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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44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4號原 告 林麗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1528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日起變更為蘇福智,業經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2 日18時06分許,於國道1 號北向重慶入口匝道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即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並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因駕駛人闕嘉慶代原告於106年5月24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並重新審查結果,仍認原告之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依道路外側車道順圓形匝道行駛於車道內,並無任意變化車道之行為;且由檢舉相片顯示,其未有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之行為,被告及檢舉人應至現場鑑定其未有任意變化車道之違規行為,並補償其因本件爭訟之交通費用及工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超越前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經查,原告車輛行駛國道1 號公路由入口車道變換至北向重慶入口匝道,依車道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然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於國道1 號北向重慶入口匝道處,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未發現有使用方向燈,且亦未以手勢表示,此變換車道無顯示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前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以,倘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者,自得依前開規定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

舉發單(見本院卷第12頁下方)、檢舉光碟暨翻拍之舉發照片1張(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及第12頁上方)、原告申訴單(見本院卷第13頁)、舉發機關106年6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563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41、43頁)、原告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檔案結果:「錄影檔案名稱:RZ00000000000000-0Uug0,其上顯示時間15秒,下以撥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5秒期間: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8:06:1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駛於往高速公路專用車道,復於18:06:21,系爭汽車進入交流道後,可看見交流道分流為3線車道,內側及中線車道為往南向匝道,外側車道為往北向匝道,而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又於18:

06:22,可看見系爭汽車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逕自向右行駛跨越穿越虛線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往北向入口匝道行駛。另可看見行駛於系爭汽車前方之客運在自中線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有使用右側方向燈。」,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由中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過程並未開啟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此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亦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內,並無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云云,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 號公路由入口車道變換至北向重慶入口匝道,依車道線所示仍屬不同車道,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顯示方向燈,惟系爭車輛既並未顯示方向燈,逕為駛入北向重慶入口匝道,則原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應可認定。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裁決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為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 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