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號原 告 施智民訴訟代理人 施智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 年1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變更為
蘇福智,業經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P93-397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 年
9 月25日16時0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下稱舉發地點)設有紅色標線之路段停車,經民眾檢舉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嗣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另於105 年11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43752610 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6 年1 月6 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74218號函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復於106年1 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43752600 號函通知原告依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原告不服,遂於106 年1 月25日委任施智勇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簽收完畢,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政府網站查詢舉發地點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為綺華建設公司所有,則舉發機關函覆被告之查處結果,其說明欄第二點載明「本案地點非私人土地」,即非屬實,且私有土地亦非處罰條例所裁罰之對象。又此路段雖為道路,然迄今未被政府徵收,該道路前之紅線並非道路管轄機關所劃,而係地主私自劃設,則其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有疑義。此外,為提起本件訴訟,尚額外支出土地登記謄本費用新臺幣(下同)20元及交通費用70元(總計90元),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及第56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5 目及第169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11 條第1 項暨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及交通部76年度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之意旨,停車地點屬於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者,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即屬不得停車之處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附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者,如停放之車輛為機車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 元之罰鍰。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目、第169 條第1 項及第4 項亦有明文。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又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所謂車輛,除包括汽車外,尚包含機車在內,故駕駛或停放機車時,均應遵守前開規範。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採證照片1 張、舉發機關淡水分局106 年1 月6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74218號函、原處分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1.舉發地點之紅色實線,是否為地主即綺華建設公司自行劃設?2.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地點停車,是否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查:
1.舉發地點之紅色實線,是否為地主即綺華建設公司自行劃設:
本院前曾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舉發地點之禁止停車紅色實線,究係地主私人劃設或主管機關依法劃設,經該局以106 年9 月2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63489100號函覆以:「經查本案違規地點○○○區○○路○○巷)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淡水區公所繪設非私人劃設」。是舉發地點之紅色實線應為行政機關所劃設,則原告主張舉發地點之紅色實線係地主自行劃設云云,顯有誤會。
2.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地點停車,是否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⑴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94年
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換言之,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00 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舉發地點,縱該土地屬
綺華建設公司所有,然舉發地點本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依前開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應適用處罰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範,是原告主張舉發地點為私人土地,而非處罰條例所裁罰之對象云云,即與前開函釋及判決意旨不符,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將其所有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鑑定費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合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