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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歐吉秀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為勞保局)民國106年1月6

日早上打電話來說明,說是我沒填寫申請書而不予發給為理由,這是勞保局的說法,我不是勞保局工作人員,是一般老人百姓,我在97年10月1日有去臺北勞保局,因是00年0月00日生日,已滿65歲。而遭拒絕之後,我屢次返台要辦都被拒絕,甚至105年臺北勞保局仍來電話說不可辦,要住183天。

臺南勞保局也不給辦,不是勞保局主管寄來申請書我實在沒有辦法可辦,我是臺灣臺南市人在臺南出生,具有臺灣國籍,也有戶口,且在60年我每年返國看父母也有戶口名簿,我一直想我是臺灣人,而當我被拒時我在想我拿的中華民國的護照且有戶口名簿有什麼用,我很生氣,我一直在爭取,加以我無子女照顧,且無先生的幫忙,我一直獨居,我現患糖尿病,一天打4次且吃藥也有心臟阻塞,去年105年7月8月9月入院動手術,我希望能夠給我有所保障,以度殘生。對方勞保局說沒寫申請書這不是理由。手續可以重來,我符合條件,但勞保局說我沒寫,申請書勞保局是專門職,理應告訴我而不是拒絕,且申請了手續顛倒(應先申請追溯發給97年

9 月之敬老生活津貼及97年10月至104 年12月之勞年基本保證年金,而後申請105 年1 月起之年金津貼)而不予發給這不是理由。

㈡並聲明:請求追溯發給97年9月之敬老生活津貼及97年10月至104年1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二、關於管轄權之說明:㈠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列勞保局為被告,而該局之機關所在地,

乃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轄區,是單從起訴狀形式觀察,本件應由臺北地院之行政訴訟庭管轄。然觀諸上開起訴理由,原告訴請給付者乃包括97年9月之敬老生活津貼、及97年10月至104年1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已屬明顯,而敬老生活津貼與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分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為衛福部)與勞保局業管(詳後述);再審酌起訴理由一再陳明原告起訴前之交涉對象為勞保局,起訴狀且附有該局說明系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處置方式之105年11月24日保國三字第10510041430號函,再對照起訴狀另附行政院法規會105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50099991號函之說明二載有「…台端如不服本院上開訴願決定,請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足見原告乃本於勞保局否准伊給付請求之認識,並依據行政院函文之教示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而該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已廢止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乃將業務委託不相隸屬之勞工保險局執行;又依訴願法第7條「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第11條「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7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之規定,勞工保險局受內政部委託,為辦理敬老津貼之核發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嗣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衛福部於102年7月23日該部組織法施行後,承受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業務,故自行政院改組後,有關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爭執,當以衛福部視為處分機關。查本件原告前請求核發97年9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於105年4月19日以保國三字第1051303145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行政院於105年8月24日以院臺訴字第1050174624號決定書予以駁回,此經本院調閱該訴願案卷查明無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請求核發前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自有爭執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意思,並應以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衛福部為被告。

㈢次按國民年金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而國民年金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國民年金法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另依前揭訴願法第7條之規定,勞工保險局就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核定,應視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者,理當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才是,惟現行實務均仍以勞保局為處分機關,並以衛福部為受理訴願機關。查原告另請求核發97年10月至104年1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由勞保局以前開函文核定不予核發,經原告向衛福部提起訴願,而於105年7月28日經該部以衛部法字第1050015092號決定書駁回訴願,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訴願卷可稽,雖依本院前開論述,原告依法應以衛福部為原處分機關並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然本件實際上之訴願決定既係以勞保局為處分機關,訴願決定機關衛福部且教示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及第15條之2第1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之規定,向臺北地院(勞工保險局機關所在地)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住所地,以下簡稱為臺南地院)之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更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乃基於此前程序之現實,仍以原告書狀所載之勞保局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部分爭議之被告。

㈣基於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訴請給付者,既包括敬老福利生

活津貼、以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則應以衛福部及勞保局為被告,原告起訴時僅列勞保局為被告,乃有漏失,然原告顯係本諸勞保局駁回伊請求之認識,並依據行政院前揭函文之說明而向本院起訴。其次,依據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本件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應由衛福部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部分,則勞保局所在地之臺北地院,以及原告住所地之臺南地院均有管轄權。再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再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與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規定,本院就原告起訴真意所欲爭執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既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似難逕認為管轄錯誤。至於起訴狀未列衛福部為被告乙節,則應由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補正,惟因本件經程序要件審核結果,縱原告起訴時已將衛福部列為被告,仍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本院為免原告徒增勞費,兼衡之法院命人民補正後即以其他程序上理由駁回,於司法形象更添傷害,遂認無再命原告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至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包括97年9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97年10月至104年12月間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業於105年8月2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50174624號決定書,及105年7月28日由衛福部以衛部法字第1050015092號決定書,分別駁回原告之訴願,決定書並已於105年8月29日、8月1日由原告之受雇人即住所地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送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願案卷查明無誤,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105年8月1日、8月2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5年10月5日(星期三)、11月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翌日即1月12日繫屬本院,已經逾越上開不變期間。㈠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行政院長提出陳情,信函中指稱伊於

105年6月10日出境,迄於同年11月10日始返台,故未實際收受上述訴願決定書之送達等情。按回復原狀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原因;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4項、第92條第2項規定清楚。又聲請回復原狀,應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65號民事判例復可參照。查原告前開陳情函,縱使從寬解釋認為有爭執上述訴願決定、暨聲請回復原狀之意,然函中僅有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入出境戳章影本,此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難謂已盡釋明義務。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

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著有行政判例,認「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該判例意旨雖係針對當事人因病而致遲誤期間之情形,然於當事人因其他事故居住他處、「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應有參酌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4、5月間,分別向行政院、勞保局提起訴願,則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當可預見訴願決定作成後,決定書將向住所地送達,原告旅居海外時,應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或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乃均未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縱以原告之前揭陳情函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亦當認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既經勞保局否准,分別提起訴願後,又為行政院、衛福部駁回訴願,並各於105年11月2日、10月5日因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屆滿而確定。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始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已經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限;至伊於105年12月21日向行政院長所為陳情,縱使從寬認定有爭執訴願決定及聲請回復原狀之意,其遲誤不變期間仍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原告亦未盡其釋明義務,自難再訴請撤銷上開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仕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