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林秉昌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⒌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未將有具體違法事證之檢舉案進行行政調查,僅以民國
106 年1 月23日銀局(控)字第10500276760 號書函;可依
105 年10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500252330 號函向永豐商業銀行取得資料,其餘部分不理會,顯已行政怠惰未能滿足原告所請…」並聲明「⒈依據行政機關行政作業規定,依原告提供之具體事證,受理原告具名檢舉案,並將行政調查結果作成行政處分通知原告。⒉針對永豐商業銀行辦理外幣定期存款,於1 年期限期滿後,不給解約不給利息等有關事實,有無特許永豐商業銀行可以如此辦理的法令規定,明確以書面告知原告。…」是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及訴之聲明,可知本件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惟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屬於同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