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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簡字第四號

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有利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蔡興華(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意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法訴字第一○五一三五○三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所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以一○五年度署聲議字第六十六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異議決定書)駁回,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以法訴字第一○五一三五○三七七○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移送機關)因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限原告自系爭處分到達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廢字第K00000000號催繳書(下稱系爭催繳書),限原告自系爭催繳書達到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原告仍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乃於同年六月間移送法務部士林行政執行處(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被告)執行,經被告以九十六年度廢罰執字第三二一九二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九十六年執行事件)辦理,嗣因執行未受償,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執行憑證(下稱系爭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嗣後移送機關於一百零四年八月間再檢附系爭執行憑證、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以一○四年度廢罰執字第八四一一八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一百零四年執行事件)辦理,並以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士執戊一○四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一)就原告對於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金錢債權在一千五百二十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執行,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向原告清償,復以同日士執戊一○四年廢罰執字第○○○八四一一八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二)就原告在訴外人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在一千二百七十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嗣經富邦銀行函復被告略以:扣除手續費二百五十元後,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一全數扣押原告存款一千二百七十元等語;中華郵政公司函復被告略以:未達系爭執行命令一扣押標準,未予扣押等語。被告爰以同年月二十日士執戊一○四年廢罰執字第○○○八四一一八號函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二。原告不服被告對其所為一千五百二十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之執行命令,循序聲明異議及訴願,先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系爭異議決定書及法務部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告發原卷內或簽辦單,並無移送機關或行政法院所認定相對

之違規舉發事證,亦即在行道樹(圍籬)路段「一一七巷口」地面之違規事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院貞愛股九七簡再○○○○八字第一○二○○○五三六八號函及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院貞宙股九五簡○○○九四七字第一○四○○一○○八八號函所示,前開舉發事證已檢還移送機關,未併與告發原卷歸存檔。然原告曾多次以書函請求被告直接向移送機關要求補正及提供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七巷口「行道樹旁」「地面上落地垃圾包」照片未果。本件執行係依非移送機關或行政法院所認定,即以告發原卷內「牆腳旁」採證照片之非事發當時所攝影照片,舉證於「電箱旁」之違規事實,顯與行政法院之裁判非屬同一事件,已侵害原告利益。

㈡移送機關負有舉證之責,應主動出示告發原卷內以外之採證

照片。當時原告絕無人走而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或放置於地面,實情係與小孩一起,手提垃圾包於垃圾收集定點處(電箱旁)等待垃圾車,之後訴外人即稽查員賴宗億老眼昏花,誤以為原告任意棄置垃圾包於地面,而由其站崗處一一七巷口跑至垃圾收集定點處,並以現場拍攝簽辦單之「電箱旁」垃圾收集地點處照片,刻意扭曲原告有落地垃圾包被拍照之事實。移送機關若無舉發事證,自不得無端以廢棄物清理法舉發及開罰,否則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本件執行事件係針對「電箱旁」有違規事實之行為人或義務

人,原告並非此事件之行為人或義務人,並曾多次以書函及去電要求補正及提供前揭事證,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與實體爭議或審認判斷之權無涉,被告卻應為而不為。本件被告弄錯繳納義務人,錯誤強制執行已超過五年以上,依法自不得再執行。

㈣為證明原告所主張為真實,聲請調閱已檢還移送機關之告發

原卷內以外之採證照片即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七巷口「行道樹旁」「地面上落地垃圾包」照片,之後,如仍認定強制執行有理,原告絕對心服口服。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系爭執行命令一及原強制執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係為對移送

機關裁處本件罰鍰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被告無審認判斷之權: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本件移送機關因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以系爭處分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因原告逾期未繳納,於九十六年六月間移送被告執行,因執行未受償,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系爭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嗣移送機關於一百零四年八月間再檢附系爭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被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於原告尚欠之罰鍰金額範圍內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移送機關簽辦單所附舉發事證照片與系爭處分所

載之一一七巷口圍籬路段行道樹旁落地垃圾不符,認其非本件罰鍰違規事實之行為人,執行名義內容有誤,及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罰則及垃圾包落地被拍照之情事,移送機關係以不實照片課處本件罰鍰,系爭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等情,均屬移送機關裁處本件罰鍰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被告所得審認判斷,原告據以認定被告執行命令違法等情,並無理由。

㈡本件罰鍰債權尚未逾執行期間,被告自得據以繼續執行:

⒈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

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前開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之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次按有關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之。再按法務部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法律字第一○一○三一○○四二○號函明釋:「‧‧‧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基於上述民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本質上之差異,執行機關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其亦僅係執行機關對移送機關用以證明執行結果及尚未實現公法債權內容之文件,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因此,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之十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於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已開始執行者,因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於執行期間內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者,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受清償,移送機關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十年執行期間屆滿前仍得檢附上開憑證再移送執行,分署自得據以執行。

⒉再按上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上訴,其確定日期,應區分

上訴不合法之原因,如係逾越二十日上訴期間之不合法上訴,該處分應溯及至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為確定日期。如係其他上訴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確定時」,為處分確定日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以系爭處分處以罰鍰,系爭處分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送達原告,原告對系爭處分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府訴字第○九五八四九八二二○○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可參。是系爭處分之確定日為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而移送機關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被告於收案後,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自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以調查原告之財產、傳繳等方式進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未受清償,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系爭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一百零四年八月間再檢附系爭執行憑證、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被告以系爭執行命令一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揆諸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並無不合。原告陳稱本件已執行超過五年,不得再執行云云,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閱系爭九十六年及一百零四年執行事件、被告一○五年度聲議字第十二號聲明異議事件、系爭訴願決定卷宗(均外放)屬實,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本件執行程序有無違誤?原告以執行機關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且原則上係以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其執行名義。

㈡本件移送機關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以系爭處分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限原告自系爭處分到達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系爭處分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送達原告,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以系爭催繳書催繳,原告仍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送達證書、系爭催繳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以系爭九十六年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以調查原告之財產、傳繳等方式開始執行程序。同時原告因對系爭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府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四七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先後多次對於針對相關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嗣因系爭九十六年執行事件執行未受清償,被告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系爭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復於一百零四年八月間檢附系爭執行憑證、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以系爭一百零四年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爭執行命令一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被告檢送之系爭九十六年及一百零四年執行事件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閱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全卷卷宗無誤。是被告係依移送機關之移送,依執行名義即系爭處分及執行憑證而為行政執行,其執行程序核屬適法。

㈢原告固主張其非本件「電箱旁」有違規事實之行為人或義務

人,並曾多次以書函及去電要求被告補正及提供移送機關或行政法院所認定,存於告發原卷外,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七巷口「行道樹旁」「地面上落地垃圾包」之採證照片,被告卻應為而不為。移送機關若無此項舉發事證,自不得無端以廢棄物清理法舉發並裁罰,否則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惟被告係行政執行機關,並非本件罰鍰債權之實體法上債權人,其依移送機關移送書所附系爭處分暨送達回證、系爭執行憑證之執行名義執行,程序上並無不法。又原告係認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處分,以及行政法院裁判,有移送機關未盡舉證之責與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然系爭處分既未經撤銷,被告又僅係執行機關,並無實體審酌移送機關執行名義即系爭處分之權限。是原告要求被告補正及提供行政法院已檢還移送機關之告發原卷外之採證照片,自非被告所得調查審究。故被告依移送機關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於原告尚欠罰鍰金額(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之範圍內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㈣被告雖又主張本件執行已罹於五年時效,不得再執行云云。

惟:

⒈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

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十年內,得再移送執行。」法務部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法令字第一○一○三一○四九五○號釋令可供參照。⒉本件移送機關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爰以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二百元,因原告逾期未繳,經催繳後仍不繳,移送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系爭催繳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嗣執行未受清償,被告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系爭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再於一百零四年八月間檢附系爭執行憑證、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以系爭執行命令一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等情,已詳如前述。

⒊本件移送機關於系爭處分所定十日繳納期限屆期後五年內

,既已移送被告執行,被告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開始調查程序,嗣移送機關因執行未受償,而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獲發系爭執行憑證。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及法務部釋令,因核發執行憑證不發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故無逾法定時效期間未經執行之情形,移送機關自得於系爭處分送達所定十日繳納期限屆期後十年內,再為移送執行。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雖又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

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

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經法院判決准許後,即創設其效果,並非命執行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為。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此觀諸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即明。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本件原告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為被告,顯有違前開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再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固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份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然此決議無非闡明行政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之意旨如另涉及執行名義以外之權利受侵害者,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已,要無諭示債務人得以執行機關為對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旨,特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足採。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系爭執行命令一及原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則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