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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73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七三號原 告 錢兆儀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六六八四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北市裁罰字

第二二—AFU六六八四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牌照扣繳,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集應廟前,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長安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六六八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八月十九日前,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執行拖吊移置保管。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七月四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委任代理人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以「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五千四百元,牌照扣繳,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

站(下稱士林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登記並繳回號牌二面,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以環保回收處理為目的,停靠於公車站牌停靠區外,當日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舉發及拖吊。

㈡然按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原告將報廢車以回收為目的停靠即非故意或過失未懸掛號牌。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未懸掛號牌

而行駛,及第九款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均有專款處罰規定。可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將報廢車未懸掛號牌與有牌而未懸掛之情形相較,未將定性不同之規定排除適用,似與比例原則相悖,且將報廢車以未懸掛號牌相繩,難令人信服。另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利益衡平原則,請一併審酌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汽車未領

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處罰鍰五千四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處罰鍰五千九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處罰鍰七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處罰鍰八千一百元。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略以:「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㈡卷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十時四十

分,在臺北市○○路○○○○○○○號牌於道路停車,違規事證明確,執勤員警依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二○四七五○○號函、採證照片資料可佐。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舉發機關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原則上應不受限制。

㈢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車牌號碼00—四三五三係於一百

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辦理報廢在案,並繳回號牌二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另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已領有號牌未懸掛」,舉發違反法條「第十二條第四項」,應更正為「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舉發違反法條仍為「第十二條第四項」,併此敘明。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十二條第四項,處原告罰鍰五千四百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

(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第四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因此增訂第四項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第一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二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四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核係關於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

㈢由上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處罰。是就無號牌牌車輛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舉發之。

㈣又由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觀之,

該項違規行為之態樣含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包括號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參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三種不同之違規事實。再揆之前述同條第一項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一款)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第七款),同樣區分為不同之違規樣態。復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六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九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四千六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五千四百元。「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五千四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五千九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七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八千一百元。可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裁罰基準亦不相同。綜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規定之法條文義及立法體系,再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稱「未懸掛號牌」應指已領用合法號牌而未懸掛,而不含「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即毋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以及「未領用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而不懸掛」。又所稱「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及牌照業已註銷、吊銷、繳銷等情形。

㈤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三五六○三○○號函及大宗掛號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九月一日北郵字第一○六九五○二六二六號函暨簽收收據、原告同年七月四日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二○四七五○○號函與採證照片、原告同年八月十五日申請裁決文件、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五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六十二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㈥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在士

林監理站辦理一般報廢,同時繳回號牌二面,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十時四十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集應廟前公車停靠區,為舉發機關所屬長安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逕行舉發,並由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當場拖吊移置保管,被告於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後,發現車牌號碼00—四三五三係於同年月十三日辦理報廢,並繳回號牌二面,依此認定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等情,有車輛異動申請書、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舉發機關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二○四七五○○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二頁)。

㈦則系爭汽車究是否屬廢棄車輛,乃為本件適用法律之爭議所

在。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舉發之。而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應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之,是以前揭二機關自應有協力查核義務,前揭二機關與被告並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確認系爭汽車是否屬廢棄車輛。本件被告就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注意,亦未依職權調查系爭汽車是否已符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廢棄車輛認定標準,且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間既已辦理一般報廢,同時繳回號牌二面,即非屬「已領有號牌而不懸掛」之車輛,即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未詳予審究,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規定裁處,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合 計 三百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05