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號
106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劉瑋玲
莊碧雲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 年
7 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3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罰鍰,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臺北市立美術館提供勞務,惟未依規定申報其如附表所示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名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嗣經被告於10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 號函,請原告於106年1月2 日前改善在案,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呂淑蓉等17名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6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 萬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起訴願,經勞動部106年7月28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357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歷來參與政府採購,均以對外另行發包於相關廠商,或
臨時僱傭短期人員為主,歷來從無固定員工,而原告之正職人員呂淑蓉等4 人,均有為其加入勞保,至於蔡明翰等15人則為上開正職人員所私下自行委任之代班人員。被告函請原告備文說明蔡明翰等15名未加保事宜及提供相關資料,業經原告函復蔡明翰等15名非屬原告僱用約聘派至臺北市立美術館之服務人員,係由原告之正職人員林子晴等4 人私下委託代班之代理人員,與原告從未謀面,更無直接指揮監督關係,且代班酬勞亦由原告所聘僱之正職人員私下個別給付而非原告給付,亦即與原告之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又原告正職人員所私下委任之呂淑蓉等10餘位代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幾乎僅數日而已,僅少數人員每月代班天數才10餘日(林志峻、郭建元、簡友鴻、許聖立等人),超過20天者僅3位(郭建元、簡友鴻、許聖立),且上開代班人員,超過半數以上只代班當月,依據社會一般經驗與常理,絕非原告所聘僱之人員。
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而上開代班人員,每月代班天數簡單計算,其應領工至多才數千元而已,然而被告之原處分卻認定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19,273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
㈢原告並非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被告以原告為僱用五人以上
之公司,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11、72條等規定,依勞局納字第10501892230 號裁處書對原告裁罰,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外。且再以原告未替代班人員蔡明翰等人加保為由,而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3 項及第38條第1 項規定,依勞局納納字第10501892231 號裁處書對原告裁罰,顯係重複處罰,有違雙重處罰之禁止原則。
㈣依原告與臺北市立美術館勞務採購契約第8 條履約管理之部
分定有正式員工請假規定,臺北市立美術館沒有依約履行,沒有讓原告之正式人員可以請假及休假,所以才造成正式人員自行尋找代班人員之問題。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僱傭關係之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
認定,倘勞工從事工作須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且領有勞務之報酬,即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認有僱傭關係存在。次查,據原告與臺北市立美術館訂定之勞務採購契約及補充投標須知載,原告應提供勞務人員4 名(其中1 名應具備展覽場協調之能力),上班時間自104 年2 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員工,應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每人每次請假超過3 個工作日或特別休假累積超過7 日者,原告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又據臺北市立美術館提供之原告104年2月至104年12月員工名冊及薪資表,該名冊蓋有原告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並列有代理人員蔡明翰等15人之姓名,互核當月薪資表所載代理人員名單亦與員工名冊相符,足認蔡明翰等15名代理人員係由原告依約指派至臺北市立美術館提供勞務,並由其支付薪資之員工,此均有勞務契約書、員工名冊及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㈡據此,蔡明翰等15名代理人員既由原告所聘僱,指派至臺北
市立美術館提供勞務,並同列於前開員工名冊及薪資表,由原告實際給付薪資,渠等與原告間即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難謂無僱傭關係;又原告依法本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卻未依規定提繳正職人員呂淑蓉、林志峻2 人及代理人員蔡君等15人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9條規定,經函請限期改善,於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後,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㈢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源依據各不相同
,原告違反各項作為義務,應分別依法論罰。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號等行政處分係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勞日計算其短報之保險費,核處罰鍰,因當時之基本工資為19,273元,渠等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故以19,273元為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經換算為日投保薪資642 元,再依勞工實際出勤天數計算勞(就)保罰鍰。而本案裁罰係依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被告依同條例第49 條規定核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以最低裁處金額2 萬元裁處,與法並無不合,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依其勞保投保薪資19,273元處以勞工退休金罰鍰。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 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8條……未辦理申報提繳……,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1.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2.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3.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6.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被告105 年12月6 日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
0 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臺北市立美術館與原告所簽訂之財物、勞務、工程採購契約-104 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及「補充投標須知」、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名冊等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0、42),堪信屬實。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呂淑蓉等17人間為僱傭關係,且未依規定為渠等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違誤?㈢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 款規定意旨,應指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 號判決參照)。是以,僱傭關係之存在與否,非單從協議書或契書判斷,而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倘勞工從事工作須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且領有勞務之對價報酬,即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認有僱傭關係存在。經查:
⒈依臺北市立美術館104 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補充投
標須知(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記載:「二、本案由廠商應提供勞務人員4名(其中1名應具備展覽場協調之能力);三、工作期間:展場服務人員:自104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週二至週日09:30~17:30,週六 09:30~20:30 」等文字,而依臺北市立美術館財物、勞務、工程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第八條履約管理第十四項第2款則記載:「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有關薪資之給付及保險事項,應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薪資,勞資雙方所約定之時薪不得低於新臺幣133元,月薪不得低於新臺幣22,639元…應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2款第8目中則則記載:「廠商對其派出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賜結已仇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而於同契約第八條履約管理第十六項第4款第2目則記載:「依相關勞動法令請假者,每人每次請假未超過3個工作日或特別休假累積未超過7日者,不必派員代理,亦不扣契約款;如超過上述天數,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綜上記載,原告既已與臺北市立美術館訂立臺北市立美術館財物、勞務、工程採購契約-1 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所派遣至該館工作之員工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於投標時送經臺北市立美術館同意之4名正式人員若有請假超過3個工作日或特別休假累積超過7日者之情形,亦應由原告指定「相同資格及能力之人」代理,且經臺北市立美術館同意,而非可由原告所指正式人員4人自行任意尋覓他人代理,應堪認定。
⒉再依臺北市立美術館所提供之被告104 年2月至104年12月
員工名冊及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85至207頁),員工名冊上均蓋有原告公司章及負責人「張秋稔」印章,並列有如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代理人員蔡明翰等15 人之姓名,互核當月薪資表所載代理人員名單亦與員工名冊相符,足認蔡明翰等15名代理人員係於正式人員請假時,由原告依約指派至臺北市立美術館提供勞務,並由其支付薪資之員工;再查原告亦陳稱:關於臺北市立美術館所提供之員工名冊及薪資表部分,是由臺北市立美術館將簽到卡交給原告,原告再用匯款之方式付給簽到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 頁),更足認原告不但對於員工名冊所列之全部人員知悉,且有依勞務契約規定,直接給付薪資予全部之正式及代理之人員。足認如附表中除2名正式人員外,其餘15 名名代理人員,亦係自原告處直接受領薪資,且為原告依勞務契約指派具「相同資格及能力之人」至臺北市立美術館提供勞務之人員,故原告與渠等間應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縱該等人員於臺北市立美術館提供勞務時係受臺北市立美術館人員為現場工作之指派及指揮,亦不影響原告與該等人員之僱傭關係之成立,此亦係原告依約將其僱用之員工交予臺北市立美術館人員統一調派指揮以利展覽館工作之實際分工需求。故原告主張其與該等人員素未謀面,該等人員係由正式人員自行尋覓,該等人員並非向原告領取勞務報酬,而係向林子晴等4 名正式人員,私下領取工作報酬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即時任臺北市立美術館副研究員吳世全證稱:我之前是在臺北市立美術館擔任副研究員,在106年3月退休。
原告與臺北市立美術館有簽立勞務採購契約,該契約已經於104年12月31 日已完成履行,而於105年5月31日,被告有函臺北市立美術館,因為104 年度的展場服務案件,有勞工用電子信箱向被告告密,說沒有提供勞工保險,被告就希望我們回覆,但是這個案子已經結束,我們就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來回覆被告之來函,相關請款薪資明細資料,是本來就保存在臺北市立美術館,因為這些資料都是原告請款依據,原告當時確有將契約裡面相關內容再重述,然後回函給我們,就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附件的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05)有貨經字第050604 號函,我們再將原告給我們的回函轉給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附件一臺北市立美術館105年6月16日北市美教0000000000
0 號函),再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當初契約書是由美術館總務組提供,美術館再依展場需求、人員配置,所定出來的契約,契約要經過總務、採購、會計、政風、副館長及館長批示後,再公開在美術館網站公開招標(即卷附第208到220頁的財物、勞務、工程採購契約)。公開招標時,主持開標的長官,都會詢問投標廠商,對我們契約是否了解。廠商說了解,我們才正式開標,因為都已經有公告,所以投標廠商都可以事先知道這份契約,合約中有約定展場要維持四個人,我們是沒有限制要哪四個人,但是在投標結束的時候,都會跟得標廠商說,因為展場比較特別,而且工讀生基本上有任務就是要收門票、在現場照顧展品及引導觀眾,因為是現場的任務,工作比較特別,所以我們是要求隨時都要有四個人在現場,當然那四個人也會有請假或休假的問題,這個部分就由資方廠商去調配,找代班人員,原告名冊(即本院卷第197頁至207頁)都是由原告提供的,也都是原告所僱用的。
在現場,工讀生要去收票、現場服務、現場引導都是由我來調配,不然他們不曉得要去哪裡,而且這些人員我們都會有事先的在職訓練,而且我們都有請我們在現場服務過的人員事先教過他們(是指正式的四個人),如果是代班的人,就由他們的班長林子晴來教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證,足認原告於參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投標之時,即已詳知契約書之相關內容,且同意依契約書之內容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立上開勞務採購契約,自應依契約之相關內容為履行,除依約於臺北市立美術館派駐正式之員工四人外,並應於正式員工請假或休假時,原告亦有另行僱用並指派其他具「相同資格及能力之人」至臺北市立美術館提供勞務,此為原告身為得標廠商之義務。是以原告一再主張,依契約書第八條履約管理之部分定有正式員工請假規定,臺北市立美術館沒有依約履行,沒有依約讓正式人員請假,所以才造成代班人員之問題云云,顯有誤會。
⒋證人郭建元證稱:我在104年3月份到12月份有到臺北市立
美術館代班,偶爾代班一、兩天,有時候星期六時數會多一些,其他大概是8 小時左右,是因前同事呂淑蓉因為得到流感,須要在家休養不能上班,所以找我代班,我是先跟領班林子晴接洽,有寫簡單履歷給領班,再拿給副組長,然後跟推廣組副組長吳先生面試通過後就開始代班,面試完以後,領班林子晴要我把存摺帳戶影本將給他,他說要匯薪水用,他當時應該是說,公司會匯薪水給我,是由誰匯進銀行存摺,我就不清楚了,9 個月時間,無論是代班或是其他事情,都是跟領班聯絡,後來在11月份是領月薪,是因年底時有人突然離職,領班就請我頂他的位置,所以我就領月薪,因為我在那邊久了,領班就告訴我可不可以代他的位置,而且經過副組長同意,所以我才去頂他的位置,成為領月薪的人員,因為我前一個工作被資遣,我有去勞保局問,我符合自僱投保,我可以自己投保,不需要由公司投保,因為當時一個月只有一、兩天,這樣很麻煩,所以我就沒有投保,如果印象沒錯,領班有給我簽一張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又證人王以惠證稱:當時我在找工作,在聯合報分類廣告看到臺北市立美術館有徵人,我就投履歷過去,然後有一位林子晴小姐找我過去面試,面試完就問我說隔天能否上班,我就跟她說隔天可以,面試的時候我不記得有沒有講是正職還是代理,但是我做的是代理的工作,並沒有說是代理誰的工作,就是說有人請假的時候,再請我去,當時每月月初正職人員會排好他們休哪幾天,再看我那幾天能不能去,前一個月月底,林子晴小姐在我上班時,會直接問我那些人休假的那幾天,我哪幾天可以來代理?我就會跟她說哪幾天可以來,上班就是直接打卡、換衣服就去展場,上班後前一、兩次是由林子晴小姐來帶我們,後來都是我們自己去,先打卡、再去辦公室換衣服,然後去展場,吃飯都是跟著志工訂便當,一開始時,我看到徵人廣告,是在美術館工作,它上面是說履歷要傳真給「張秋雄」還是誰?是一位「張先生」,第三個字我記不起來,當時我家傳真機壞掉,我是去便利商店傳真的,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履歷投完,是林子晴小姐叫我去美術館面試,面試也是由林子晴小姐和臺北市立美術館志工負責人,好像是吳世全先生面試,面試完後,就請我留下來,我存摺影本是交給林子晴小姐,薪水直接會到我帳戶,我沒有印象她提到是哪個公司請我去的,她只有說面試完叫我去上班,叫我去跟臺北市立美術館工負責人談一下,我記得我們工作時,她有叫我們簽一個合約,而且刷存摺時會看到錢是由誰匯進來,我記得合約上好像有寫到原告公司的名字,但是裡面什麼內容,太久我記不得了,是林子晴小姐拿給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證人許志懋證稱:我是在104年10月至105年2 月間在臺北市立美術館工作,我是因為要作明志科技大學學校作業所以去那邊,9 月時在美術館地下二樓餐廳遇到林子晴,她告訴我有工作的機會,問我要不要去工作,是林子晴帶我去志工辦公室,由她作面試,還有一位女士一起面試,面試完有填資料,但是填什麼資料,我不記得,因為我是林子晴帶來的,所以我有問題時,都是直接找她,我當時是將存摺影本交給林子晴,她說她會轉交給面試時在場的另一位女士,我不知道誰會轉錢給我,因為我的父母有幫我保勞保,所以那位女士告訴我說我不用保勞保,所以就是19,000元加勞保補助金,就剛好到2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證人簡友鴻證稱:我在104年9月10日到9月底共20 天,有去臺北市立美術館工作,當時是看到聯合報有登徵人訊息,應該是個人登的,而不是美術館登的,上面沒有寫是誰登的,看就知道是個人登的,徵人啟事上有聯絡電話,我不記得幾號,是寄履歷到某個地址,至於是跟誰聯絡,我忘記了,之後過兩、三個月就到美術館大廳由林子晴面試,面試完之後應該是沒有簽合約,要領薪水時,才把存摺影本交給她沒有說誰付薪水,但是帳戶內就會有寫說是誰匯錢過來,上面是寫有志貨運公司匯錢過來的,工作期間,都是和林子晴聯絡,我們當時沒有簽契約,我認為我的雇主應該是有志貨運公司,因為付薪水是有志貨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依上開到庭證人所證,足認本件原告派駐臺北市立美術館服勞務之正式人員請假時,原告係依上開勞務契約之規定,自行尋找代理人員,且係分別以刊登廣告或委由正式員工林子晴代為尋找及面試,而於面試通過後再由林子晴向代理人員收取帳戶存摺影本後轉交予原告,再由原告將代理人員之薪資以匯款方式給付代理人員,至於代理人員則係直屬於原告派駐臺北市立美術館之領班即正式人員林子晴統一管理,並依原告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之契約交由臺北市立美術館服務之吳世全為現場工作調配等情。更足認原告與其派駐臺北市立美術館服務之代理人員等人,確有實質僱傭關係存在,而臺北市立美術館展場服務勞務之人,除原告公司之正式人員四人外,其餘等代理人員均係由原告派駐臺北市立美術館之正式人員林子晴負責統一面試甄選而指派至現場服勞務,亦即接受原告之直接指揮監督,並直接自原告處領取勞務報酬,而與原告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是以原告與其等人員確存在僱傭關係,要屬無疑。另參以原告提供予臺北市立美術館之員工名冊中,自104年至104年12月間,所謂領月薪之人員,除林子晴外,其他正式人員亦有所變動,例如許聖立自104年10 月始出現於員工名冊,惟其係記載「月薪」,而郭建元原為「代理」,而104 年11月始為「月薪」,亦足認所謂「代理」或「月薪」係由原告所得調整管控,如附表所示之人員均應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為是。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17 均為代理人員,均係由林子晴等四位正式人員,因請假或休假而自行私下尋找之代理人員,且由正式人員自行給付代理人員薪資云云,不但與證人上開所證不符,亦與原告與臺北市立美術館所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相關規定不相符合,更與上開之員工名冊、薪資表等物證不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㈣至原告另主張原告並非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被告以原告為
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11、72 條等規定,依勞局納字第10501892230 號裁處書對原告裁罰,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外。且再以原告未替代班人員蔡明翰等人加保為由,而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3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依勞局納字第10501892231號裁處書對原告裁罰,顯係重複處罰,有違雙重處罰之禁止原則,。惟查,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未依法為其僱傭勞工提繳退休金,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裁處,與原告所述其另因未依法為其僱傭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等情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表:
原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名冊┌─┬────┬─────────┬───────┐│序│姓名 │未提繳月(年/月) │員工身分 ││號│ │ │ │├─┼────┼─────────┼───────┤│1 │呂淑蓉 │104/2 │正式 │├─┼────┼─────────┼───────┤│2 │林志峻 │104/6 │正式 │├─┼────┼─────────┼───────┤│3 │蔡明翰 │104/2-3 │代理 │├─┼────┼─────────┼───────┤│4 │王以惠 │104/2-12 │代理 │├─┼────┼─────────┼───────┤│5 │郭建元 │104/2-6,104/9-12 │代理(104年11 ││ │ │ │月至12月則補為││ │ │ │領月薪之人員)│├─┼────┼─────────┼───────┤│6 │謝涵如 │104/3-4 │代理 │├─┼────┼─────────┼───────┤│7 │楊尚書 │104/4 │代理 │├─┼────┼─────────┼───────┤│8 │高偉綸 │104/6 │代理 │├─┼────┼─────────┼───────┤│9 │劉姵如 │104/6 │代理 │├─┼────┼─────────┼───────┤│10│吳旭添 │104/7-12 │代理 │├─┼────┼─────────┼───────┤│11│溫思翰 │104/7 │代理 │├─┼────┼─────────┼───────┤│12│簡友鴻 │104/9 │代理 │├─┼────┼─────────┼───────┤│13│許聖立 │104/10-12 │代理(惟代理時││ │ │ │間係領月薪) │├─┼────┼─────────┼───────┤│14│邱偉勛 │104/11 │代理 │├─┼────┼─────────┼───────┤│15│吳東諺 │104/12 │代理 │├─┼────┼─────────┼───────┤│16│詹凱翔 │104/12 │代理 │├─┼────┼─────────┼───────┤│17│李建宏 │104/12 │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