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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7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號106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沈志修(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 人 葉禮榕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根魁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6 年7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6018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以勞動關1 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

7 月20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806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勞動部以原告對訴外人蘇明倫、陳登科、陳敬儒、林晴榮、葉斯勝、葉鎮豪、李詩吟、夏筱瓏、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構成如附表所示不當勞動行為之事實,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105 年勞裁字第17號裁決決定(下稱裁決決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同年7 月20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處分所指受不當勞動行為對待之工會理、監事,其雇

主均係訴外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且稽查大隊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而為權利義務關係歸屬之對象。是原處分本應以工會法所定之雇主即稽查大隊為相對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違誤而無可維持:

⒈查本件原處分所指涉遭受不當勞動行為對待之工會理、監

事陳敬儒、陳登科、蘇明倫、夏筱瓏、林晴榮等5 人,均係受僱於稽查大隊而非被告,此觀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渠等之雇主確係稽查大隊而無疑義,各該理、監事之薪資支出亦由該大隊給付。次查,稽查大隊係依「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組織規程」所設立,而觀諸該規程之相關規定,以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組織編制表」,以及該大隊之「歲入、歲出預算表」等文件,可知該大隊設置有大隊長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置有會計室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另置有人事室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為具有一定獨立地位之行政機關,而得為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歸屬之對象。

⒉是以,稽查大隊既為工會法所規定之雇主,且具有獨立編

制、預算及組織規程,並有決定意思而對外表示之機關,本件依工會法得為裁罰對象之雇主即為稽查大隊,而非原告。被告率然以原告為處分之相對人,卻毫未調查勞雇關係實質存在之情形,已嫌速斷。詎料被告機關誤認原告為前揭工會理、監事之雇主,並由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判定原告有不當勞動行為,其認定雇主為原告一節已有可議。乃原處分進而以被告為相對人,已有行政處分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可疑,縱認前揭工會理、監事所受待遇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處分之相對人亦應係名義上及實質上均與理監事有勞雇關係之稽查大隊,而非原告。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所應裁罰之雇主顯然已有誤解,而有違法,自應予撤銷。

㈡復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於10

6 年2 月7 日作成本件原處分,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而悖於保障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權之目的,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與必要。況原處分係依申請人即工會理、監事於申請時之主張項次,將單獨一個經裁決程序認定為不當之勞動行為,拆分為數行為而分論課罰。然行政不法行為之單數與多數,應以時、地與目的等實質關聯性判斷,原處分僅憑工會理、監事申請時之主張,逕自將單一之不當勞動行為分割,即已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難以維持:

⒈原處分作成前所為之裁決程序僅有單獨一件,則即令本件

有課罰之原因與必要,亦應包括地以一整個不當勞動行為評價之,即使予以課罰,僅能課以一次行為之法律效果,原處分就此顯係片面依憑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人即前揭工會理、監事於申請時之主張項次,而分論併罰,並未實質判定不當勞動行為之單複數,此節自有重複處分之虞。

⒉退而言之,即令在不當勞動行為之單複數判斷上,認為同

一裁決程序中有成立多數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原處分之

1 至原處分之3 等3 件,均係針對理、監事陳敬儒及陳登科於3 月24及25兩日所為,時間、地點緊密相接、內容具有實質同一性之不當勞動行為。且記曠職4 小時、撰寫自述書與扣薪等等,乃係雇主僅准予半日公假所當然之附隨效果,前後具關連性,故上開3 項原處分自應合併觀察、合併評價而認定為繼續性之單一行為,而不應依個別單一自然行為區分。況且,原處分之3 既然將雇主命陳敬儒、陳登科分別就其個人於105 年3 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各自曠職半日撰寫自述書,以及對陳敬儒扣薪包括評價為單一行為,則按同一標準而言,至少原處分之1 至原處分之3均應包括評價為單一不當勞動行為,否則原處分割裂認定之標準即有不一,而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

㈢原處分亦應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尚屬輕微,且未獲利益,

而予以從輕課罰,且未給予公假之不當行為乃屬工會法第36條所定之特別行為態樣,該部分自應適用同法第46條處斷,原處分亦有適用法條錯誤之違失:

⒈查本件雇主所為縱使有所不當,亦係基於作為行政機關有

其實現公益目的之職責,且為維持勤務人力需求,並確已實質考量各該理、監事請假期間長短必要性,與一般企業常因工會幹部造成資方運營不便而刻意壓抑幹部參與工會事務之情形尚有不同。因而,審酌本件雇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未因而獲得利益( 扣薪部分業已予以返還) 等情,自應併合課罰而以從一重處斷方式,即足以達成行政處罰之目的。

⒉況且,原處分之1 至原處分之7 等項,均係起因於雇主未

給予公假之不當行為,其性質乃屬工會法第36條所定未給予公假辦理會務之特別行為態樣,該部分自應適用同法第46條之特別規定處斷,原處分逕以同法第35條及第45條處斷,業已違反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法律原則,此部分亦有適用法條錯誤之違失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裁決委員會於105 年10月14日作成裁決決定前,除於同年7

月6 日、7 月20日、8 月9 日、8 月22日及9 月8 日分別召開第1 次至第5 次調查會議,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外,亦於同年10月14日召開詢問會議,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當日由代理人呂清雄律師及何秉桓2 人出席並陳述意見,裁決委員會始於同日作成裁決決定。職故,本件裁決委員會既已依法定程序辦理,且經綜合考量本件卷內資料、調查相關事證,並給予原告適當陳述意見機會。又原處分所依據之裁決決定業於同年11月3 日送達原告,而未經原告以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則裁決決定未經行政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且合法之行政處分,故被告依工會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罰鍰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逕自將單獨一個經裁決程序認定之不當勞動行

為,拆分為數行為而分論課罰云云,然查,裁決決定認定原告有7 項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包括:⒈原告就工會常務理事陳敬儒、常務監事陳登科君參加105 年3 月24日第一屆常務理事會第六次會議之會務公假1 日,僅准半日並記曠職各4 小時之行為;⒉原告就工會常務理事陳敬儒參加105 年3 月25日第一屆第三次總務組會議之會務公假1 日,僅准半日並記曠職4 小時之行為;⒊原告命工會常務理事陳敬儒就105 年3 月24日、25日之各半日曠職、常務監事陳登科就105 年3 月24日曠職半日一事,撰寫自述書,並對陳敬儒扣薪1,076 元之行為;⒋原告否准工會常務理事陳敬儒、理事夏筱瓏出席105 年5 月10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勞工權益座談會臺北場之會務公假各

1 日之行為;⒌原告否准工會理事蘇明倫、監事林晴榮出席

105 年6 月14日桃園市產業總工會「小英上台很風光,工人休假砍光光」陳情行動之會務公假各1 日之行為;⒍原告否准工會理事蘇明倫參加105 年6 月23日新海瓦斯工會「抗議公司片面降低員工分紅,停止打壓工會幹部」陳情行動之會務公假1 日之行為;⒎原告否准工會監事林晴榮參加105 年

5 月5 日及6 月2 日定期理事會之會務公假各1 日之行為)。由於上開各項違反之行為,係分別獨立,態樣迥異,且違反行為之期日、實施對象及事由均有不同,故分別合致工會法第45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依法處罰,且均以最低罰鍰額3 萬元裁處之,爰原告所訴實不足採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訴願決定、行政院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209 頁至第222 頁、第223 頁至第235 頁、第239 頁至第259 頁),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以裁決決定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事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被告據此依工會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

列行為: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 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1 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 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3 項)不服第1 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第

4 項)對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及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不當勞動行為制度本身之目的,乃在於對勞工、工會之集體勞動三權之救濟,即「集體勞動關係」之迅速回復,透過令雇主回復不當勞動行為前之狀態,來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集體爭議權,並促進公平之勞資關係。不當勞動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從勞資關係正常化之觀點,來檢視該行為是否需要矯正,因此裁決委員會所為救濟命令之內容,並不受權利義務關係之支配,勞工對個人之不利益待遇提出不當勞動行為申訴時,裁決委員會令雇主回復該勞工之工作,並回溯給付工資等,並不生直接確定私權之效力,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就雇主涉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各款行為),藉由裁決程序而發動行政規制權限,並得命相對人(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雇主如未遵守,依工會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既會遭致行政罰之法律效果,不因其是否涉及私權而有不同,亦不因裁決相對人(雇主)另提民事訴訟而使裁決決定或救濟命令關於私權部分之認定失其效力。

㈡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委員會。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 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 年,並由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裁決委員。」、「裁決委員會應有3 分之2 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 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同法第51條立法理由:「…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

6 條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委員會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主不遵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予以處罰。針對此種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仍依處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第1 項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於修正第46條明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有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程序,性質上類似法院審判程序,或至少具備行政程序法中之聽證程序(第54條以下)相當保障。另行政救濟之目的在於得到適當救濟可能性,應避免有延長或拖緩救濟期間的可能。因此,考量裁決決定之合議特質及程序之嚴謹性,再堅持所謂『行政自我審查』之訴願程序,已無實質意義。是以,審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類似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決定,得限制訴訟救濟),於第4 項明定就此類之裁決決定不服者,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據上可悉,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其委員均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行使職權不受被告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其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基於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申請人之雇主應為稽查大隊而非原告云

云。按對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雇主」,實務上已有認為應依「實質管理權」予以認定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是以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不當勞動行為所規範之「雇主」,不應限於私法上僱傭契約之觀察,具有實質管理權者亦應屬之,如此始合乎基於「保障勞工團結權」所應為之法律解釋。又勞動關係可區分為「個別勞資關係」與「集體勞資關係」,規範前者之主要法令為勞動基準法,後者則涉及勞動三法即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等規範。觀之團體協約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可見團體協約法第2 條前段規定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 條前段規定相似。是就勞動三法之規範,應考量「團結權保障」而為法律解釋,對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之「雇主」,宜採「實質管理說」,而不應限於僱傭契約而論「雇主」地位。復依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組織規程第1 條:「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8 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以下簡稱本大隊)置大隊長,承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大隊長一人,襄助大隊長處理隊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

8 條:「本局下設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再據裁決決定所載申請人之請求事項,均係以原告為相對人為請求,且揆諸原告有權對申請人會務公假核准與否、給予期間、扣薪決定及命申請人撰寫自述書等情,有裁決決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121 頁),綜合以觀,足認原告對於申請人具實質影響力與決定權限,核屬雇主地位,是被告依裁決決定而以原告為原處分對象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㈣按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對於勞工組織工會、

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所稱「工會活動」範圍為何,相關法規並未加以定義。惟憲法同盟自由之基本權,不僅對於同盟之自由與存續加以保障,更賦予工會同盟之行動權,此一權利在勞方稱為「工會行動權」,泛指工會為提升與維護勞工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之目的而具有必要性之一切集體行動。廣義之工會行動權,包括爭議權及其他工會行動權(工會活動權)。參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條第4款規定將爭議行為定義為:「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而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除於第1 款針對勞工參加「工會活動」加以保護外,又於第4 款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加以保護,準此,從立法體系觀察,當係以狹義之工會行動權之客體即工會活動,來與爭議行為加以區別。據此,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之「工會活動」,應係指工會為維護與提升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經濟性之目的,所為爭議行為以外之一切集體行動。復關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基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創設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賦予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因此,與司法救濟相較,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救濟內容,除權利有無之確定外,在判斷上更應以避免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經濟優勢地位之不法侵害及快速回復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為核心,藉以預防工會及其會員之權利受侵害並謀求迅速回復其權利。準此,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之際,應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況,作為認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依據;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且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不得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即日本所稱之雇主支配介入之行為,該禁止支配介入之行為本即含有不當勞動行為評價之概念,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主觀意思已經被置入於支配介入行為當中,故只要證明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支配介入行為之存在,即可直接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不需再個別證明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是否有積極的意思。此由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僅以客觀之事實作為要件,而無如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以針對勞工參與工會等行為而為不利益對待之主觀意思要件即明。又不當勞動行為行政救濟之目的,在於避免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藉其經濟優勢地位不法侵害及快速回復勞工權益,與司法救濟重在權利有無之確定並不相同,故進行不當勞動行為之評價時,實務上慣用「大量觀察法」,亦即當事人雙方雖無法直接證明該當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要事實存在,但如果能從經驗法則來主張或舉證資方各個間接事實與其發動不當勞動行為之間具有很強之因果關係時,即可推定該主要事實之存在。再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所為上開不當勞動行為,於行為之初始,其外象常與一般正常之勞動行為相同,而不易分辨,其是否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目的,是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所為之勞動行為,是否為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應自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勞工為勞動行為起至其影響、妨礙工會成立、運作或自主性之結果顯現時,整體觀察其行為之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參照)。

㈤經查,本件經裁決委員會調查,並作成裁決決定前,已於10

5 年7 月6 日、同年月20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9 月8 日分別召開第1 次至第5 次調查會議,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外,復於同年10月14日召開詢問會議,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而由原告代理人呂清雄律師及何秉桓2 人出席並陳述意見,有第1 次至第5 次調查會議紀錄及詢問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132 頁),且於裁決決定業已敘明原告如附表第1 項行為顯係針對申請人陳敬儒、陳登科而為不利待遇,其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及針對性,甚為顯然,核其行為該當對於參加工會活動或工會幹部予以不利待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如附表第2 項行為顯係針對申請人陳敬儒之工會幹部身分及參與工會活動而為之不利待遇,核其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如附表第

3 項行為顯係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針對工會幹部陳敬儒、陳登科而為,核其行為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如附表第4 項行為顯係針對陳敬儒、夏筱瓏之工會理事身分及參與工會活動而予以不利待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如附表第5 項行為顯係針對蘇明倫、林晴榮之工會理監事之身分及參與工會活動而為,核其行為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如附表第6 項行為顯係針對蘇明倫工會理事之身分及參與工會活動而予以不利待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如附表第7 項行為,申請人工會既於8 日前申請,符合臨時性事務應於3 日前申請之原則,則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即已知悉林晴榮已具監事身分,卻仍予否准,自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其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關於林晴榮申請105 年

6 月2 日定期理事會之會務假部分,申請人工會於105 年4月27日為該年度定其理事會一併申請,符合10日前申請之原則,而原告予以否准上開之會務公假,其行為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原告否准如附表所示7 項申請人工會幹部之會務假及命申請人陳明儒、陳登科就曠職一事寫自述書,並對申請人陳敬儒以曠職為由扣薪1,076 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以原告對於申請人工會幹部申請如附表第4 項至第7 項之會務假,本應依工會法之相關規定及原告所訂之請假原則予以准駁,迺原告或無正當理由、或就申請人臨時性之活動違反自己所訂之請假原則,而不予准許或僅就申請之

1 日會務假核給半日會務假之行為;及對附表第3 項申請人陳敬儒、陳登科之申請參與常務理事會及總務組會議之各1日會務公假,無正當理由各否准半日,並各記曠職半日外,再命申請人陳敬儒、陳登科應撰寫自述書,並對申請人陳敬儒以曠職為由扣薪1,076 元,顯係針對申請人工會幹部之身分予以不利益待遇。又考察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因申請人工會反對原告片面變動勤務安排,增加夜班勞動條件之負荷,於104 年12月28日及105 年1 月8 日分別提出「廢除稽查大隊,回歸環保局」及「夜班勤務合理分配」之訴求,引發雙方間之勞資爭議。申請人陳敬儒、陳登科為申請人工會上開協商代表,負責與原告主管進行協商,因原告拒絕協商而無任何進展。其後原告對陳敬儒與陳登科之會務假申請予以否准並記曠職、對陳敬儒扣薪及命該2 人就曠職一事寫自述書之行為,均發生於000 年0 月間雙方勞資爭議激烈的期間。其後申請人工會於105 年6 月間開始籌備端午節依法休假行動,原告始與工會進行協商等之勞資關係之脈絡及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原告之上開行為,自會對申請人工會之活動造成不當之影響、妨礙或限制之結果,更會對申請人之會員參與工會活動造成寒蟬效應,故原告如附表各項行為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有裁決決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 頁)。是核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之上開認定及判斷,與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符,其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或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基於前述說明,其判斷本院予以尊重,是裁決決定認定原告如附表所示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㈥復原告未就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43 頁),

且「行政處分若係依據另一有效之行政處分作成,該先作成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尚不得以其存有何瑕疵,進而謂以其為依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73號判決參照)。本件因原告有如附表所示7 項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事實,申請人乃申請裁決,核其申請之目的係在請求裁決委員會作成判斷,排除原告之干擾,而裁決委員會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作成裁決決定,非在處罰原告,縱被告嗣後依工會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亦與重複處分無涉。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至於所謂「自然一行為」,係指由非法學者之客觀第三人依自然觀察方式可認係單一行為者而言。首先,單一的身體活動屬之;再者,因行為之外在過程之相互關係而構成「意識上單一性」者屬之;但此非指單一決意,而是由客觀觀察行為之外在過程,在意識上認其具有單一性,亦即行為人縱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構成違反相同法益之「多次行為」,於行政法上仍得評價為「數行為」。再對於法規所要求之多數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僅於應為之作為係同種類之作為義務且基於同一目的,始得認係一行為,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認其不作為,已構成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是查,裁決決定已就原告所違反如附表所示7 項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事實一一為如前所述,核其情節均有不同,而不具同一性,縱原告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事實,仍非屬一行為。從而,被告依裁決決定所認原告違反如附表所示7 項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事實,並分別以原處分予以裁處,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未給予公假之不當行為係屬工會法第36條所定特別行為態樣,應依同法第46條予以處斷云云,然裁決決定係認定原告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款規定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且原告既未就裁決決定予以爭訟,則裁決決定即已確定,原告構成如附表所示7 項不當勞動行為已具有不可爭訟性,並因此對於後續之裁罰處分即原處分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受此構成要件效力拘束之對象,尚包括行政法院在內,本院遂不得再為與該確定裁決決定意旨相反之判斷,則被告依裁決決定認定原告有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依同法第45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洵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而不得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

┌─┬─────────────────────────┐│項│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事實 ││次│ │├─┼─────────────────────────┤│1 │原告就申請人陳敬儒、陳登科參加105 年3 月24日第一屆││ │常務理事會第六次會議之會務公假1 日,僅准半日並記曠││ │職各4 小時之行為。 │├─┼─────────────────────────┤│2 │原告就申請人陳敬儒因參加105 年3 月25日第一屆第三次││ │總務組會議之會務公假1 日,僅准半日並記曠職4 小時之││ │行為。 │├─┼─────────────────────────┤│3 │原告命申請人陳敬儒就105 年3 月24日、25日之各半日曠││ │職、陳登科就105 年3 月24日曠職半日一事,撰寫自述書││ │,並對申請人陳敬儒扣薪1,076 元之行為。 │├─┼─────────────────────────┤│4 │原告否准申請人常務理事陳敬儒、理事夏筱瓏出席105 年││ │5 月10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勞工權益座談會臺北場之││ │會務公假各1 日之行為。 │├─┼─────────────────────────┤│5 │原告否准申請人理事蘇明倫、監事林晴榮出席105 年6 月││ │14日桃園市產業總工會「小英上台很風光,工人休假砍光││ │光」陳情行動之會務公假各1 日之行為。 │├─┼─────────────────────────┤│6 │原告否准申請人蘇明倫參加105 年6 月23日新海瓦斯工會││ │「抗議公司片面降低員工分紅,停止打壓工會幹部」陳情││ │行動之會務公假1 日之行為。 │├─┼─────────────────────────┤│7 │原告否准申請人林晴榮參加105 年5 月5 日及6 月12日定││ │期理事會之會務公假各1 日之行為。 │└─┴─────────────────────────┘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