僅能按一行為裁罰云云。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裁罰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至於所謂「自然一行為」,係指由非法學者之客觀第三人依自然觀察方式可認係單一行為者而言。首先,單一的身體活動屬之;再者,因行為之外在過程之相互關係而構成「意識上單一性」者屬之;但此非指單一決意,而是由客觀觀察行為之外在過程,在意識上認其具有單一性,亦即行為人縱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構成違反相同法益之「多次行為」,於行政法上仍得評價為「數行為」。又對於法規所要求之多數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僅於應為之作為係同種類之作為義務且基於同一目的,始得認係一行為,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認其不作為,已構成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

⒉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管理食品衛生

安全及品質,俾保護消費者,維護國民健康,並規範食品業者應遵守之事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產品有關資訊不實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應予處罰,其處罰目的所欲防止之風險,乃行為人向被告申請輸入查驗之行為,各自獨立實現,倘對食品進口申報不實,導致國內消費者有使用危害健康食品之虞,同一品項之食品於不同日期進口,均需重新申報,且不同品項產品,來源不同,風險管制亦不相同,均不能免除申報義務,違反此申報義務者,自應以違反申報義務之行為數認定違法之行為數,而不能以食品是否同時進口、同時申報,作為行為數之認定標準。

⒊本件原告共有二項食品,每一項均向被告申報產品資訊,

所為申報不實,並非僅係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之單一意思,且申報之不同品項,其來源不相同,風險管制亦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該當於二個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評價為二行為而非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分別處罰。是被告按原告之申報行為數,認定原告之行為數共二個,而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合計處罰鍰六萬元,並無違誤。故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㈦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另案(「北海道產美夢米」)補正漏載

部分之產地證明後,未遭被告裁罰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縱令屬實,原告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於本件自不能要求被告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而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參照)。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均有輸入食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按每一行為裁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計六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