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號107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惠珍訴訟代理人 張正文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許倖慈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 年10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8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
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其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行政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兩造係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訴訟標
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被保險人,以因長期擔任醫療院所泌尿部從事病患尿路動力學檢查工作,長期彎腰及搬運執行工作致「第4 、5 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移位及神經壓迫」、「腰椎4-5 、第5 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申請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將原告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職歷報告書、工作照片及就診病歷資料、X光片等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患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應自住院之第4 日即105 年4 月4 日至
105 年4 月13日出院止共10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於105 年11月30日以保職簡字第1050211363490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在案。原告不服,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 年3 月3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3884號審定書(下稱審議決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乃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同年10月6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854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不使用「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診斷認定參考指引的『
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的認定基準』的主要基準㈡暴露的證據⒈⑵『極度彎曲身體工作,角度超過90度,累積超過1,50
0 小時』」審查職業病,竟使用與原告無關的暴露的證據⒈⑴「搬抬重物」審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經原告提訴願後,訴願決定書記載「依照片及一般醫院工作經驗,原告之工作不致於導致彎腰超過90度,非職業病」,但被告不訪視原告實際作業環境、不理會尿路動力學檢驗室專業設備器具對於原告彎曲身體蹲地工作的高度限制、不實質調查原告兩腳蹲地臀部接近地面而上半身向前伸展手臂進入椅下地面工作的彎腰角度;竟以「一般醫院工作經驗」、「不致於導致彎腰超過90度」等模糊揣測語詞否定原告職業病,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原告請求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4 月29日期間之職業
病傷病給付金額計26,632元(1,463.3 元×26日×70% ),經審核發給10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計7,317 元(1,463.3 元×10日×50% ),計差額為19,315元。
㈡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 類第2 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另依勞動部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5 項規定:「職業病名稱: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又依勞動部公告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參考指引,其中有關之主要認定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重量女性至少大於等於15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1.5噸。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的時間或至少一半時間從事以上動作或採取上列姿勢,每年至少工作220 日,至少已工作8 至10年。」㈢案經被告將原告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
係說明書、職歷報告書、工作照片及就診病歷資料、X 光片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個案為泌尿部護理師,工作內容是尿路動力學檢查工作,搬抬4.4 公斤物品(尿液)。檢視工作照片,未有明顯搬抬負重之危害,未符合至少搬抬15公斤以上之認定指引,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非職業病。」據此,原告所患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應自住院之第4 日即105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13日出院止共10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據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申請人自88年4 月至106 年擔任尿路動力學室護理師,工作內容為操控設備、傳送報告及清潔工作,須經常蹲地彎曲身體,但未有明顯搬抬重物之危害,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病。」而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乃以審議決定駁回審議申請。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理由略以「被保險人因長期極度彎曲身體工作遭致職業病,但被選擇性的不使用『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的認定基準』中的暴露證據: 極度彎曲身體工作,角度超過90度,累積超過1,500h,其權益已受損害。」為審慎處理,被告將原告訴願理由併全案送請另1 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照片及一般在醫院工作的經驗,尿路動力學檢查工作不致於導致彎腰超過90度,況且這一條(極度彎曲身體工作,角度超過90度,累積超過1,500h)在新修的認定參考指引中已刪除,非職業病。」經勞動部認本案經被告及該部共3 位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就原告工作資料及就診病歷詳加審查,咸認原告所患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所患非屬職業病,認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㈣原告不服,仍續前詞提起行政訴訟。惟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5 項規定暨勞動部公告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被保險人必須長期(診斷前至少已工作
8 至10年,每年至少工作220 日)從事彎腰負重(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時間搬抬重物,重物重量女性至少超過15公斤以納入計算,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1.5 噸頓)工作,始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又原告自訴擔任尿路動力學檢查執行者,其所患是否屬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事涉專業醫理判斷,故被告除就被保險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查外,亦需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等以為全案審核之憑據。本案被告再將原告訴訟理由併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⒈依據舊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需從事身體極度彎曲,超過90度的工作,每日大部分時間如此,每年工作220 日,至少工作8 至10年,累計超過1,500 小時,才得以認定。此類的歷史由來乃礦工,過去的坑道均很窄小、低矮,礦工多需攀爬進入,以極度彎曲上身的姿勢進行掘進、採礦或爆破工作。⒉所謂極度彎曲上身,指的是軀幹與鉛垂線的夾角超過90度,無論在站立、高蹲或低蹲的位置。如採蹲下的位置,則上身很難彎腰達到90度。⒊從所附的照片來看,並無真正彎曲上身超過90度的姿勢。因此,陳女士所患並未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認定標準。」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非屬勞工保險之職業病,是原處分應無不當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其附件、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外放陳惠珍申請勞保職災醫療給付案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9頁、第36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原告以其因長期擔任醫療院所泌尿部從事病患尿路動力學檢查工作,長期彎腰及搬運執行工作致「第4 、5 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移位及神經壓迫」、「腰椎4-5 、第5 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向被告申請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認其所患非屬職業傷病,而以原處分按普通疾病辦理,僅給付原告自住院之第
4 日即105 年4 月4 日至105 年4 月13日出院止共10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並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第42條第1款及第2 款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因職業傷害者。因罹患職業病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代替。」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㈡又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
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需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是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被保險人所受傷是否為職業傷病,既委請專科醫師提供意見,其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
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三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亦即關於職業傷害與否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憲政上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不使用「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診斷認定參
考指引的『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的認定基準』的主要基準㈡暴露的證據⒈⑵『極度彎曲身體工作,角度超過90度,累積超過1,50 0小時』」審查職業病,竟使用與原告無關的暴露的證據⒈⑴「搬抬重物」審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云云。惟查:
⒈本件經被告派員實地訪查原告之工作情形,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提供相關說明如下:「本院員工陳員係於86年12月1 日到職本院泌尿部從事病患尿路動力學檢查工作期間將近18年(1 年調單位)。其尿路動力學檢查主要工作內容為檢查病人泌尿系統(膀光尿道功能)包括有:
⒈尿流速圖⒉外括約肌肌電圖⒊膀光壓檢查⒋尿道壓力圖…等檢查。為配合病人尿路動力學檢查,從準備儀器及舖單容器準備就定位,過程協助病人檢查,檢查結束後之恢復收拾…等都須彎腰及搬運等動作。搬重物項目:尿流速檢查儀、盛尿容器及檢查移重架(淨重3.4KG ,另加上盛尿重可達4.4KG ,每日搬運次數為檢查病人數4 ~8 倍。
依104 年病人尿流速檢查數1,498 人次×4 倍約有年度5,
992 檢查人次、膀光尿道壓392 人數×4 約有3,136 人次,每年總搬運次數有9,128 人次,每次搬運距離約有2 ~
3 公尺。協助服持病人:包括正常活動者、行動不便老人、半癱瘓及全癱瘓患者,上床就定位需搬、抬、推、拉等動作。搬運檢查儀器及集尿容器等彎腰物等動作。每日工作8 小時、每週工作44小時(現改為周休二日為40小時)、每月184 小時(現為176 小時)。本院員工陳員於99年4 月開始有下背痛及下肢酸麻等症狀。就醫初期採保守療法,包括復健運動、物理治療、藥物治療、穿護腰背架。(過程如附診斷證明)於105 年3 月中旬,在搬動尿流速集尿儀器時,因彎腰搬動起身站立時腰部感到劇烈疼痛,逐再度至門診診治,期間未能進一步改善症狀,於月底無法正常工作,經診斷必須接受手術治療。105 年4月1 日住院,次日接受手術,4 月13日出院,請假至5 月
1 日上班。休假期間請特休假,有取得原有薪資。」等情,有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附卷足憑(見外放陳惠珍申請勞保職災醫療給付案卷第4 頁至第5 頁)。
⒉復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之規定,調取原告在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代號031 )審查,其於10
5 年11月21日簽示之審查意見為:「泌尿部員工,護理師。⒈工作內容:尿路動力學檢查工作,搬抬尿液4.4 公斤。檢視其工作照片,搬抬4.4公斤物品(尿液)未有明顯搬抬負重之危害,未符合至少搬抬15公斤以上之認定指引,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非職業病。」等語,此有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考(見外放陳惠珍申請勞保職災醫療給付案卷第22頁),被告乃據此以原處分按普通疾病辦理,僅給付原告自住院之第4日即105年4月4日至105年4月13日出院止共10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審議。
⒊勞動部於審議時,將原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代號A1
1 )審查,其審查意見為:「申請人自88年4 月至106 年擔任尿路動力學室護理師,工作內容為操控設備、傳送報告及清潔工作,須經常蹲地彎曲身體,但未有明顯搬抬重物之危害,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病。」等語,此有審議決定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存卷可佐(見外放陳惠珍保險爭議審議案件卷第3頁、附件資料〈不可閱〉),並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
⒋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復將原告所提訴願理由併全案相關
資料,送請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代號032 )審查,其於
106 年5 月1 日出具之審查意見為:「依照片及一般在醫院工作的經驗①尿路動力學檢查工作不致於導致彎腰超過90度②況且這一條在新修的認定參考指引中已刪除③非職業病。」等語,復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證(見外放陳惠珍申請勞保職災醫療給付案卷第29頁)。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⒌原告起訴後,被告再將原告訴訟理由併全案再送請同一位
專科醫師(代號032 )審查,其於106 年12月11日出具之審查意見為:「⒈依據舊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需從事身體極度彎曲,超過90度的工作,每日大部分時間如此,每年工作220 日,至少工作8 至10年,累計超過1,500 小時,才得以認定。此類的歷史由來乃礦工,過去的坑道均很窄小、低矮,礦工多需攀爬進入,以極度彎曲上身的姿勢進行掘進、採礦或爆破工作。⒉所謂極度彎曲上身,指的是軀幹與鉛垂線的夾角超過90度,無論在站立、高蹲或低蹲的位置。如採蹲下的位置,則上身很難彎腰達到90度。⒊從所附的照片來看,並無真正彎曲上身超過90度的姿勢。因此,陳女士所患並未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認定標準。」等語,併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證(見外放陳惠珍申請勞保職災醫療給付案卷第36頁至第37頁)。
㈣揆諸前揭各該特約審查醫師之醫理見解,係依據原告發病原
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外放陳惠珍申請勞保職災醫療給付案卷第4 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亦與卷附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建立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參考指引」中,關於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的認定基準之相關內容無違(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是被告據原告於申請時所檢具之資料,派員實地訪查原告之工作情形,及調取原告病歷資料,並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全案資料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彎腰工作,未有負重之危害,不符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準,其所患「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移位及神經壓迫」、「腰椎4-5、第5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非屬職業傷病,被告綜合上情,以原處分按普通疾病辦理,僅給付原告自住院之第4日即105年4月4日至105年4月13日出院止共10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其判斷程序並無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聯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誠信保護原則,其後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並遞予維持,核其認事用法均未悖離前揭專業判斷應行注意之事項,難謂有違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其所患「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移位及神經壓迫」、「腰椎4-5、第5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屬於職業病云云,委無足採。
㈤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申請職業傷病案件,採酌專科審查醫
師表示之醫理見解,認定原告所患「第4 、5 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移位及神經壓迫」、「腰椎4-5 、第5 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非屬職業傷病,否准原告請求自105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金額26,632元,而僅核發自住院之第4 日即同年月4 日起至同年月13日出院止共10日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7,317 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